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144号

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系该公司西北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系该公司助理总经理。

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石公司”)与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橙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施某某、被告欢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橙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01093.8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迟延付款部分的利息(以应付款之日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1332713.1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乐华欢乐世界园区压膜地面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保质地完成了工程。乐华欢乐世界于2015年7月1日开园正式投入使用。2019年5月8日,原告确认了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表》,最终结算金额为17667810.70元。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2本工程按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每完成20000㎡工程量后将工程进度报表报发包人及监理代表,发包人接报表后先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依据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核定报表,再由发包人对完成工程费用审核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约定工作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1.3结算完成后,发包人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结算,结算经发包人审计部审计并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就发包人审计经核实确认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款项。”据此,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至完工额的80%;2017年7月1日到质保期,应支付完全部款项,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1466716.87元,尚欠6201093.83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欢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拖欠工程款金额有误,根据双方《工程结算审核表》的约定,涉案工程处罚金34661.44元应在未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166432.39元,其中包含总结算款5%的质保金881657.46元,实际拖欠工程款金额应为5284774.92元;第二,原告诉请的迟延付款利息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迟延付款要支付利息,故原告索要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完成20000㎡后将工程量报送发包人审核,审核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在合同期内其已按照原告的支付申请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且双方于2019年8月8日完成结算审核,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应付款至结算价的95%,故拖欠工程款的时间应以2019年8月9日为起算点,原告起算的迟延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与事实不符;3、本案施工合同的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质保期应从2018年4月16日起算,至2020年4月16日止,质保金退还时间应为2020年5月16日之后,故原告以全部未付款金额计算迟延付款总金额与事实不符;第三,本案因原告未能就工程款结算价协商一致,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能提供维修服务,至今仍有多处破损未能修补,导致其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故本案诉讼费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1、“西北首个大型主题公园乐华欢乐世界今天正式开园”新华网截图一份;2、查询凭证列表一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系一个新闻报道,无法查证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对该证据载明的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会签表》各一份;2、涉案工程照片40张;3、《工程款结算申请表》一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中竣工验收单上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且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1日投入使用,竣工时间应以投入使用日期为起算点;验收会签表上虽有原告工作人员尚某某的签字,但该表中的工程名称系手写的,也无验收时间,不能证明系涉案项目的验收会签表;证据2系2021年1月22日拍照的,已过质保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验收时间应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载明的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系一个新闻报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2021年1月22日拍照的,且均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定该两组证据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无原告的签字确认,《竣工验收会签表》虽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该会签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4日,2016年6月16日更名为橙石公司;陕西均隆欢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2015年8月7日更名为欢乐公司。

2015年4月30日,均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生态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乐华欢乐世界园区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乐华欢乐世界园区压膜地面工程发包给乙方;二、承包范围及内容:乐华欢乐世界园区装饰混凝土主题地面工程(详见附后图纸及预算书);三、合同工期4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提供工作面之日),如有变动以发包人的通知为准。双方确认如发包人变动开工日期,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任何赶工费、窝工费、停工费等费用,工期仅相应顺延;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承包人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初验合格之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即承包人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四、合同价款:1、合同暂定总价1370万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包括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前所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五、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按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每完成20000㎡的工程量后将工程进度报表报发包人及监理代表,发包人接报表后先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依据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核定报表,再由发包人对完成工程费用审核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约定面积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2、结算完成(需经发包人成本管理部审计,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并经最终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盖章确认)后,发包人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如有质量问题,扣除因承包方质量原因造成的维修而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维修的相关费用及甲方损失后,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维修费用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3、各种对承包人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发包人有权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生态公司于2015年5月5日进驻工地施工,同年7月20日竣工。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结算申请表》,被告项目经理张二林于同年8月10日在该表中注明“已完成施工合同内全部内容,验收合格,同意结算”。庭审中,双方对验收合格的时间说法不一,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表》,同年8月7日,被告核定工程最终造价为17667810.7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34661.44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为17633149.26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6月8日、6月12日、6月24日、6月29日、8月5日、9月29日、2016年1月25日、2月3日、4月2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66716.87元,下欠工程款6166432.39元至今未付。2020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生态公司(现更名为橙石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欢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乐华欢乐世界园区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乐华欢乐世界园区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加之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17667810.7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34661.44元,且被告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4月2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66716.87元,下欠工程款6166432.39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166432.39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应付款之日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乐华欢乐世界园区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之约定“承包人每完成20000㎡的工程量后将工程进度报表报发包人及监理代表,发包人接报表后先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依据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核定报表,再由发包人对完成工程费用审核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约定面积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结算完成(需经发包人成本管理部审计,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并经最终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盖章确认)后,发包人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且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7520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被告核定工程最终造价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加之双方虽对涉案工程验收时间说法不一,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日期即为承包人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故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即为验收合格之日。现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承担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被告辩称原告以全部未付款金额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计算的迟延付款时间节点与事实不符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原告每完成20000㎡的工程量后应将工程进度报表报发包人及监理代表,发包人接报表后先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依据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核定报表,再由发包人对完成工程费用审核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约定面积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但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报送工程量并经被告审核的相关证据,故该时间节点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为2017年7月20日,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即2017年8月20日前返还质保金883390.54元(17667810.70元×5%);被告核定涉案工程最终造价时间为2019年8月7日,被告应在2019年8月7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16784420.17元(17667810.70元×95%),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1466716.87元,故被告迟延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及未付款金额的基数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被告的此节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乐华欢乐世界园区压膜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6166432.39元,并从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三、由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883390.5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望芝

人民陪审员  何乐芹

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