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占薪昊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占薪昊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969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路,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占薪昊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A-109室。

法定代表人:程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军,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占薪昊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薪昊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艳杰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路,被告占薪昊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东、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103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园区内锅炉公司三、四号高炉改造工程的耐材拆除和脚手架体的搭设与拆除,高空作业,全权由原告负责一切安全责任施工完成。项目从2016年12月份进场,到2017年11月份竣工,原告按时按质量的完成了施工,并经业主及被告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款项1035000元。对于被告所欠的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占薪昊林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没有承包案涉上述工程,更不存在向原告分包该工程的情况。二、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关系比较好的情况下,原告偷盖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占薪昊林公司与***签订《结算单》,载明:现有占薪昊林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园区内炉窑公司三、四号高炉改造工程的耐材拆除和脚手架体的搭设与拆解,高空作业,全权由***同志负责一切安全责任施工完成。项目从2016年12月份进场,到2017年11月份竣工,截止到2018年3月14日双方达成共识,共计欠***1035000元人民币,此款为本项目占薪昊林公司与***同志最终结算,包括安全责任风险费,定于2018年12月份底付清。该《结算单》下方付款方确认签字或盖章处有占薪昊林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款方签字或盖章处有***签名。经询问,占薪昊林公司对上述《结算单》合同专用章表示认可。

诉讼中,***为证明其与占薪昊林公司存在案涉《结算单》所涉劳务事宜,提供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其中***与占薪昊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健于2019年10月16日有如下对话:***:我就问首钢3号炉、4号炉咱们的账什么时候结呀!没有别的。程健:你问问吧!***:现在问不着,这个事我问不着。程健:你怎么问不着,了解了解去。***:这个活干完两三年了,那事儿行,一直等,等不急了。程健:找江总或找建明。***:我跟他们说不上话,首钢那边我也进不去。占薪昊林公司主张案涉《结算单》中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偷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占薪昊林公司与***签订《结算单》,载明占薪昊林公司应向***给付的款项金额及给付时间,占薪昊林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对***要求占薪昊林公司支付103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占薪昊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标准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关于占薪昊林公司主张该公司并未承接案涉《结算单》所涉项目并申请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一方面,占薪昊林公司虽主张案涉《结算单》中该公司相关印章系***偷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提供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进行了案涉《结算单》所涉劳务作业,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已无必要追加相应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占薪昊林公司相应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占薪昊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1035000元;

二、北京占薪昊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北京占薪昊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7057元,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7058元)。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占薪昊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艳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秦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