北京信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信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5441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2幢1层11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信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及信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判令***及信强公司给付***借款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4倍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及信强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000元;4.判令***及信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原系朋友关系。***因经营公司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向***借款60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向***借款600000元。***、***及信强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及信强公司向***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30%。另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出借人因诉讼费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追偿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于2018年10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及信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现金支付***及信强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及信强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及信强公司向***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年利率30%。另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出借人因诉讼费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追偿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于2019年5月30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及信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及信强公司多次向***及信强公司催要借款,***及信强公司拖延支付至今。 被告***、信强公司辩称,1.借款的事实存在认可,2.借钱的数额本金1100000元,不是1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属于砍头息,3.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不认可,我们之前有过还款不能均认为是利息,按照法定的利息还款应包含本金;4.***、信强公司偿还了780000元,包括本金、利息,其中根据***的指示转给竹永芝,共计1428000元,其中包含有偿还案外人***的648000元,所以还给***的是78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和利息,***、信强公司认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偿还借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11日,***作为出借人、***及信强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及信强公司向***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0%。违约责任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逾期利息仍按上述约定利率计算,且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20%为违约金。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出借人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为追偿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8年10月11日,***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500000元。 关于差额的借款100000元,***提交了一份其本人与***在2021年11月30日的通话录音,其中***提及曾代替***向案外人还款110万元,***偿还其100万元、欠10万元未还,***未认可,称记不清楚具体怎么签署的欠条及拿了多少钱。 2019年5月30日,***作为出借人、***及信强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及信强公司向***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0%。违约责任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逾期利息仍按上述约定利率计算,且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20%为违约金。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出借人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为追偿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9年5月30日,***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600000元。 ***提交了(2021)豫1525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查明***向另一出借人***借款本金1200000元,另查明查明***向竹永芝转账142.8万元,双方均认可其中78万元为***及信强公司偿还***的还款,***亦提交了其向竹永芝的转账记录,其中:2019年12月4日转账430000元、2020年10月24日转账432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166000元、2021年8月25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8月26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8月25日转账200000元。双方均称不能区分哪笔款为偿还***的还款。 ***及信强公司、***均提交了一份***、***在2019年12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文字发送“每个月七万二,六个月四十三万二”,其发送语音称“一百万二百万一个月六万四十是一万二,每个月七万二,七万二乘以六个月是四十三万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借款本金是110万还是1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信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显示其借款本金是按照120万元计算,***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主张对***原有债权10万元,***虽没有认可,但称“法院判决了公平公正,如认为你亏了,将来宽裕了给你补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对***及信强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 就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年利率30%超过法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对于借款本金120万元,自出借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算,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利息为165304.11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利息为74169.86元,上述利息合计239473.97元,未超过当日还款的二分之一,双方均认可截至2021年8月26日,***及信强公司共计偿还780000元,但均不清楚780000元的具体偿还时间,持续核算上述借款本金1200000元至2021年8月26日的借款利息共计630884.38元。本院酌定核算780000元还款中包含截至2021年8月26日的利息630884.38元及本金149115.62元。综上,***及信强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050884.38元及自2021年8月27日起以1050884.3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主***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且符合《借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050884.38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884.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北京信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费损失36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北京信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