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盛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康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艺盛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2063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康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68号院199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立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艺盛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南楼541室。

法定代表人:刘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康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艺盛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盛蓝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0106民初38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康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艺盛蓝天公司要求支付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曾与艺盛蓝天公司口头约定零工费用按照每天180-2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现该公司要求按照每个零工每天360元的标准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没有依据,我公司对该标准不予认可。王某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一审对其签字单据予以确认过于草率。一审法院认定增项施工面积折合30.5个零工属于合理范围依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

艺盛蓝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增项工程是通过洽商单的形式确认的, 每个零工每天360元的标准也是双方口头确认的,也是参考主合同金额和面积来定的。王某是金康福公司聘请的工程监理,有签字确认的权利。30.5个零工的折算是依据施工面积和时间来确定的,也是合理的。

艺盛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康福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欠款130 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请求判令金康福公司支付装修增项部分款项275 510元逾期支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921日,艺盛蓝天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金康福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金康福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艾德草桥商业中心金康福商务酒店水电工、木工、漆工、瓦工的装修事项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艺盛蓝天公司;工期自同年922日至1210日;本合同工程承包价格为120万元;建筑面积3075平方米;付款方式:开工后5日内,甲方付款20万元作为乙方的前期进场费;水电工程隐蔽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35%;墙地砖完成、木基层验收后、漆工进场时,甲方付款31%;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20%;质量保证金余款4%在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艺盛蓝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金康福公司就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尚欠艺盛蓝天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3万元。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艺盛蓝天公司根据金康福公司的要求还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根据艺盛蓝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经双方共同签署的六份《工程洽商单》所载内容,艺盛蓝天公司共增加施工面积193.8平方米、铺设管线等325米、零工282.5个。

艺盛蓝天公司就涉案工程增加零工部分主张1个零工按360元计算费用,并称这一计算标准是经金康福公司同意的,对此金康福公司不予认可,但金康福公司就艺盛蓝天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工程款应采取何种计算方式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另,艺盛蓝天公司就其主张的上述增加施工面积、铺设管线等量的计价方式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在提交的增加零工明细中主张可以折合30.5个零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艺盛蓝天公司与金康福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签订《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艺盛蓝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金康福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故对艺盛蓝天公司要求金康福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艺盛蓝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鉴于艺盛蓝天公司就其这一诉讼请求未能向法院明确提出利息支付的起止日期及计算标准,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艺盛蓝天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的定案依据应以双方共同签署确认的《工程洽商单》所载明的增加施工面积、铺设管道等量及零工数量并结合双方所签《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施工面积予以确定。现艺盛蓝天公司就增项部分要求金康福公司按每个零工360元的标准支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关于艺盛蓝天公司主张的增加的施工面积、铺设管线等量的计价标准,结合全案证据,折合30.5个零工属于合理范围,法院予以采信。对艺盛蓝天公司要求金康福公司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欠付工程款利息,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金康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艺盛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十三万元;二、北京金康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艺盛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十一万二千六百八十元;三、驳回北京艺盛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增项工程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艺盛蓝天公司提供201610月至11月期间的工程洽商单六张,其中五张建设单位签字栏一项中均有王某、郑某签字确认,金康福公司对郑建的签字予以认可;另有20161115日的工程洽商单建设单位签字栏一项中仅有王某签字,金康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上述争议,本院认为:首先,金康福公司对郑建的签字予以认可,王某与郑建均在工程洽商单中签字确认增项工程事宜,故本院认为王某与涉案工程有关联,并有权在洽商过程中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履行签字确认的权利;其次,本院也注意到多数洽商单均有郑建共同签署,且20161115日的工程洽商单中有“请甲方领导申阅确认”之字样,故尚需从该洽商单涉及的具体工程内容进行审查,该洽商单涉及的工程内容为因甲方要求增加55间房间的音响线,而需对因此产生的零工费用增加进行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金康福公司认可确实有增加音响线施工的事实发生,涉及的房间数也超过55间,而金康福公司对其所述的该工程系他人完工没有举证证明;综上,本院认为艺盛蓝天公司主张该部分施工为其完成,并已经提供了工程洽商单作为证据加以证明,金康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为他人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艺盛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以洽商单记载内容为依据确认该笔增项工程为165个工作日。

另,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增项工程中面积折工日以及工日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虽均认可以工日计算工程款,但双方主张的工日费用并不一致,且在以工程洽商单实际办理确认工程量时,部分没有按照工日计算,现对其中按照面积记载的部分如何折抵工日亦存在不一致意见。 诉讼中,双方对上述分歧不能协商解决,考虑该部分涉及金额不高,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及降低诉讼成本,本院对此不再采用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另考虑金康福公司作为应付工程款一方,在艺盛蓝天公司施工完毕后没有及时结清施工款项,存在过错,且其虽不认可艺盛蓝天公司提出的施工面积折合30.5个工日以及每工日费用为360元的主张,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对艺盛蓝天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艺盛蓝天公司为金康福公司提供装修服务,金康福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艺盛蓝天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金康福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康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6元,由北京金康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高宝钟
审  判  员   王 佳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