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4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中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但未予支付,不当得利,***有权请求中建公司予以返还。本案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2、一审裁定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垫付工程款数额较大,性质并非一般款项”,以及代付行为“与一般工作人员的行为习惯相悖”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于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本案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因存在代为支付费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中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诉请的不当得利款项源自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融百汇商场的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由中建公司对外承包,且***在该承包工程中履行了一定的法律职责,并就其法律身份与工程款支付与中建公司产生争议,故本案实际是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所诉称的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据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唐述梁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牛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