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145号
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系该公司西北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系该公司助理总经理。
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石公司”)与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橙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施某某、被告温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橙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17840.8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迟延付款部分的利息(以应付款之日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971580.1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保质地完成了工程。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亦于2018年12月14日确认了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审核结算款为10915571.93元,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了非原告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摊销,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10644169.90元。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1.4结算完成,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且乙方对审计结算确认无误后14个工作日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1.5甲方预留5%的结算总金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14个工作日内根据产品质量情况和质量保修情况支付;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40天内完成结算,结算经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并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就发包人审计经核实确认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款项。”据此,被告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至完工额的80%;2018年5月20日到质保期,被告应于2018年5月20日支付完全部款项,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5326329.08元,尚欠5317840.82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温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拖欠工程款金额有误,根据双方《工程结算审核表》的约定,涉案工程处罚金47005.21元应在未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5270835.61元,其中包含总结算款5%的质保金529858.20元,实际拖欠金额应为4740977.37元;第二,原告诉请的迟延付款利息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迟延付款要支付利息,故原告索要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验收涉案工程质量的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14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总价款的80%,即付款最早时间应为2019年7月13日,但原告起算的迟延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与事实不符;3、本案施工合同的质保期应从2018年6月30日起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质保金退还时间应为2020年7月14日之后,原告以全部未付款金额计算迟延付款总金额与事实不符;第三,本案因原告未能就工程款结算价协商一致,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能提供维修服务,至今仍有多处破损未能修补,导致其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故本案诉讼费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审计意见》二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未提到竣工验收日期是2016年5月20日,且竣工时间与验收时间不能是同一个日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会签表》各一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竣工验收单上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涉案项目工程的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均为2016年5月20日;验收会签表上虽有原告工作人员尚某某的签字,但被告提交的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二份《审计意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无原告的签字确认,《竣工验收会签表》虽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该会签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4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4日,2016年6月16日更名为橙石公司。
2016年4月,被告温泉公司与生态公司就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同年4月10日,生态公司即派员进驻工地施工。2016年5月9日,被告温泉公司与生态公司签订《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温泉公司将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发包给乙方生态公司;二、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深化设计、工程所需材料、加工、运输、施工、税金等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一切。具体施工内容及详细参数详见合同附件《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造价表》;三、合同总工期4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如有变动以发包人的通知为准。双方确认如发包人变动开工日期,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任何赶工费、窝工费、停工费等费用,工期仅相应顺延;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即承包人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四、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9507817.89元;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包括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经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前所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五、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进度款每10000㎡支付一次,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0%;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4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结算完成,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且乙方对审计结果确认无误后14个工作日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4、甲方预留5%的结算总金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14个工作日内根据产品质量情况和质量保修情况支付;5、各种对承包人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发包人有权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生态公司按照约定继续施工,并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双方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庭审中,双方对验收合格的时间说法不一,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表》,后经被告审核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核定工程最终造价为10644169.9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47005.21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为10597164.69元。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5月20日、6月1日、9月30日、2017年1月22日、4月26日、5月11日、9月6日、2018年2月12日、2020年1月2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26329.08元(其中2016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0日前已付工程款3267924.26元),下欠工程款5270835.61元至今未付。2020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8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高某某高月霄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出具的《审计意见》载明:“1、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由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上报结算总价10913864.40元;2、因本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保修期2年,保修截止日应为2018年5月20日,本工程结算审核造价10644169.90元,审减金额269694.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于同年8月26日在该《审计意见》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生态公司(现更名为橙石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温泉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加之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10644169.90元无异议,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47005.21元,且被告2016年5月19日至2020年1月21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26329.08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270835.61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应付款之日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之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4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完成,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且乙方对审计结果确认无误后14个工作日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甲方预留5%的结算总金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14个工作日内根据产品质量情况和质量保修情况支付”,且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双方核定工程最终造价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加之双方虽对涉案工程验收时间说法不一,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日期即为承包人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故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即为验收合格之日。现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承担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被告辩称原告以全部未付款金额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计算的迟延付款时间节点与事实不符一节,经本院核实,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6年5月20日,被告应在验收合格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2016年6月9日前应付工程款7606254.31元(9507817.89×80%),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267924.26元(1000000元+901563.58元+1366360.68元);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6月7日前支付质保金532208.50元(10644169.90元×5%);双方核定工程最终造价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被告应在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即10111961.41元(10644169.90元×95%),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5326329.08元,故被告迟延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及未付款金额的基数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被告的此节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室外温泉乐园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5270835.61元,并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三、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4338330.05元(7606254.31元-3267924.2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四、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532208.5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五、驳回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望芝
人民陪审员 何乐芹
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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