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周义兴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周义兴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5030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尤古庄镇东赵庄村2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周义兴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3号楼7层738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周义兴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义兴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金、被告周义兴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周义兴强公司立即给付***工资131014元;2:诉讼费用由周义兴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周义兴强公司于2016年4月开始兴建北京兴延高速七标段,施工中,周义兴强公司雇佣***管理现场,当时约定年薪8万元,至2018年12月,周义兴强公司拖欠***工资31014元未付。2019年,周义兴强公司又雇佣***中铁十四局二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等收尾工作,当时约定车新10万元。现工作早已结束,但周义兴强公司尚欠***工资131014元,一直未付。
周义兴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周义兴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陈金强之前是周继刚,周继纯是实际经营控制人,周继刚与中铁十四局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就是北京兴延高速七标段项目,胡光明与周义兴强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是跟着胡光明在项目上干活,***是胡光明的工人。胡光明曾起诉周义兴强公司要工程款,法院判决由周义兴强公司将全部工程款给了胡光明,周继纯已经去世,周继刚也不实际经营,拖***的工资应找胡光明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于2016年4月进入周义兴强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兴延高速七标段项目部,年薪80000元。周义兴强公司不认可***的主张,认可其是在公司该项目上干活,但工程分包给了胡光明,***是胡光明雇佣的工人。
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付款委托书,证明周义兴强公司委托***去对帐,周义兴强公司给***出具了委托书,希望由中铁十四局代发工程款,中铁十四局没有代为支付工资。周义兴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中铁十四局与周义兴强公司已经结算清楚工程款了,中铁十四局是否给***支付工程款不清楚。证据2.证明,证明2016年至2018年12月***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尚拖欠31014元工资未支付。周义兴强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向胡光明主张工资。
周义兴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证明关于帐目及钱款的支付周义兴强公司只针对胡光明,周义兴强公司只与胡光明有协议,***是胡光明雇佣的工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作协议是胡光明与周继纯合伙承包的中铁十四局的项目,***是跟周义兴强公司干活,不是给胡光明干活,证明和付款委托书都是周义兴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强出具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中,***提交加盖有周义兴强公司公章的证明中,确认周义兴强公司拖欠其工资31014元。周义兴强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采信上述证明。关于周义兴强公司辩称***为胡光明雇佣的工人,但其举证仅能证明周继纯与胡光明存在合伙关系,无法证明***为胡光明雇佣的工人。故综合双方证据及当庭陈述,关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周义兴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1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只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北京周义兴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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