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1911692A。
法定代表人:孙祥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刚,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816。
法定代表人:王理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鲁,系该公司西北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宁,系该公司助理总经理。
上诉人中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公司”)因与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欢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刚、被上诉人橙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鲁及施培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1、请求撤销( 2021)陕0423民初103号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该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结算申请表载明的是工程合同价1156986.58元,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价,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虽然双方同意参照第144号案件中《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报价,但双方并未就工程结算作出最终的审核确认。该合同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结算完成(需经发包人成本管理部审计,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并经最终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盖章确认)后,发包人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审判决只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结算申请表认定工程欠款为1156986.58元,与真实情况相悖。欠付的工程款必须经双方书面盖章确认。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因为该案诉争的工程欠款金额没有固定,计算利息的本金存在不确定性,故利息的金额计算有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了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164条规定,现向责院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对此答辩意见为:2018年上诉人公司员工向我公司发送的结算书,是其认定的价格也是经过双方认定的,并且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双方及进行了现场测量,并不存在对方所称的未结算情形。由于案涉项目未签订合同,所以并不存在审计,审计只是上诉人拖延时间的手段,且审计并不是法定的通用事项;一审判决书认定了被上诉人的竣工时间及质保期到期日,因此上诉人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但是上诉人并未按照通用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应该支付利息,利息时间应从竣工验收日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6986.5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迟延付款部分的利息(以应付款之日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4日,2016年6月16日更名为橙石公司;陕西均隆欢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2015年8月7日更名为欢乐公司。2015年7月24日,均隆公司向生态公司发送《工程签证(零星工程)指令单》,该指令单载明:“一、工程名称:乐华欢乐世界庆典花园景观绿化工程;二、工程签证内容:鉴于你公司在乐华欢乐世界陆地公园项目中的出色施工配合,根据我公司领导意见,现庆典花园硬质铺装部分(含车行道、次道路、广场部分)压膜地面由你公司负责施工。为配合马戏演出,现将西次入口至马戏演出场地以南位置车行道及节点4小广场具体做法及工期作以下安排:1、原露骨料透水混凝土面层改为洗砂高渗地坪,次入口及车行道做法厚度改为10CM厚,基层切缝处加网片;2、施工工期调整为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8日。”生态公司接到上述指令单后,于2015年8月2日开工,同年9月12日竣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生态公司出具《工程签证(零星工程)原始记录单》(附件:庆典花园面积确认单),该记录单载明:“1、戈壁黄洗砂面(10㎝)+琥珀黄化学着色:560.396平米;2、戈壁黄洗砂面(10㎝):2470.423平米;3、戈壁黄洗砂面(8㎝)+琥珀黄化学着色:226.0114平米;4、戈壁黄洗砂面(8㎝):2082.407平米;合计5339.238平米”。2018年8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赵某某向原告项目负责人尚鲁发送了《庆典花园压膜地面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载明被告对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预算为1156986.58元,同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结算申请表》,并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及被告确认工程合同价为1156986.58元为由申请结算,被告项目经理张二林于2018年10月13日仅在该申请表中注明“已按图纸要求施工完成,工程量属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未果。2020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联系函”,就涉案工程结算付款问题要求被告尽快办理,被告未予答复。2020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6986.59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为由,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和结算,该项目工程竣工时间不能确定为2015年9月12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认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庆典花园压膜地面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工程签证(零星工程)指令单》内容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金额为1156986.58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6986.58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应付款之日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金额,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被告承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交付使用,加之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承担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被告辩称原告以全部未付款金额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计算的迟延付款时间节点与事实不符一节,经本院核实,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因双方未约定质保期返还期限,故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返还,即2017年9月12日之后,而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从2018年6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金额1156986.5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的此节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已包含在本院正在审理的(2021)陕0423民初145号案件中,本案属重复起诉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在(2021)陕0423民初145号案件中未涉及此部分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此节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由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56986.58元,并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有效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是否属实的问题。2018年8月27日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发送了《庆典花园压膜地面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载明工程款预算为1156986.58元。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经过工程量审核和价款审查后,已经形成了明确的数字。对于该部分工程的价款上诉人亦通过向被上诉人提交《工程款结算申请表》的形式进行了认可,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为数额为1156986.85元已经进行了确认。该结算书是否加盖了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不影响该数额的合法性,上诉人不得以其内部审批未完成而拒绝付款。
正常情况工程价款的支付应当在竣工交付之后,及时进行结算,该结算应由施工人发起,在结算后完成按照约定进行支付。然本案中是上诉人审核在先,在其审核完成后,2018年9月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款结算申请表》。正常计息时间起点应在此之后,但本案中竣工早在2015年9月12日就已经竣工,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涉案项目长期的资金成本,现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结算的严重迟滞,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目前判处利息从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不再变动。
综上, 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5元由上诉人欢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军伟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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