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旭建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20619

原告:商学功,男,19529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彩霞,女,198011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旭建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三街村环湖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7291869P

法定代表人:范朝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男,197146日出生,汉族,北京旭建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耕,男,1974925日出生,汉族,北京旭建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妍,女,198291日出生,汉族,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商学功与被告北京旭建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学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商彩霞,被告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尹新耕、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宋军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学功诉称:2018669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七大路与顺平南线交叉路口北侧道路,刘嘉辉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旭建公司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将由南向北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刘嘉辉为全责。原告经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为肩袖损伤、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现原告经治疗基本痊愈,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并未赔偿,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 637.3元(医疗费59 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 000元、护理费13 500元、伤残赔偿金37 086元、财产损失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264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旭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刘嘉辉是职务行为,超出保险部分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诉讼费、鉴定费凭正规发票。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一事故我司已经对高荣伶赔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已经用尽,伤残类赔付81 081元,财产损失赔付200元,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12 719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8669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七大路与顺平南线交叉路口北侧道路,刘嘉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商学功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高荣伶)由南向北行驶,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商学功、高荣伶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商学功无责任,高荣伶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商学功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被诊断为冈上肌肌腱损伤,膝内侧半月板撕裂。2018815日至2018822日,商学功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行右肩关节镜探查、冈上肌缝合、肩峰下减压、左膝关节镜下探查内侧半月板切除、射频手术。后商学功于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复查。

20191016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商学功伤情做出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商学功右肩关节损伤鉴定为×级伤残。赔偿指数为××%。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商学功系农业家庭户。

×××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旭建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刘嘉辉驾驶该车辆,刘嘉辉事故发生时系旭建公司员工,系执行旭建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

人保北京分公司承保×××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高荣伶已诉至我院请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20191024日,我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20618号调解书,人保北京分公司同意给付高荣伶各项损失共计十万四千元。人保北京分公司陈述其对高荣伶一案保险使用情况如下,交强险医疗费10 000元已经用尽,伤残类赔付81 081元,财产损失赔付2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2 719元,在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对商学功的损失进行赔偿,商学功及旭建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原告商学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原告商学功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商学功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与高荣伶夫妻二人养100头羊为收入来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其二人低价卖出了羊,只卖出了2万元左右,这些羊正常出售价格在四、五万元左右,在高荣伶一案中高荣伶已经就该损失进行了主张,高荣伶认可人保北京分公司已经赔偿其损失2万余元,故本院认为商学功在本案中主张以上损失为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家属护理,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一般护理标准予以酌定;6.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可;7.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衣物损失及修理原告摩托车的费用,摩托车修理费向本院提交修理费发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衣物受损,本院对其衣物损失主张予以认可;8.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予以酌定;1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交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1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商学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59 42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4 4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122 664.9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商学功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旭建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学功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零七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学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八万七千五百九十五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商学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商学功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旭建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商学功。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原告商学功已预交),由原告商学功负担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旭建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商学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张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