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8774583XW。
法定代表人:孙祥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刚,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816。
法定代表人:王理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鲁,系该公司西北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宁,系该公司助理总经理。
上诉人中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因与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刚、被上诉人橙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鲁及施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请求改判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民初145号判决书第二项为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4738627.11元(5270835.61-532208.5元),并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金额为11945.6元)2、请求改判(2021)陕04**民初145号判决书第四项,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32208.5元,并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金额为36719.68元),合计48665.38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不清。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该案中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款10644169.9元,结算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根据施工合同笫三章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为结算价的95%,即10111961.4元。已支付5326329.08元,扣工程扣款47005.21元,还欠4738627.11元。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12.2约定,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2年。本案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 8年6月29日,质保期应从2018年6月29日起两年,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待质保期满2年后14个工作日内根据产品质量情况和质量保修情况支付。故质保金退还时间应为2020年7月16日前。一审判决以总欠款5270835.61元计算利息错误,对质保金退还时间和计息时间认定均有错误。另外被上诉入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工程款结算申请表》。二、合同通用条款第—条词语定义第1.13对竣工日期做了定义: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日期。同时合同第一章第三条对竣工日期做了具体阐述,即承包人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本案工程的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6月29日。工程竣工日期应该为2018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存在超期完工,延误工期的事实。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2.3条约定,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开工或重要工期节点完工或竣工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第—章协议书中合同总价的5‰。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
被上诉人对此答辩意见为:本案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50日,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2018年6月3日前支付完成。按照合同专用条款,上诉人应于2016年6月3日支付实际完成额的80%,即5247411.66元,承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提供已完成工程的结算资料给发包人,本案中是2016年5月31日提交的结算资料,说明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结算资料,而是强迫我方配合案件审理,导致整个过程拖延一年半的时间。一审判决中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12月28日起算,而不是上诉人称的完成签字之日起算,验收时间应该是2016年5月20日,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上诉人所主张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17840.8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迟延付款部分的利息(以应付款之日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971580.1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4日,2016年6月16日更名为橙石公司。
2016年4月,被告温泉公司与生态公司就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同年4月10日,生态公司即派员进驻工地施工。2016年5月9日,被告温泉公司与生态公司签订《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温泉公司将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发包给乙方生态公司;二、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深化设计、工程所需材料、加工、运输、施工、税金等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一切。具体施工内容及详细参数详见合同附件《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造价表》;三、合同总工期4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如有变动以发包人的通知为准。双方确认如发包人变动开工日期,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任何赶工费、窝工费、停工费等费用,工期仅相应顺延;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即承包人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四、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9507817.89元;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包括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经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前所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五、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进度款每10000㎡支付一次,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0%;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4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结算完成,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且乙方对审计结果确认无误后14个工作日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4、甲方预留5%的结算总金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14个工作日内根据产品质量情况和质量保修情况支付;5、各种对承包人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发包人有权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生态公司按照约定继续施工,并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双方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庭审中,双方对验收合格的时间说法不一,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表》,后经被告审核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核定工程最终造价为10644169.9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47005.21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为10597164.69元。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5月20日、6月1日、9月30日、2017年1月22日、4月26日、5月11日、9月6日、2018年2月12日、2020年1月2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26329.08元(其中2016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0日前已付工程款3267924.26元),下欠工程款5270835.61元至今未付。2020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高某某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出具的《审计意见》载明:“1、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由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上报结算总价10913864.40元;2、因本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保修期2年,保修截止日应为2018年5月20日,本工程结算审核造价10644169.90元,审减金额269694.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于同年8月26日在该《审计意见》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生态公司(现更名为橙石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温泉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加之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10644169.90元无异议,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47005.21元,且被告2016年5月19日至2020年1月21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26329.08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270835.61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应付款之日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之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4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完成,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且乙方对审计结果确认无误后14个工作日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甲方预留5%的结算总金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14个工作日内根据产品质量情况和质量保修情况支付”,且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双方核定工程最终造价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加之双方虽对涉案工程验收时间说法不一,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日期即为承包人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故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即为验收合格之日。现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承担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被告辩称原告以全部未付款金额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计算的迟延付款时间节点与事实不符一节,经本院核实,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6年5月20日,被告应在验收合格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2016年6月9日前应付工程款7606254.31元(9507817.89×80%),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267924.26元(1000000元+901563.58元+1366360.68元);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6月7日前支付质保金532208.50元(10644169.90元×5%);双方核定工程最终造价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被告应在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即10111961.41元(10644169.90元×95%),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5326329.08元,故被告迟延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及未付款金额的基数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被告的此节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一、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二、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5270835.61元,并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三、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4338330.05元(7606254.31元-3267924.2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四、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532208.5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五、驳回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有效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验收时间的问题。2016年5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之日即为验收合格之日”,且对于竣工日期上诉人一方工作人员已经确认。因此,工程验收时间应为2016年5月20日。
按照正常的结算期限,双方应当在两年质保期届满之前完成结算,因为只有完成结算,工程总价款确定后,支付到95%和100%的条件方才具备。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截止质保期已满,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表》已经超出质保期2018年6月20日,但最终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完成核定,上诉人拖延付款的用意明显。一审法院应按照总的欠付款数额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26日适当判处相应利息作为对上诉人损失的弥补,一审法院目前判处仅对5%的质保金从质保期满应当付款之日至2020年9月未能充分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处此节的利息不再变动。
综上, 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上诉人温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军伟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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