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1911692A。
法定代表人:孙祥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刚,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816。
法定代表人:王理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鲁,系该公司西北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宁,系该公司助理总经理。
上诉人中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公司”)因与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欢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刚、被上诉人橙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鲁、施培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请求改判(2021)陕0423民初144号判决书第二项为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283041.85元(6166432.39元-883390.54元),并从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0,金额为60253.18元)2、撤销(2021)陕0423民初144号判决书第三项。(金额为76854.97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该案中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款17667870.70元,结算时间为2019年8月8日。根据施工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为结算价的95%,即16784477.16元。已支付11466716.87元,工程扣款34661.44元,欠付5283098.85元。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12.2约定,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2年。本案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质保期应从2018年4月15日起两年,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30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故质保金退还时间应为2020年5月15日前。一审判决以总欠款6166432.39元计算利息错误,对质保金退还时间和计息时间认定均有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工程款结算申请表》。2.合同第一章第三条对竣工日期做了具体阐述,即承包人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本案工程的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4月15日。工程竣工日期应该为2018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存在超期完工,延误工期的事实。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2.3条约定,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开工或重要工期节点完工或竣工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第一章协议书中合同总价的5‰。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
被上诉人对此答辩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即投入使用时间,质保期为2017年7月1日,故上诉人在2017年8月1日之间应按合同付完全部质保金;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时间为2015年8月,因此,认可2015年10月1日为结算时间,即上诉人应在2015年10月2日之前支付总价款的95%,但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付款,因此,下欠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质保金利息时间应从2017年8月1日起算。本案已经投入使用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说法,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01093.8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迟延付款部分的利息(以应付款之日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1332713.1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4日,2016年6月16日更名为橙石公司;陕西均隆欢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2015年8月7日更名为欢乐公司。
2015年4月30日,均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生态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乐华欢乐世界园区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乐华欢乐世界园区压膜地面工程发包给乙方;二、承包范围及内容:乐华欢乐世界园区装饰混凝土主题地面工程(详见附后图纸及预算书);三、合同工期4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提供工作面之日),如有变动以发包人的通知为准。双方确认如发包人变动开工日期,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任何赶工费、窝工费、停工费等费用,工期仅相应顺延;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承包人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初验合格之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即承包人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四、合同价款:1、合同暂定总价1370万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包括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前所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五、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按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每完成20000㎡的工程量后将工程进度报表报发包人及监理代表,发包人接报表后先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依据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核定报表,再由发包人对完成工程费用审核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约定面积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2、结算完成(需经发包人成本管理部审计,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并经最终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盖章确认)后,发包人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如有质量问题,扣除因承包方质量原因造成的维修而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维修的相关费用及甲方损失后,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维修费用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3、各种对承包人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发包人有权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生态公司于2015年5月5日进驻工地施工,同年7月20日竣工。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结算申请表》,被告项目经理张二林于同年8月10日在该表中注明“已完成施工合同内全部内容,验收合格,同意结算”。庭审中,双方对验收合格的时间说法不一,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表》,同年8月7日,被告核定工程最终造价为17667810.7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34661.44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为17633149.26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6月8日、6月12日、6月24日、6月29日、8月5日、9月29日、2016年1月25日、2月3日、4月2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66716.87元,下欠工程款6166432.39元至今未付。2020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生态公司(现更名为橙石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欢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乐华欢乐世界园区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乐华欢乐世界园区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加之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17667810.7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34661.44元,且被告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4月2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66716.87元,下欠工程款6166432.39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166432.39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应付款之日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乐华欢乐世界园区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之约定“承包人每完成20000㎡的工程量后将工程进度报表报发包人及监理代表,发包人接报表后先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依据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核定报表,再由发包人对完成工程费用审核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约定面积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结算完成(需经发包人成本管理部审计,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并经最终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盖章确认)后,发包人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且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被告核定工程最终造价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加之双方虽对涉案工程验收时间说法不一,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日期即为承包人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故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即为验收合格之日。现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承担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被告辩称原告以全部未付款金额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计算的迟延付款时间节点与事实不符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原告每完成20000㎡的工程量后应将工程进度报表报发包人及监理代表,发包人接报表后先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依据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核定报表,再由发包人对完成工程费用审核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约定面积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但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报送工程量并经被告审核的相关证据,故该时间节点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为2017年7月20日,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即2017年8月20日前返还质保金883390.54元(17667810.70元×5%);被告核定涉案工程最终造价时间为2019年8月7日,被告应在2019年8月7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16784420.17元(17667810.70元×95%),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1466716.87元,故被告迟延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及未付款金额的基数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被告的此节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一、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乐华欢乐世界园区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二、由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6166432.39元,并从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三、由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883390.5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开业材料,证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及支付80%工程款的时间也应为2015年7月1日。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表示该词条任何人都有权进行创建和编辑。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证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验收时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一审中双方签订的《乐华欢乐世界园区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即为承包人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因此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应确认为2015年7月20日。
本案中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款17667870.7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34661.44元、扣除已付款11466716.87元,下欠工程款6166432.39元数额正确。
本案中双方尽管没有约定竣工时的付款比例,但从进度款的支付可以看出,在完成结算之前,付款应当按照合同暂定价达到80%。而上诉人在此期间已经存在拖延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判处此部分的利息。但被上诉人未对该节判处提出上诉,故对此节问题二审不予处理。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在双方结算完成之后。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30日向上诉人提交《工程款结算申请表》、2019年5月8日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表》,其并未举证在质保期未届满之前曾积极向上诉人要求结算和付款。从目前双方的举证来看,不能得出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涉案项目结算行为明显迟滞。因此尽管在双方结算完成之前,质保期已经届满,但对于利息的结算只能在工程价款结算完成之后。因此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5%的质保金在结算尚未完成前的利息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其余内容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144号判决书第三项;
二、维持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144号判决书第一、二、四项。
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合计67579元由上诉人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王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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