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紫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领,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电紫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村西养牛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杰,男,北京中电紫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府路32号院3号楼6层608室。
负责人:陶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男,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双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紫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7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双领、***,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双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顺序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2.登记为非营运与是否从事经营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厢式货车从事快递运输经营行为未变更使用性质。法律规定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辆,行驶证不需要登记为“营运”,“营运”或者“非营运”仅为运管部门基于道路运输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区分,与是否从事经营性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涉案货车符合上述规定,登记为非营运后从事快递运输符合正常用途。车辆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没有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所有人也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车辆不符合营运车辆性质,难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主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保险程度显著增加免责于法无据。3.保险公司未尽询问告知义务放任投保,发生事故后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有违最大诚信原则。登记为“非营运”的车辆无法投保运营险。主观上刘双领、***无法明确区分“营运”“非营运”,客观上并非对仅供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车辆用于快递运输,保险公司明知厢式货车一般用于经营性运输,未询问车辆用途亦未明确告知车辆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变更行驶证为“营运”并投保营运险,仅根据驾驶证登记性质放任被保险人投保。根据对价平衡原则,保险公司可重新核算该类车辆保费并统一收费标准,而非投保时不做询问告知就可能增加的保费予以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主张免责,有违诚信。4.×××厢式货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车辆是按正常用途使用,运输路线相对固定,不能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双领、***、保险公司共同向电力公司支付抢修工程款26 064.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4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银线泰陵园村内道路,刘双领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电力设施相撞设施损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刘双领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作为配电设备检修维护责任方的电力公司对上述电力设施做维修更换,并出具工程概预算书及相应费用明细表。电力公司核算工程造价共计26 064.51元。
另查明,刘双领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所有权人为***)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当天,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询问相关事项,并保存有询问笔录。对于事故车辆的用途,***回答“我自己的车,给公司拉货、赚运费”,对于当时车上货物的运费,***回答“运费大约400-500元左右”。***自认其系为工作单位百世物流拉货。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投保信息显示该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人申报的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双领和***认可若存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二人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电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刘双领负全部责任,对于电力公司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愿意与刘双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二人应连带赔偿电力公司损失24 064.51元。
刘双领、***、保险公司对电力公司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经该院释明后未对损失项目合理性及价值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项异议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刘双领和***均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但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将家庭自用的非营运车辆从事营利货运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情形。对于轻型普通货车来说,货物运输系该类型车辆天然具备的使用目的,驾驶此类车辆从事货运行为本身不会导致使用性质的改变,但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将个人所有的车辆作为物流运输工具并以此从物流运输公司取得对应的营运收入系将该车辆作营利用途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用途,必然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此种危险程度的增加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特别是投保人选择适用非营业用保险费率时,保险人无法预见的情形。***使用涉案车辆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后,未能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且涉案车辆正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营运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具有关联性,故该院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电力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刘双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电力公司损失24 064.51元;三、驳回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车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取得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保险公司与***均称该车是在4S店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进行的投保。保险公司称其未留存***投保的录音或者视频资料;***投保时其系统会向***的手机号发送链接,链接里会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条款需要阅读,阅读之后才能投保;其不清楚向***发送链接的手机号码,亦无证据证明曾向***的手机号码发送链接;其没有办法证明***曾经阅读过保险条款;在4S店上保险的流程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现场缴费,一种是电子投保,***是现场缴费,在***阅读了保险条款以后生成的保单。
***称,其投保时是直接把钱刷给保险公司了,保险公司什么也没有说,直接出的保单。
二审中,电力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支付完毕。
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刘双领、保险公司、电力公司亦均不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合理性以及价值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刘双领、***的上诉请求进行,刘双领、***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由于电力公司仅主张财产损失,依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双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此,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电力公司2000元,电力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支付了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电力公司主张的损失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即24 064.51元,依据前述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三者险条款,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其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在性质上属于免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依据保险公司以及***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于涉案的有关免责条款已向***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涉案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得以***变更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双领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刘双领造成的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双领、***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向电力公司支付了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赔偿款,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再行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7448号民事判决;
二、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北京中电紫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4 064.51元;
三、驳回北京中电紫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