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紫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紫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7448号
原告:北京中电紫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村西养牛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杰,男,北京中电紫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蒋森森,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府路32号院3号楼6层608室。
负责人:陶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男,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中电紫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紫荆公司)诉被告***、蒋森森、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紫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杰、被告***、蒋森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紫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抢修工程款26 064.51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银线泰陵园村内道路,***驾驶车牌号为×××的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撞坏由原告负责日常检修维护和改造的线路及电杆。造成附近居民表箱损坏,供电中断,原告立即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机械及施工材料进行抢修,抢修工程造价为26 064.51元。蒋森森为涉案车辆车主,其保险报案后,保险公司因此车保险为非营运货车,不予赔偿,对原告抢修工程款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
蒋森森辩称,我认为几个电表箱不值这么多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没有实际支付凭证和发票,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侵权人从事营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4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银线泰陵园村内道路,***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电力设施相撞设施损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作为配电设备检修维护责任方的中电紫荆公司对上述电力设施做维修更换,并出具工程概预算书及相应费用明细表。该公司核算工程造价共计26 064.51元。
另查明,***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所有权人为蒋森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当天,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蒋森森询问相关事项,并保存有询问笔录。对于事故车辆的用途,蒋森森回答“我自己的车,给公司拉货、赚运费”,对于当时车上货物的运费,蒋森森回答“运费大约400-500元左右”。蒋森森自认其系为工作单位百世物流拉货。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投保信息显示该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人申报的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
案件审理过程中,***和蒋森森认可若存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二人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中电紫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工程概算书、费用表、中标通知书、照片、保险条款、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中电紫荆公司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蒋森森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愿意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二人应连带赔偿中电紫荆公司损失24 064.51元。
被告方对中电紫荆公司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对损失项目合理性及价值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项异议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和蒋森森均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蒋森森将家庭自用的非营运车辆从事营利货运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情形。对于轻型普通货车来说,货物运输系该类型车辆天然具备的使用目的,驾驶此类车辆从事货运行为本身不会导致使用性质的改变,但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将个人所有的车辆作为物流运输工具并以此从物流运输公司取得对应的营运收入系将该车辆作营利用途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用途,必然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此种危险程度的增加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特别是投保人选择适用非营业用保险费率时,保险人无法预见的情形。蒋森森使用涉案车辆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后,未能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且涉案车辆正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营运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北京中电紫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蒋森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中电紫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4 064.51元;
三、驳回北京中电紫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北京中电紫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蒋森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洋
二○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崇华
书  记  员   翟 潇
书  记  员   杨青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