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旭建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8民初3808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旭建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三街村环湖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1110113067291869P。
法定代表人:范朝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旭建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我工程价款6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旭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旭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旭建公司将密云路大修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将其中(K30+200-K39+550)路段大修工程分包给我,工程款共计206万元,**现已支付143万元,尚欠63万元未付,其理应足额支付工程款,旭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的行为应属无效,故旭建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涉案工程是密云公路局发包给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旭建公司,后旭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我,我将其中(K30+200-K39+550)路段大修工程分包给***和***。工程款共计206万元,我已支付143万元,尚欠63万元未付。对于该笔欠款,在***给我开具发票后,我同意如数支付,否则不同意支付。
旭建公司辩称,**只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和机械租赁部分,我公司已与**结算完毕,只因发包方未给付我公司质保金,故我公司尚欠**一小部分的质保金。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与**已经达成了付款协议,并未牵扯我公司,其主张的材料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尚欠我公司发票,故由于**不支付劳务费而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既无充分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密云公路局将密云路大修工程发包给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旭建公司,后旭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将其中(K30+200-K39+550)路段大修工程分包给***和***。2017年3月16日,**与***、***签订了协议:今就***、***包工队在密云承包密云路(K30+200-K39+550)2016年大修施工的工程款达成一致协议:工程款共计2060000元,**已付1430000元,剩余的630000元在2017年3月底之前付清,且此工程款与密云公路局、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
诉讼过程中,旭建公司称其公司系与**的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本院要求旭建公司限期提供证据证实,但旭建公司未予提供。本院同时要求旭建公司提供其与**的结算证据,旭建公司亦未提供。
就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院征求案外人***、***关于***提起诉讼的意见,***表示其与***系合伙关系,***可以代表其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表示其系*XX、***雇佣的工人,应直接与他们二人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欠付工程款项达成协议,载明了**欠付***、***63万元,鉴于***放弃了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故***主张拖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应在2017年3月底前给付剩余工程款,现其未按约给付,理应向***支付欠款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辩称不支付工程系因***不开具发票的意见,因支付工程款应系付款方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系收款方附随义务,**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且***为个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质,故对**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且无法提供其与**之间的结算证据,故对***要求旭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旭建公司辩称该欠款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六十三万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被告北京旭建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旭建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春蕾
审判员XX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