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5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阳、陈小茹,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5号楼6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理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宁,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8号鸿翔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党悦栋。
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榜公园内健身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罡,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婷、洪承威(实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橙石公司)、原审被告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毅达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称绿化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中毅达公司,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2017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橙石公司就承包厦门中山公园绿化重建提升天然露骨料艺术地面工程事宜与一审被告中毅达公司签订《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施工合同》。该合同首页载明中毅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甲方,中毅达公司与橙石公司亦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双方系案涉合同主体,***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系中毅达公司,而非***,***的身份即“中毅达公司的代表”是明确的,一审判决关于此的认定显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案涉工程财审决算结果仍未作出,相关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根据《付款承诺书》约定,相关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财政审核结算完毕,付款时间为业主拨付工程结算款到位七日内”。园林中心至今未足额拨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自认其为中山公园绿化重建提升工程中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对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的付款承诺书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能免除***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换言之,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无法依据《付款承诺书》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上诉人自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首先,上诉人并非《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亦仅有权要求中毅达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及利息。其次,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需对工程发包人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仅凭***自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判决***对中毅达公司应向橙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所谓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橙石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中毅达公司为挂靠关系,是厦门中山公园绿化重建提升工程的实际总包(承包人)。在一审中***承认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总承包人,一审被告绿化中心提供的证据中也对***实际施工总承包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本项目业主拨付的所有工程款实际都由***收取和支配,作为实际施工总包***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毅达公司及绿化中心审计已经完成,上诉人、中毅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也有《班组结算计量表》为证,透水混凝土地面最终结算金额为1872920.97元(含合同外增加金额85746元)。2018年4月27日、2018年12月29日中毅达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截止到2018年底欠付款金额为1062920.97元,后减去2019年以工人工资形式支付的50万元,尚欠工程款562920.97元。
三、上诉人所认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与事实不符。根据***在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付款承诺书》,承诺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019年12月31日并承诺***个人承担付款连带责任。
绿化中心答辩称,首先,答辩人不是《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清楚案渉三方即***、中景公司、中毅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提起的上诉,与答辩人无关。其次,中毅达公司在答辩人处虽有工程款余款,但因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毅达公司、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闽02执387号】,已经被贵院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该等款项实际已不在答辩人可控制范围。答辩人虽未就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显然不能因此加重答辩人之法律责任与负担等,中景公司理应向贵院受理的(2018)闽02执387号执行案件申请参与分配中毅达公司被冻结的工程款。
中毅达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橙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毅达公司、***、绿化中心向橙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2920.97元;2.中毅达公司、***、绿化中心向橙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应付款之日起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违约之日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5月31日为113080.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绿化中心(原厦门市思明区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后更名为厦门市思明区园林绿化中心)对厦门市思明区园林绿化重建提升暨金砖会晤保障(第一批)(第三标段:中山公园绿化重建提升工程)项目进行招标,中毅达公司中标。
2017年2月11日,绿化中心(发包人)与中毅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山公园绿化重建提升工程,工程内容为对中山公园绿化及景观进行整体改造提升;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发包人批复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6120万元,工程结算价最终以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结论书为准。
2017年8月底,中山公园绿化重建提升工程竣工验收。经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多次审核,该工程审后数最终于2020年1月10日确认为35517868元。
经统计,绿化中心向中毅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2135184元,其中,2017年3月3日支付612万元,2017年5月8日支付1222.2万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612万元(用于中毅达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018年2月代中毅达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41025元,2019年12月代中毅达公司支付工人工资4299665元,2019年12月22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扣划3032494元。绿化中心尚余338268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中毅达公司,但该部分工程款已于2018年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冻结。
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中毅达公司(甲方)与橙石公司(乙方)签订《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厦门中山公园绿化重建提升天然露骨料艺术地面工程;2017年2月20日开工,2017年5月20日竣工,总工期暂定90天;本工程合同价款总计3812000元;本工程为分段施工工程,甲方应在15天前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并支付分段工程施工量的10%给乙方;合同签定后,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按月进度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最迟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款,一次性汇至乙方账户;工程验收完毕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款总额(以验收面积计算)的95%,一次性汇至乙方账户;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工程总金额的5%,一次性汇至乙方账户;甲方项目负责人为***;甲方应在乙方工程完工后7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出具盖有公章的正式验收证书给乙方,逾期未组织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完毕并合格;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5%,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小于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并进行赔付。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中毅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以及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存在争议。
橙石公司主张,中毅达公司为《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施工合同》主体,应向橙石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施工资质,非法挂靠中毅达公司,且签署还款承诺书,应与中毅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绿化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橙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橙石公司提交了班组结算计量表(三份)、付款承诺书(两份)等证据,拟证明中毅达公司、***确认橙石公司已完工工程款总价为1872920.97元,已支付131万元,尚余562920.97元未付。
***认为,***为中山公园绿化重建提升工程中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毅达公司并非挂靠关系,***是中毅达公司的员工,两者系内部承包关系。其余意见如答辩所述。***对橙石公司本次起诉的未付工程款金额562920.97元予以确认,但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橙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班组结算计量表并无***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的付款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的付款承诺书,由中毅达公司中山公园绿化重建提升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作为经办人签字,相关付款责任和法律后果应由中毅达公司承担,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财政审核结算完毕,付款时间为业主拨付工程结算款到位七日内,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期限未到期。
绿化中心认为,橙石公司与***关于***身份的陈述存在矛盾,中毅达公司与橙石公司签订的《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施工合同》涉嫌违法。其余意见如答辩所述。绿化中心对橙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班组结算计量表未经中毅达公司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的付款承诺书,未经中毅达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的付款承诺书,其加盖的中毅达公司中山公园绿化重建提升工程项目部印章,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经济合同,无论其是否真实,均与绿化中心无涉。
一审法院认为,绿化中心与中毅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毅达公司与橙石公司签订的《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与中毅达公司的关系,虽然橙石公司与***存在争议,橙石公司主张为挂靠关系,***主张为内部承包关系,但***自认其为中山公园绿化重建提升工程中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对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的付款承诺书不予确认,也不能免除***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作为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工程的甲方(中毅达公司)代表和实际发包人,对橙石公司本次起诉的未付工程款金额562920.97元予以确认,故橙石公司诉请中毅达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以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绿化中心与中毅达公司之间的中山公园绿化重建提升工程已财政审核结算完毕,且相应工程款已被另案冻结,***抗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绿化中心尚余338268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中毅达公司,虽然该部分工程款已被另案冻结,但并未执行完毕,橙石公司作为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绿化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毅达公司未依约向橙石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5%,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小于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并进行赔付。考虑到中毅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时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总金额1872920.97元的0.5%即9364.6元)确实偏低,橙石公司诉请按逾期付款天数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按照《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469274.97元自竣工验收后第八日即2017年9月8日起算,93646元自质保期届满后第八日即2018年9月8日起算。关于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毅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2920.97元及逾期利息(以469274.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8日起计至2018年9月7日止;以56292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62920.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厦门市思明区园林绿化中心在欠付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四、驳回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35元。
二审中,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关于(2018)闽02执387号冻结情况,该案涉及的纠纷已由厦门中毅达和厦门银行之间解决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毅达公司(甲方)、橙石公司(乙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案涉《高承载透水艺术地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作为甲方即中毅达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字。***上诉主张其与中毅达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系中毅达公司的员工,也未举证证明其与中毅达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故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橙石公司关于***与中毅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于2018年12月29日向橙石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仍有1062920.97元尚未支付,中毅达公司及***个人承诺:以上欠款在2019年6月1日前支付50%,其余50%最迟不超过2019年12月31日付清。但中毅达公司及***均未在上述承诺的期限内支付案涉工程款,该《付款承诺书》上有***的签名及手印原件,***虽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判决中毅达公司向橙石公司支付工程562920.97元及利息,并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珍)
审 判 员 (李向阳)
审 判 员 (陈 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韩沁 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