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旭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1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旭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三街村环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范朝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民,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北京臻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旭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8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于2013年3月18日到旭建公司工作。旭建公司正式注册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入职后,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年薪为五万元。旭建公司只支付了27 440元,还有22 560元未支付,且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认为旭建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被迫于2014年3月20日离职。但是旭建公司仍然拒不给付剩余工资,不给付任何经济补偿,***对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4)第1949号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旭建公司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拖欠工资22 560元;3.旭建公司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 667元;4.旭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7元;5.本案诉讼费由旭建公司负担。
旭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旭建公司成立日期是2013年4月26日,自当日起与***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实际劳动到2014年3月4日,自2013年3月5日未到公司来上班,属于旷工行为。因此,旭建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4日与***存在劳动关系。旭建公司从未与***约定年薪5万元。***月工资实际为2000元。旭建公司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旭建公司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推托。旭建公司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存在旷工的事实,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旭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自2014年3月5日起就没有到旭建公司上班,属于旷工,***的行为属于单方与旭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旭建公司一直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始终推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旭建公司对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4)第1949号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旭建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旭建公司无须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 643.68元。
***在一审中辩称:仲裁期间旭建公司已经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入职时间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日期有异议,所以***不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期间核实,旭建公司成立日期是2013年4月26日,***认可该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针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虽然***提供实际劳动到2014年3月4日,但因旭建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未发放,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纠纷,***才未继续提供劳动。旭建公司未就此与***达成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意向或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是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3月20日是***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提起仲裁的时间)。鉴于双方之间在上述期限之内存在劳动关系,而旭建公司也认可在该段期间内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旭建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所以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旭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在公司并未担任人事专员或合同审查专员,所以没有理由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旭建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成立。***原系旭建公司的员工,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3月4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旭建公司于每月29日左右支付***上一个考勤周期的工资。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4年3月20日***向旭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为:旭建公司,我叫***,2013年3月18日起到你单位工作,入职初期你公司与我口头协议年薪五万元,但是你公司至今拖欠我22 560元未发放,并且拒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鉴于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侵害我合法权益,现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告知。旭建公司认可该邮件收件人信息处的公司名称及地址为其公司名称及地址,但称没有收到该邮件。该邮件的详情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3月23日被签收。
2014年3月20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旭建公司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拖欠工资22 560元;3.旭建公司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 667元;4.旭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7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949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旭建公司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 643.68元。***与旭建公司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为了证明其年薪5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光盘,但未提交原始录音器材。
为了证明***的工资数额,旭建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签字处有***签名,***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000元及岗位工资1000元构成。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签字处为空白。***对有其签名的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旭建公司还提交了3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工资。2014年1月28日的转账凭证显示交易金额为1763元,用途为工资。2014年1月29日的转账凭证显示交易金额为11 100元,用途为转账。2014年3月13日的转账凭证显示交易金额为1529元,转账附言为工资。旭建公司主张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是2014年2月份的工资,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是奖金,2014年3月13日支付的是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主张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是2013年12月份的工资,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是奖金,2014年3月13日支付的是2014年2月份的工资,2014年1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旭建公司没有支付,旭建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月份工资4167元,3月份工资278元(3月份提供实际劳动2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旭建公司主张双方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自2013年4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旭建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5日起旷工,但未提交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于2014年3月20日向旭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综上,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双方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就***主张的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拖欠的工资差额22 560元,***主张其年薪5万元,但未提交原始录音器材,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不予采纳。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旭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1月份***工资领款人签字处为空白。旭建公司认可于每月29日左右支付***上一个考勤周期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763元为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和2014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529元为2014年2月份的工资予以采信。旭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14年1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经核算旭建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2183.91元。
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旭建公司认可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旭建公司应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认可的旭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的月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之和为2000元,一审法院以每月2000元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经核算,旭建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 643.68元。
就***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旭建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依照上述规定,***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旭建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旭建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86.60元。
综上所述,判决:一、***与北京旭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旭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 643.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北京旭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份及2014年3月份的工资2183.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北京旭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8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旭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旭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3月5日起未到旭建公司上班,属于旷工,其行为属于单方与旭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旭建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始终推诿,故过错在***;旭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2014年1月及3月工资。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顺民初字第81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工资表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旭建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旭建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资情况以及旭建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旭建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5日起旷工一节。本院认为,旭建公司未提交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于2014年3月20日向旭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双方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旭建公司提出其已支付2014年1月、3月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旭建公司认可于每月29日左右支付***上一个考勤周期的工资,其所提供的3月1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确认系给付***的3月份工资,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14年1月份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旭建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1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旭建公司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付一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旭建公司认可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鉴于***认可的旭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的月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之和为2000元,一审法院以每月2000元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并核算出旭建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旭建公司提出***基本工资并非2000元,因按照北京市最低基本工资予以核算,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其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旭建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旭建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旭建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旭建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旭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旭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孙 京
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