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市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7民初2915号
原告: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广水市长岭镇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44636298W。
法定代表人:明军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明,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91458952G。
法定代表人:管永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家河建筑公司)与被告襄阳市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丽独任审理,原告徐家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明、被告金朝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智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家河建筑公司诉称,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1627元,并以6116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该笔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起,原、被告共签订了五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襄阳市东津新区五处新建通信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2日签署了《工程验收证书》及《工程竣工结算单》。经对账核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848697.4元,但被告就每处工程除按照每份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的工程预付款外,其他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拖欠拒付。
被告金朝阳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负有开具发票的主合同义务以及先开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原告应在每次付款前一个月内,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工程款中有5%作为工程质保金,自签发《工程验收证书》之日起24个月满,原告按合同完全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后支付,即使原告开具了足额的发票,被告实际应支付569193.53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10日,原告徐家河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朝阳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Y-SG2016-001),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襄阳市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红松路新建通信管道工程。2、工程地点:襄阳市东津新区红松路。3、工程内容:管道铺设及保护、人(手)孔砌筑、现场清理、特殊地段处理…;第二条合同价款工程建设总费用16.458万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伍佰捌拾元整;工程综合单价人民币:7.8万元∕公里,大写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第三条工程工期合同工期自2014年8月25日开工,至2016年5月30日竣工…;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预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且工程已开工,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4.9374万元;2、竣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签发《工程验收证书》和《工程竣工结算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实际结算款的95%;3、质保金:从甲方签发《工程验收证书》之日计算24个月满,且乙方按合同完全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实际结算款的5%;4、每次付款前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的正式足额发票。若因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造成甲方付款延迟的,不视为甲方违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未付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扣减额不得超过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0%…。
同日,原告徐家河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朝阳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第二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Y-SG2016-002),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襄阳市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史台路新建通信管道工程。2、工程地点:襄阳市东津新区史台路。3、工程内容:管道铺设及保护、人(手)孔砌筑、现场清理、特殊地段处理…;第二条合同价款工程建设总费用4.992万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肆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工程综合单价人民币:7.8万元∕公里,大写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第三条工程工期合同工期自2014年8月25日开工,至2016年6月30日竣工…;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预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且工程已开工,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1.4976万元;其他合同内容均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
2014年8月20日,原告徐家河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朝阳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第三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Y-SG2016-003),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襄阳市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奥体大道新建通信管道工程。2、工程地点:襄阳市东津新区奥体大道;3、工程内容:管道铺设及保护、人(手)孔砌筑、现场清理、特殊地段处理…;第二条合同价款工程建设总费用12.3162万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壹佰陆拾贰元整;工程综合单价人民币:7.8万元∕公里,大写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第三条工程工期合同工期自2014年8月25日开工,至2016年6月30日竣工…;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预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且工程已开工,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3.69486万元;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同日,原告徐家河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朝阳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第四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Y-SG2016-004),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襄阳市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秋康街新建通信管道工程。2、工程地点:襄阳市东津新区奥体大道秋康街。3、工程内容:管道铺设及保护、人(手)孔砌筑、现场清理、特殊地段处理…;第二条合同价款工程建设总费用6.4506万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壹佰陆拾贰元整;工程综合单价人民币:7.8万元∕公里,大写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第三条工程工期合同工期自2014年8月25日开工,至2016年6月30日竣工…;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预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且工程已开工,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1.93518万元;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2015年7月8日,原告徐家河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朝阳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第五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Y-SG2016-005),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襄阳市东津新区横五路、横五路东延伸段、横三路东延伸段新建通信管道工程。2、工程地点:襄阳市东津新区横五路、横五路东延伸段、横三路东延伸段。3、工程内容:管道铺设及保护、人(手)孔砌筑、现场清理、特殊地段处理…;第二条合同价款工程建设总费用38.8068万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叁拾捌万捌仟零陆拾捌元整;工程综合单价人民币:7.8万元∕公里,大写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8孔管道9.2万元∕公里,大写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第三条工程工期合同工期自2015年7月10日开工,至2016年3月30日竣工…;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预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且工程已开工,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11.64204万元;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6日,双方对合同编号为001-004号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确定了竣工结算金额为162318元、42619.2元、125197.8元、66752.4元。2017年12月2日,双方对合同编号为005号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确定了竣工结算金额为451810元,五份合同均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单》,原、被告均在《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签字及盖章,五份合同工程款总额为848697.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的工程预付款237069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原告徐家河建筑公司就该工程款在税务部门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为569192.5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家河建筑公司与被告金朝阳建设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从《工程竣工结算单》来看,诉争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均予以认可,五份合同的工程总额848697.4元,已付237069元,下欠工程款611622.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即在被告金朝阳建设公司签发《工程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24个月满,原告徐家河建筑公司按合同完全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实际结算款的5%。因此,本案至被告金朝阳建设公司签发《工程验收证书》之日起,未满24个月,被告金朝阳建设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徐家河建筑公司95%的工程款,即五份合同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48697.4元,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被告金朝阳建设公司在质保期内应向原告支付806262.53元(848697.4元×95%)工程款,减去已付的237069元,尚欠工程款569193.53元(806262.53元-23706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69193.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569193.53元的部分,原告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还诉请被告从签发《工程验收证书》及《工程竣工结算单》后一个月内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的正式足额发票。若因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造成甲方付款延迟的,不视为甲方违约。由于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才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至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能视为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至被告金朝阳建设公司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的条件,虽然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才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法院判决前,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已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9193.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被告襄阳市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不得超过合同结算价848697.4元的10%)。
二、驳回原告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228元,由原告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