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再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5号楼6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理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宁,女,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峥,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光五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京民申27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理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宁、侯峥,被申请人红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京03民终 78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景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中景公司与红狮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在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之前,上海主题乐园项目业主的工作人员专门到红狮公司北京工厂进行考察,红狮公司应当明知产品将在上海地区使用。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红狮公司有义务提供适合使用环境要求的产品。2.中景公司施工的全过程接受业主严格监督,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出现地面泛白现象后,中景公司立即通知了红狮公司。2016年5月红狮公司派人到现场调查,但没有给出解决方案,表示回公司研究后出具书面回复。红狮公司工作人员回到北京后一个多月没有给出研究的结果,也没有出具书面回复。3.2016年7月4日,红狮公司向中景公司出具《关于贵司函件的回复》(以下简称《7月4日回函》),明确承认其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对发生地面泛白现象负有责任。如果不是通过现场情况已经作出了判断,红狮公司根本不需要表示“这是我方责任”。这完全是红狮公司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及双方充分交流的前提下,主动承认存在产品质量瑕疵的自认行为。4.中景公司施工中使用了红狮公司提供的产品,下雨天反复出现地面泛白情况,但天晴后泛白情况立即消失。从油漆的化学特性等方面分析,只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才会出现这种现象。涉案产品聚氨酯磁漆是成熟的化工产品,红狮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商应当了解需方使用需求,在出厂前自行实验合格,而不是只按照需方“口头要求”生产供货。5.自红狮公司出具《7月4日回函》后,中景公司又多次发函协商退换和赔偿损失事宜,并将剩余产品运回中景公司北京工厂,希望红狮公司予以清运退换,但红狮公司始终未予回复。中景公司遵照北京市环保部门要求,最终将剩余产品作为危险化学品销毁。为满足业主要求,中景公司只能采用清洗擦除地面漆膜的方法自行补救。综上,因红狮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红狮公司应赔偿由此给中景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红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红狮公司向中景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事实与理由:1.红狮公司是按照中景公司的要求供货,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中景公司没有提出存在产品质量瑕疵。2.双方自2012年开始就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红狮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均为中景公司实验后采购。根据油漆产品的特性以及合同约定,中景公司在确定大面积施工前应该遵循先实验后使用的流程。如果实验结果有问题,红狮公司也会根据中景公司反馈作出调整,不可能提供不合格产品。3.中景公司所主张的地面泛白的原因是单方推断,并没有合法的鉴定结论或者专家权威意见支持。上海地区春夏季节降水较多,地面泛白现象完全有可能是中景公司为了赶工期而没有严格遵循正确的施工条件所致。《7月4日回函》中的相关表述,是为了缓和关系,安抚对方情绪所作的一般性陈词,属于商业行为中的常规操作,不具有自认效力。
红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景公司给付红狮公司货款1
018 984.39元;2.判令中景公司给付红狮公司违约金101
898.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景公司承担。
中景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红狮公司支付清洗地面人工费、材料费、房租费、劳保用品费、运费等合计1 092 327.4元;2.判令红狮公司支付未使用密封剂的处理费31 000元;3.判令红狮公司支付违约金95 890.8元;4.判令红狮公司支付企业精神损失费、商誉损失费50万元;5.反诉费由红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景公司自2012年起长期自红狮公司处采购油漆,双方之间签订多份《彩色密封剂采购合同》。
2016年2月25日,中景公司(购买方、甲方)与红狮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彩色密封剂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甲方彩色密封剂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
产品名称:丙烯酸聚氨酯磁漆,甲方所用工程空白。第二条 1、本产品采用丙烯酸树脂、异氰酸酯、助剂、色料、拜耳固化剂等;2.固体含量为40%以上;3.本产品适用于地面、钢结构;4.产品性能:耐水、耐湿热的涂料;5.上述产品施工时应满足乙方“产品说明书”“施工指导书”中所列明的各项要求:施工环境要求、底材前处理要求、产品施工工艺、涂刷间隔时间,施工后涂膜干膜厚度,乙方确保在三年内,漆膜不会发生因“涂料质量原因”而造成的漆膜起泡、脱落、开裂、褪色现象。第三条
产品检测方法。1.抽样方法:逐批进行随机抽样检测;2.检测依据乙方企业标准,标准号ZX2012021。3.乙方所提供产品包装必须为完好无损,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桶。第四条
计量方法、数量。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应严格符合乙方出厂规格……5.单价见附件1;6.总价117 942元,具体结算金额以采购方的订单及乙方的送货单、甲方的收货确认单为准。第六条
验收方法。1.甲方应在货到48小时内按相关标准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合格。2.经验收不合格的产品,甲方有权拒收并退回乙方,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 价款结算及支付。1.价款的结算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磅单或签字盖章的对账单。3.价款的支付时间:预付款本批货款的50%,产品发货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4.付款之前乙方应开具所有对账金额的发票给甲方,甲方方可付款。第九条 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按约定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经双方协商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调换或退货,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不能调换或退货的,按不能交货处理。二、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所订货物生产出后不能退货;2.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验收。第十二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签订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后附红狮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诺销售给中景公司的涂料在中景公司所应用的工程,保证三年之内无明显褪色,由于我公司供应的产品本身问题出现的质量问题,我公司愿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相应经济损失。因使用其他品牌产品与我公司产品不配套或者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等与我公司无关。”合同附件一列明标的物名称、型号、颜色、包装规格、单价、数量、金额,总价合计117 942元(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另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5月4日分别签订《彩色密封剂采购合同》各一份,除合同总价以及附件一列明的标的物种类、型号金额与前述合同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
2016年3月11日,红狮公司向中景公司发出《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函》,内容为:“我公司账面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为155 092.49元。其中已开发票金额147 408.49元,未开发票金额7684元。若双方余额一致,请在结论1处盖章,若双方余额不符请在结论2处盖章并说明。”中景公司在结论1“认可供方数据”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6年6月29日,中景公司向红狮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红狮漆业整改和赔偿的函件》,内容为:“自2012年起,我公司从贵公司采购货物货值共计3 570 089.21元,其中无色清漆货值为1 439 608.34元。我公司自2014年采购贵公司的丙烯酸快干清漆(单组份密封剂)和丙烯酸聚氨酯清漆(双组份清漆)进行工程试点,并于2015年、2016年开始大量采购并使用于我司大型工程。2016年,我司上海主题乐园工程开始进行收尾密封,密封材料全部采用了贵司的丙烯酸快干清漆,但密封完成一定时间后,地面开始出现大量、严重的泛白现象。我司发现问题后,及时将此信息反馈给贵公司销售人员赵旭,贵公司人员到现场查看后,没有找出出现造成质量问题的确切原因,虽然已经回厂进行实验寻找原因,但是已经过去一个多月的时间了,没有给出确切的成因说明,也没有给出有效的解决方案……截止目前,上海工程已经出现质量问题的地面有大约25 000至30 000平米,我公司投入大量人力……除上海工程外,2015年使用贵司密封剂的珠海长隆工程也陆续出现泛白的问题,目前质量问题地面还没有进行具体统计。鉴于目前出现的质量问题,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作出以下回复:1.对于使用贵司密封剂引发的地面泛白现象尽快找出原因并给出解决方案;2.对我公司目前使用的产品进行整改,避免以后的产品再次出现此类质量问题;3.将我公司已经购买但还没有使用的产品全部按照我公司采购价格退货,贵公司可以重新进行加工调整,如果经过双方严格的实验验证问题已经得到根除,我们可以再次购买回来;4.对我公司使用贵司产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如后期因密封剂问题产生其他经济损失,我公司将对贵司进行索赔。”
2016年7月4日,红狮公司向中景公司发出《7月4日回函》,内容为:我方收到贵公司《关于要求红狮漆业整改和赔偿的函件》后,高度重视,立即组织相关部门研讨处置办法。首先,对贵公司在使用我司此批次B0104丙烯酸快干清漆产品过程中出现的涂层泛白,进而导致施工大面积返工的问题深表遗憾。本着合作的精神,经过认真研究、分析,就贵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我司作如下初步答复:1.由于一直没有产品标准,我公司每次都是根据贵方口头描述的施工要求,组织配方、安排生产。我方甚至无法预测,某地首次供货其是否符合当地的气候、温度、湿度条件。我们只能最大宽泛限度地设计我方产品的适应性。此次出现的问题,由于要求供货时间紧,我方技术不及考察并确定相关条件要求,结果出现了意外,这是我方的责任,对此我方深表歉意。2.此次事件发生后,我方销售、技术人员第一时间赶到施工现场,回京后,根据现场情况以最快的速度重新调整配方,通过评估,并生产出可以满足上海地方条件的同类产品。无奈,由于贵方赶进度,大面积的泛白涂层已经形成。涂层泛白问题已经形成,现在当务之急是尽快展开补救,我方建议:1.关于泛白涂层的“质量问题”先予搁置。责任如何追究,尽快安排双方公司对口部门,协商解决。我方已做好准备,随时候召。2.根据需要,我方尽快给贵方调发适应上海地区的涂料,供贵方尽快展开补救。3.双方技术部门尽快商定并制定本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格书,防止此类事件在今后的合作过程中再次出现。4.先前发往其他地方的同批次涂料,我方技术人员立即跟踪,确认适应性是否需要调整,若需同步调整,我公司安排调换,所发生的费用我方承担。5.在本产品标准或施工规范没有确定之前,每批次产品正式使用前,我方要求贵公司必须进行试涂,试涂合格后才可进行大面积施工。总之,对于此次出现的涂层泛白问题,我方深感不安,我方愿尽我所能,积极配合贵公司处理好这个问题。
2016年9月,中景公司向红狮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内容为:红狮公司:中景公司聘请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面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6年6月30日,应付贵公司:168
880.69元(上海主题乐园)、88 366元(上海主题乐园宝藏湾主题地面工程)、38 839.70元(研发项目1)、38
839.70元(研发项目2)、38 839.70元(研发项目3)、 26
103元(云龙水上乐园内广场高承载透水地坪及原地坪密封项目)、156 721.60元(珠海海洋王国修补)。2.本公司与贵公司发生的交易金额列示如下:2016年1月-2016年6月30日本公司与贵公司发生采购交易金额:7684元(北京研发中心)、 419
546.4(上海主题乐园)、176 732元(上海主题乐园宝藏湾主题地面工程)、145 710.90元(研发项目1)、126062.10元(研发项目2)、133 633.30元(研发项目3)、91 080元(云龙水上乐园内广场高承载透水地坪及原地坪密封项目)、 313 443.20元(珠海海洋王国修补)。
红狮公司称,其收到中景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且只收到此一份。该企业询证函中第二栏采购交易金额即为2016年实际供货金额,2015年对账单确认的未付款为155 092.49元,两项之和扣减中景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550 720元,即为中景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1 022 967.45元,红狮公司提起诉讼时计算错误,但表示按照起诉状金额向中景公司主张。
中景公司称,红狮公司2016年向中景公司供货总货款额为958
908.22元,2016年中景公司付款额为550 000元,2016年欠付货款408 908.22元,2015年结转欠款155 092.49元,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中景公司欠付红狮公司货款总额为
564 000.71元。其向红狮公司发送的询证函计算错误,后由会计师事务所另向红狮公司发送一份询证函,对上述询证函内容加以纠正。对于中景公司主张的2016年度的供货情况,中景公司提交其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收料单及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加以证明。对于询证函中的计算错误,中景公司提交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红狮询证函情况说明》。一审庭审后,又提交情况说明进行了解释。
2016年11月7日,中景公司向红狮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红狮漆业就上海项目泛白问题解决的函件》,内容为:“……希望贵司能尽快提出有效措施将地面泛白情况消除或者缓解。贵司作为专业生产厂家,而且已经了解此事许久,且在情况初期就告知我司已经进行实验,应当针对上海情况告知我司接下来的发展趋势和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予以治理。请贵司务必尽快对地面出现泛白问题给予回复,以解决这一质量问题。”2017年8月4日,中景公司再次向红狮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红狮漆业给予有效解决方案的函件》,要求红狮公司对上海主题乐园地面泛白情况给予有效解决方案。2017年11月24日,中景公司向红狮公司发送《关于无色单组密封剂清运的函件》,内容为:2016年我司在上海主题乐园使用的贵公司的丙烯酸快干清漆,即我公司从2016年开始与贵公司交涉的货物,由于质量问题大部分没有使用,经统计,目前有单组份清漆170桶、双组份清漆90组在我司工厂存放,货值共计129 165.4元。因北京市对库房进行严查、清理,我司库房所在官道村从下周即11月27日开始检查,在检查前要求快速清理、整顿。我司现正在非常紧张的进行清理工作,请贵司务必在收到此函件后二日内将我司库房中剩余清漆清运走……如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进行清运则视为红狮公司放弃此批货物,此批货物由中景公司自行处理。红狮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未回复。
中景公司称,其采购的产品中丙烯酸快干清漆(B01-04)产品出现地面泛白的问题,因红狮公司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产品不能再用于其它项目,故中景公司将剩余产品运回北京。其中,从上海主题乐园运回北京170桶单组份密封剂,从西安运回北京90桶双组份密封剂,共计产生运费10 800元。后因北京环保部门严查,且红狮公司拒绝退换不合格产品,中景公司委托案外第三方就上述油漆做销毁处理,产生处理费26 000元及人工费、运费5000元。对此中景公司提交了托运单及运费单,与案外第三方的《委托协议》、往来账收据予以证明。
中景公司称,其主张红狮公司支付清洗地面人工费、材料费、房租费、劳保用品费、运费共计1 092 327.4元。其中包括:1.中景公司购买了大量毛巾、稀释剂、二甲苯等材料及手套、口罩等劳保用品进行地面清洗,产生费用160 302.4元。2.中景公司投入了大量的工人人力擦洗地面,共计投入2034人次(工日),人工费601 825元;管理人员投入159工日,工资111 300元;工人伙食费67 840元。3.由于上海主题乐园项目已经开业工地不允许居住,中景公司只能给工人租赁房屋居住,共产生房屋租赁费133 101元;5.应上海主题乐园管理方要求,进入项目工地现场必须配备闪光安全背心、防护鞋、防护镜,产生费用 7159元。中景公司提交收款收据、发票、工资表、伙食费明细、记工单、合作协议、付款凭单、销货清单、网络订单等予以证明。
另查,中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经核准将名称由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红狮公司货款人民币563 280.71元;二、驳回红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中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红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景公司不再向红狮公司支付货款484
934.4元,仅同意支付货款78 346.11元,改判支持中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红狮公司承担。
红狮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彩色密封剂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中景公司应付款金额应为563 280.71元,并无不当。中景公司辩称红狮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二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对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及其据此向红狮公司主张的相关诉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红狮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与中景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红狮公司在《7月4日回函》中称,出现“涂层泛白”现象的原因,是由于中景公司事先没有提供上海地区春夏季节特殊天气情况下的产品标准,红狮公司仅依据中景公司口头描述的施工要求“组织配方,安排生产”,“最大宽泛限度”地设计产品适应性。红狮公司认为,中景公司为了“赶进度”忽略了天气条件对施工环境的影响,也可能导致“涂层泛白”的面积扩大。红狮公司建议:“质量问题先予搁置”,责任追究事宜尽快安排双方公司对口部门协商解决。以上内容表明,红狮公司从未认可其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且与“涂层泛白”现象具有因果关系。考虑到双方曾经长期合作,红狮公司为缓和关系,维系商机,在往来函件中使用带有致歉意味的言辞,符合商业惯例,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故中景公司请求判令红狮公司承担产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已经终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当时尚在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彩色密封剂采购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在甲方使用产品过程中如遇到技术难点或质量问题,乙方应协助甲方解决问题”。中景公司发现“涂层泛白”现象后,通知红狮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但没有找出原因。事隔一个多月中景公司仍未收到红狮公司的回复,遂于2016年6月29日致函催告红狮公司,要求“尽快找出原因并给出解决方案”“退货并重新加工调整”“赔偿损失”。红狮公司在《7月4日回函》中对产品使用后出现所谓“意外”深表歉意,随后又称“回京后根据现场情况以最快的速度重新调整配方,通过评估,并生产出可以满足上海地方条件的同类产品”“根据需要,尽快调发适应上海地区的涂料,供贵方尽快展开补救”,同时承诺“尽我方所能,积极配合贵公司处理好这个问题”。中景公司基于对红狮公司的长期信任和诚恳表态,一方面继续投入人力、物力自行开展紧急补救,另一方面将剩余产品自行运回本公司北京仓库做好调换准备。经中景公司多次催告,直至双方发生本案诉讼,红狮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其承诺,既未回复关于“涂层泛白”成因的调查结论,也未配合重新调发替换产品,且导致中景公司被迫将长期存放在北京仓库内的产品委托第三方进行销毁处理,造成其经济损失不断扩大。红狮公司在本案中怠于履行相关通知、协助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中景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红狮公司辩称,“涂层泛白”的成因可能是中景公司为了“赶工期”而未遵循正确的施工流程,忽略《施工指导书》要求的施工条件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中景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或产品使用后的合理期限内向红狮公司主张产品质量瑕疵,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与红狮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具有因果关系;而且剩余产品全部灭失,现场经清洗擦除,已不具备勘验、鉴定条件,本院将依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中景公司的损失范围,对中景公司的再审请求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84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四、驳回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负担2728元,由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 136元,由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95元;由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负担304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 273元,由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
191元,由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负担6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任
审  判  员   赵英波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助 理   程 潇
书  记  员   徐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