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9民初2050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412室。
法定代表人:汤国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诉称,2018年1月27日,中建大通公司与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意向协议》,中建公司承包河北公司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融百汇商场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为中建公司驻工地代表。在工程施工期间,***共为中建公司垫付工程款461183.9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河北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建公司,但中建公司未将***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故提起诉讼。
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诉争双方的法律关系基于《建设工程意向协议》,即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纠纷的实质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所称的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施工不动产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审理中查明,河北公司将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融百汇商场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表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系中建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组织人员,负责组织工程、与甲方进行联络、代表中建公司作为工作人员组织施工,为了推进工程进展,垫付了工程款。***表示,本案争议标的是其为中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其本人在涉案工程中组织、管理的人员的工资由***本人支付,但性质系垫付。
经本院释明,***坚持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并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虽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应当指出,不当得利纠纷的适用仅限于双方没有任何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中,一方面,双方争议的标的为垫付的工程款,数额较大且性质并非一般款项。另一方面,***虽自述其系中建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组织人员,但***所述的相关垫付行为,包括:垫付在涉案工程中组织、管理的人员的工资、垫付工程款,显与一般工作人员的行为习惯相悖。由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为专属管辖。现双方均认可工程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中建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琛
书 记 员 牛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