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欧志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志军,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林市万川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大北路**(运美大修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欧志军,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新街**/div>
法定代表人:明军安,经理。
上诉人欧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林市万川重工有限公司(简称:万川公司)、一审第三人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徐家河建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志军上诉请求:1、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决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是双方进行结算得出的款项,不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二、上诉人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是将资金用到其他项目,也是大家合伙,共同投资。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的项目合伙人已经进行结算确认,项目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上诉人已经全部取得合伙项目款,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所得款,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万川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徐家河建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欧志军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欧志军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5000元(以工程款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续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广西玉林市万川重工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北省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欧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欧志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份,**、黄燕、庞祖燕与被告欧志军经协商,四人筹集合伙资金组成临时合伙组织,并以万川公司名义承包南宁华润幸福里二期的外爬架工程。2013年7月29日,徐家河建筑公司与万川公司签订了一份《外爬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位于南宁华润幸福里二期(地(地点宁市青秀路与中新路交汇处)的外爬架工程由万川公司承包(实质为**、黄燕、庞祖燕与欧志军四人合伙承包)。2013年7月30日,**、黄燕、庞祖燕与欧志军四人在万川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和黄燕、庞祖燕、欧志军四人共同承包南宁华润幸福里二期的外爬架工程,各人出资375000元;在完成工程项目后,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财产由四人协商确定。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依约缴纳了合伙资金,2016年6月30日南宁华润幸福里二期的外爬架工程完工。因徐家河建筑公司当时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和黄燕、庞祖燕、欧志军四人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南宁华润幸福里二期6、7、8、9、10号楼外爬架工程合伙结算确认书》,确认南宁华润幸福里二期外爬架工程全部应收的工程款315万元,支出165万元,盈余150万元,该工程的工程款由欧志军与项目部结算,欧志军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每个合伙人合伙利润35万元给庞祖燕、黄燕、**,逾期不支付按欠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由于被告欧志军至原告起诉时一直未支付合伙利润,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欧志军承认第三人徐家河建筑公司已结清了上述工程款,仅是因与合伙人存在其他合伙项目未结算,要求原告将本案的合伙利润与另一合伙项目共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作缺席裁判。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合伙利润款35万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合伙利润,被告也承认未支付合伙利润给原告,但辩称因与原告存在另一合伙项目未结算,要求共同结算另一合伙项目再支付合伙利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志军及其他合伙人黄燕、庞祖燕四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南宁华润幸福里二期6、7、8、9、10号楼外爬架工程合伙结算确认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及确认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也承认已收到第三人徐家河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结算确认书及时支付合伙利润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伙利润35万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其与原告还存在另一合伙项目未结算,要求一并结算后再支付本案合伙利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如果双方还存在另一合伙项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还要求被告按双方达成的结算确认书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7年3月20日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抗辩,本案欠款不属于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逾期不支付按欠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实为资金占用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资金占用费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还要求被告万川公司和第三人徐家河建筑公司对被告欧志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川公司不同意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被告万川公司和第三人徐家河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欧志军之间合伙项目,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万川公司和第三人徐家河建筑公司对被告欧志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万川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欧志军支付合伙利润35万元给原告**;二、被告欧志军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经营的事实无异议,合伙关系成立、有效。合伙经营的项目经全体合伙人进行结算并签订《南宁华润幸福里二期6、7、8、9、10号楼外爬架工程合伙结算确认书》确认各合伙人应得的合伙利润,双方亦无异议,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润35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欧志军支付**合伙利润35万元及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利润已经投入双方合伙经营的另一项目,不存在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不应支付占用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欧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欧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伟强
审判员  吕海欢
审判员  蒋绍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