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1民初210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北京铮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华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975098570.
法定代表人:张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铮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围挡遮阴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下围挡遮阴协议,协议地点位于沧州市沧县亩多地,协议有效期为围挡拆除之前,围挡拆除后协议终止,协议期内被告应每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协议费用的一半2000元,有收据为证,之后被告未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的协议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被告也未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遮阴费用,对方提交的2000元和我方提供的4000元的票据经了解是当时施工现场负责人为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的费用;3、本案的事实系张立强(系与原告签订遮阴协议的甲方)将围挡所用的土地租给了被告公司,在使用期间为了施工被告确实进行了围挡,期间原告找到施工现场因围挡情况阻碍施工,无奈现场负责人给付过原告共计6000元的费用,双方也口头约定原告不再以围挡为由影响被告施工,但是双方确实没有签订合同而且被告将该情况告知了张立强,综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徐金森与张立强于2018年4月1日签下围挡遮阴协议,协议甲方北京铮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徐金森,协议地点位于沧州市沧县亩多地,协议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后从签字确认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协议中甲方张立强签字,乙方徐金森签字。围挡拆除后协议终止。如一年之后围挡未拆除合同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围挡遮阴协议、收据两份,均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对该证据存在异议,故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诉求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宝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