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5176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新街9号。
被告: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新街9号。
法定代表人:明军安,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家河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家河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机械费613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缺席无答辩。
被告徐家河建筑安装公司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在河北泰恒特钢施工期间欠原告***劳务费111327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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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落款,同时加盖了公章,公章显示徐家河建筑安装公司的名称字样,但名称的尾部不清晰。
上述欠条出具后,***合计向原告付款50000元,至今尚欠61327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徐家河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所欠劳务费由被告***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徐家河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劳务费613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并未提供明确的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告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徐家河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缺席无法核实二被告的关系,原告该项诉请暂不予支持。被告***、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613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59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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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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