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

雷晓燕、广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友,广水市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
负责人:韩云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望德,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九龙河社区河东路人行桥桥头)。
法定代表人:华运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跃进岭
法定代表人: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英,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航空北路**
负责人:王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圣,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广水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60248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以及上诉人的损失确定均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之夫熊宗猛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与事实明显不符。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将未完成施工的路面以及土堆及时清理亦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通行的路段移交给道路管理部门使用,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错误。上诉人和丈夫熊宗猛注册了广水市红叶喷绘广告有限公司,其本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依据该公司性质,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参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的护理时间仅为90天,没有采纳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的护理时间和护理程度错误。上诉人前后住院长达482天,作为一名四级伤残的伤者,身体其他部位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要的是长期护理依赖。4、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的外伤参与度为50%没有法律依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并发格林巴利综合症与2016年4月8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排除,难以明确评估外伤参与度。一审法院核减上诉人格林巴利综合症费用没有任何依据。
住建局辩称,原审法院将适用依据错误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以此作出判决对上诉人是有利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在2017年11月22日依据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是无效的。原判认定上诉人丈夫熊宗猛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是有利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投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严重侵害了城投公司的合法权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在2017年11月22日依据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所作出的法院鉴定意见是无效的。原审计算伤残赔偿系数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将两项伤残系数相加即82%计算赔偿数额明显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计算50%的外伤参与度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丈夫熊宗猛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是有利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作出正确判决。
市政公司辩称,同意住建局和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
城管执法局辩称,答辩人不是城市道路的管理人,发生本案事故的道路未移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诉称是在广水市工业基地双岗村熊家湾路段受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的丈夫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80%以上的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住建局、城投公司、市政公司、城管执法局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6024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6时许,熊宗猛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环线路段时,因下雾视线不佳,致鄂S×××**号小型轿车与道路北侧车道内土堆相撞,造成鄂S×××**号小型轿车受损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入院时间2016年4月8日,出院时间2016年4月11日,出院诊断:1.L1压缩性骨折。2.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日期2016年4月11日,出院日期2016年4月28日,出院诊断: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2.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3.格林巴利综合症,重型。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28天,入院日期2016年4月28日,出院日期2016年5月26日,出院诊断:1.格林巴利综合症,重型。2.呼吸衰竭。3.泌尿系感染。4.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5.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当日,转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入院日期2016年5月26日,出院日期2016年9月8日,出院诊断:1.格林巴利综合症。2.双肺感染。3.右侧桡骨骨折外固定术后。4.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当日,再次入院治疗118天,入院日期2016年9月8日,出院日期2017年1月4日,出院诊断:1.格林巴利综合症。2017年2月6日入院治疗136天,出院日期2017年6月22日,出院诊断:1.慢性格林巴利综合症(慢性炎性脱鞘性多发性神经病)。2.泌尿系感染。3.右侧桡尺骨远端骨折。4.右膝关节多发性损伤。5.牙齿缺少。2017年6月26日入院治疗72天,出院日期2017年9月6日,出院诊断:1.慢性格林巴利综合症(慢性炎性脱鞘性多发性神经病)。2.泌尿道感染。***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4401.90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共计1258.04元。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外,***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18871.89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45678.1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80209.98元。***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4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并发格林巴利综合症与2016年4月8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排除(诱因),难以明确评估外伤参与度;目前遗留四肢瘫,该后果评为IV(四)级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5日,营养时间180日;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随中司鉴所(2018)法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据提供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明细清单认为***因交通事故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费用合计为伍万柒仟壹佰贰拾元(57120元)。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广一医鉴定(2019)医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人体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和十级伤残,赔付系数12﹪;2.伤后误工损失日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90天。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编号:武汉艾格美鉴字(2019)第092号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下肢需装配国产普及型膝踝足矫形器,装配价格为肆仟元整(4000元)套。2.矫形器正常使用年限为壹年,期间无需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装配矫形器需装配和调试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4.矫形器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用去鉴定费共计4300元+1500元+1800元+1500元=9100元。
***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东大街110号-156。***父亲雷文洋、母亲吴传翠生育四个子女,父亲雷文洋为非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46年5月22日;母亲吴传翠为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48年1月9日,雷文洋、吴传翠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广水市骆店镇鲁班新村。***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4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广水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6月28日更名为广水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编号HBBS-2012-033广水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市政公司(中标人):确定广水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招标人)的广水市工业园区1、2、6、9号规划路及10号规划路桥梁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由你单位为中标人。”2012年10月18日,建设单位广水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公司市政公司在监证方广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持下签订广水市工业园区1号规划路道路配套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广水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市政公司,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8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本工程自备案签证之日起保修期1年。”2014年7月10日,建设单位广水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代表、施工单位市政公司、监理单位湖北百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现场签证单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广水市工业园区一号路建设工程,分项工程名称20厘米C30砼面层,签证内容:起止桩号K0+000-K4+552,全长4552米、厚度20厘米、路面宽度16米;一、C30水泥砼路面20厘米厚,4552×16-50×8(未完成部分)=72432平方米”。2014年7月18日,广水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报送市政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工业园区一号路,工程地址广水市工业园区,开工日期2012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2日,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7月18日,建设单位广水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市政公司,本工程已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备案文件齐全,现报送备案。”
一审再查明,2019年2月28日,中共广水市委文件广发(2019)2号中共广水市委、广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广水市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四)新组建或重新组建的机构: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管理的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文明城市创建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市政公共设施运行管理、风景园林管理等职责,以及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执法职责整合,组建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污水排放、疏通、清淤,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城市桥涵、隧道养护管理,市政设施抢险、维修活动,广场、路灯、路牌、路标管理,城市地下公共设施管理,防空设施管理,城市公用设施管理,城外旷野公用设施管理,其他未列明市政设施管理。
鄂S×××**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额10000元。
2020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不追究熊宗猛侵权责任函一份,内容为“在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不追究熊宗猛侵权责任”。***受伤后,各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由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乘坐熊宗猛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环线路段因下雾视线不佳与道路北侧车道内土堆相撞致身体受伤的事实由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证字(2016)第0000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受伤路段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环线路段是广水市市区规划范围,属城市道路。2019年2月28日,中共广水市委文件广发(2019)2号中共广水市委、广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广水市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将住建局的市政公共设施运行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城管执法局。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住建局市政公共设施运行管理即城市道路养护管理职责整合由城管执法局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住建局将存有瑕疵的广水市工业园区一号路路面[C30水泥砼路面20厘米厚,4552×16-50×8(未完成部分)=72432平方米]未完成施工且道路北侧车道内土堆未及时清理亦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通行的路段移交给道路管理部门,其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即对***的经济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城投公司作为公共道路建设单位将存有瑕疵的广水市工业园区一号路路面[C30水泥砼路面20厘米厚,4552×16-50×8(未完成部分)=72432平方米]未完成施工且道路北侧车道内土堆未及时清理亦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通行的路段移交给道路管理部门,亦存在过错,应与住建局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广水市工业园区一号规划路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广水市工业园区一号规划路道路配套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市政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即工程备案签证之日起1年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限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8日6时许,事故路段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签字同意未予施工,并不是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量保修期的事故路段放置的土地无管理、保修、处置义务,故对***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城管执法局作为城市道路管理执法部门对建设施工期间遗留的道路北侧车道内土堆无清理、管理职责,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对***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鄂971**小轿车驾驶人熊宗猛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致***身体受伤,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40﹪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自愿放弃熊宗猛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住建局、城投公司、城管执法局辩称***之夫熊宗猛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环线路段时,因下雾视线不佳,致鄂S×××**号小型轿车与道路北侧车道内土堆相撞,造成鄂S×××**号小型轿车受损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三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支持。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4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并发格林巴利综合症与2016年4月8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排除(诱因),四被告辩称***所患格林巴利综合症与本次事故无关,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与鉴定结论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排除(诱因)不符,法院不予支持。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随中司鉴所(2018)法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费用合计为伍万柒仟壹佰贰拾元(57120元)。一审法院依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4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伤情,酌定***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的外伤参与度为50%,故***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费用计入总经济损失的金额为57120元×50%=28560元,剩余部分由***自行承担。
***及家人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年予以计算;***父亲雷文洋为非农业户口、母亲吴传翠为农业户口,居住地均位于农村,被赡养人雷文洋生活费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3996元/年予以计算;被赡养人吴传翠生活费参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945元/年予以计算。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4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5日,营养时间180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广一医鉴定(2019)医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损失日180天,营养90天,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中对***伤后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属涵盖关系,不应叠加计算,根据***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365日,营养时间为180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编号:武汉艾格美鉴字(2019)第092号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装配矫形器需装配和调试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矫形器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要求计算***装配矫形器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矫形器的更换次数及装配矫形器护理次数均自武汉艾格美鉴字(2019)第092号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即2019年起计算至湖北省人均寿命76岁时止。
法院确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209.98元-28560元=351649.98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住院天数(3天+17天+28天+105天+118天+136天+72天)=47900元;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38897元/年÷365天/年×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广一医鉴定(2019)医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确定护理天数90天×护理人数1人=9591.04元;营养费为50元/天×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446号法医学鉴定确定营养天数180天=9000元;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38897元/年÷365天/年×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446号法医学鉴定确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5天=38897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赔偿年限20年×[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广一医鉴定(2019)医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446号法医学鉴定***目前遗留四肢瘫评为IV(四)级伤残确定伤残等级赔偿系数70%]=5650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武汉艾格美鉴字(2019)第092号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下肢装配国产普及型膝踝足矫形器价格4000元∕套×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矫形器的更换次数(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人均寿命76岁-49岁)=108000元;装配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38897元/年÷365天/年×武汉艾格美鉴字(2019)第092号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被鉴定人装配矫形器需装配和调试适应时间确定护理天数(76岁-49岁)×10天×护理人数1人=28773.12元;被赡养人雷文洋生活费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3996元/年×赔偿年限10年×伤残等级对应赔偿系数(12%+70%)÷承担抚养义务人数4人=49191.80元;被赡养人吴传翠生活费参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946元/年×赔偿年限12年×伤残等级对应赔偿系数(12%+70%)÷承担抚养义务人数4人=34307.16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9100元,上述合计1285472.10元;参照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4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目前遗留四肢瘫,该后果评为IV(四)级伤残及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广一医鉴定(2019)医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人体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和十级伤残,赔付系数12%,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住建局、城投公司对***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即1285472.10元×60%+35000元=806283.26元;剩余由熊宗猛承担部分***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要求住建局、城投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法相符,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水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装配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被赡养人雷文洋生活费、被赡养人吴传翠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6283.26元;二、驳回***对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负担3619元,由广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水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83元。
二审中,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广水市应山城市规划区环卫市场化作业服务项目合同》。证明目的:发生事故的道路不属于城管执法局管理。
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住建局、城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未能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案涉路段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熊宗猛在遇到下雾天、能见度较低的天气驾驶车辆时更应放慢车速、谨慎驾驶,但其未对路面情况尽到足够的观察和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酌定住建局、城投公司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外伤参与度如何确定的问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4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所患格林巴利综合症与2016年4月8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即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外伤作为诱发因素的可能性难以完全排除,外伤参与度也难以明确评估”。鉴定机构已认定***所患格林巴利综合症与本案交通事故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本案交通事故外伤作为***所患格林巴利综合症的诱因,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难以明确评估外伤参与度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上述病症可能存在的诱因,酌定外伤参与度50%合理有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的外伤参与度为50%以及核减上诉人格林巴利综合症费用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误工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在原审提交的广水市红叶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能够证明***系广水市红叶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收入状况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上诉称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护理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已废止,但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7月4日下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对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委托人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故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4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书系针对***所患格林巴利综合症遗留的四肢瘫症状,鉴定其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判决仅依据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天数90天不当,应依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认定***的护理费损失。因鉴定机构已认定***所患格林巴利综合症与本案交通事故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本案交通事故外伤作为***所患格林巴利综合症的诱因,考虑到护理费计算年限较长,损失数额较大,故护理费计入外伤参与度,与鉴定意见相符,亦更加公平合理,故应按照一审判决酌定的外伤参与度50%认定***的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94485元(38897元/年×20年×50%×50%)。
***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82%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09934元(34455元/年×74%×20年);被扶养人雷文洋生活费44392.6元(23996元/年×10年×74%÷4人);被扶养人吴传翠生活费30960.12元(13946元/年×12年×74%÷4人)。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1649.98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900元,护理费194485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8897元,残疾赔偿金5099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0元,装配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2877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52.72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91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上述合计1442091.82元。上述损失,由住建局、城投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879255.09元(1407091.82元×60%+35000元)。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广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水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9255.0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负担3619元,由广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水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81元,由***负担4641元,由广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水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