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81民初2610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被告: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工业园朝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60697832F。
法定代表人:左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正,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南区,系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反诉。
委托代理人: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反诉。执业律师号码:14209198710331539。
原告***与被告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正、汪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与广水市中辰建筑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构及生产车间地坪承包合同。广水市中辰建筑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公司钢构制作安装及地坪承包给被告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9月28日,被告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代理人黄晶与原告签订地坪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黄晶将广水市中辰建筑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三个车间水泥地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0元,水泥每吨补50元。2015年腊月24前付清工程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合同的水泥地平工程。2016年2月5日,黄晶向原告出具欠原告中辰建材工程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广水市中辰建筑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钢构安装合同。自2014年至今我公司从未与中辰建筑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有过账务往来,也未制件安装过该合同约定的钢构工程。原告举证被告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与广水市中辰建筑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基础柱、地圈梁、地坪等土建工程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不可能签订这样的合同。黄晶不是我公司职工,也未获得被告的授权。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中辰建筑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实施工程施工。而且合同中开户银行及账号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告2015年9月28日与黄晶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黄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公司无关。而且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就欠款事项找过被告公司,我公司不应为黄晶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黄晶与***签订地坪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黄晶将广水市中辰建筑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三个车间水泥地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0元,水泥每吨补50元。2015年腊月24前付清工程款。2016年2月5日,黄晶向***出具欠原告中辰建材工程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黄晶拒不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开庭举证质证时,仅提交了被告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与广水市中辰建筑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构及生产车间地坪承包合同复印件,且公章不清晰,被告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以黄晶是被告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晶个人与原告***签订生产车间地坪承包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该合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是黄晶,不是被告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黄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
审判员 沈探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