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长岭镇新街9号。
法定代表人:明军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立泰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十狮路8号仓库院内。
经营者:方金荣,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立泰建材销售中心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3民初102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其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既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发生过款项往来,其从未授权任何人向被上诉人承租任何材料或支付租金等,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租赁付款金额对账单》,暂且不论该证据的真实性,单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看,当事人是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公司并文传俊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没有指向其与上诉人公司及***之间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刘传河亦未做过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也从未挂靠过上诉人公司对外事实工程承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及***挂靠上诉人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即本案被告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移送。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其是既没文化,又没技能,仅靠在不固定的建筑工地买苦力养活家人的朴实农民工,其从来没有挂靠过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实施工程承包,也没能力从事工程承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该案不但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也看不出与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关联性,一审裁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推定其与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据此认定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其与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亦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即本案被告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载明的内容上看,并没有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莫名其妙拖入本案诉讼,让其贫寒的家庭被卷入诉累,为应对诉讼,加重了其经济负担,也对其心理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属程序性审查案件,根据在案的《租赁结算明细单》(2013年10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现安庆市立泰建材销售中心诉求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无证据显示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故应以租赁物使用地安庆市大观区工业园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据此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武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健
书记员柳丽君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长岭镇新街9号。
法定代表人:明军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立泰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十狮路8号仓库院内。
经营者:方金荣,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立泰建材销售中心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3民初102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其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既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发生过款项往来,其从未授权任何人向被上诉人承租任何材料或支付租金等,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租赁付款金额对账单》,暂且不论该证据的真实性,单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看,当事人是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公司并文传俊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没有指向其与上诉人公司及***之间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刘传河亦未做过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也从未挂靠过上诉人公司对外事实工程承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及***挂靠上诉人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即本案被告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移送。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其是既没文化,又没技能,仅靠在不固定的建筑工地买苦力养活家人的朴实农民工,其从来没有挂靠过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实施工程承包,也没能力从事工程承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该案不但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也看不出与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关联性,一审裁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推定其与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据此认定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其与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亦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即本案被告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载明的内容上看,并没有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莫名其妙拖入本案诉讼,让其贫寒的家庭被卷入诉累,为应对诉讼,加重了其经济负担,也对其心理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属程序性审查案件,根据在案的《租赁结算明细单》(2013年10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现安庆市立泰建材销售中心诉求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无证据显示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故应以租赁物使用地安庆市大观区工业园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据此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武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健
书记员柳丽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