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盛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艺盛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康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38449号
原告:北京艺盛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南楼54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康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68号院199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立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艺盛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艺盛蓝天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康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金康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艺盛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康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盛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欠款13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增项部分款项275510元逾期支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清工的方式负责金康福商务酒店的装修工作。合同签订后,乙方工人进场工作。装修期间,甲方提出对装修工作部分进行增加,因该增加具有零散行,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乙方按约定完成了甲方要求的全部装修工作,甲方将该酒店投入正式运营中。后乙方依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甲方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甲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金康福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合同无异议,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艺盛蓝天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金康福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金康福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艾德草桥商业中心金康福商务酒店水电工、木工、漆工、瓦工的装修事项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艺盛蓝天公司;工期自同年9月22日至12月10日;本合同工程承包价格为120万元;建筑面积3075平方米;付款方式:开工后5日内,甲方付款20万元作为乙方的前期进场费;水电工程隐蔽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35%;墙地砖完成、木基层验收后、漆工进场时,甲方付款31%;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20%;质量保证金余款4%在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艺盛蓝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金康福公司就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尚欠艺盛蓝天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3万元。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艺盛蓝天公司根据金康福公司的要求还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根据艺盛蓝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经双方共同签署的六份《工程洽商单》所载内容,艺盛蓝天公司共增加施工面积193.8平方米、铺设管线等325米、零工282.5个。
审理中,艺盛蓝天公司就涉案工程增加零工部分主张1个零工按360元计算费用,并称这一计算标准是经金康福公司同意的,对此金康福公司不予认可,但金康福公司就艺盛蓝天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工程款应采取何种计算方式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另审理中,艺盛蓝天公司就其主张的上述增加施工面积、铺设管线等量的计价方式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在提交的增加零工明细中主张可以折合30.5个零工。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艺盛蓝天公司与金康福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签订《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艺盛蓝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金康福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故对艺盛蓝天公司要求金康福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艺盛蓝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鉴于艺盛蓝天公司就其这一诉讼请求未能向法庭明确提出利息支付的起止日期及计算标准,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艺盛蓝天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的定案依据应以双方共同签署确认的《工程洽商单》所载明的增加施工面积、铺设管道等量及零工数量并结合双方所签《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施工面积予以确定。现艺盛蓝天公司就增项部分要求金康福公司按每个零工360元的标准支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关于艺盛蓝天公司主张的增加的施工面积、铺设管线等量的计价标准,结合全案证据,折合30.5个零工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对艺盛蓝天公司要求金康福公司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康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艺盛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十三万元;
二、被告北京金康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艺盛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十一万二千六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艺盛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原告北京艺盛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康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4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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