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

**与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684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跃进岭。

法定代表人:谌心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四川瑞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市政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川0108民初75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水市政公司、中铁上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629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铁上海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广水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水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5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广水市政公司与**签订《吊车及货车租赁合同》,约定广水市政公司因施工需要租用**的吊车及货车各一台,用于中铁上海公司承接的成都市地铁7号线2标项目部工地的转运。合同还约定使用时间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吊车每月的租金为28,000元、货车每月的租金为15,000元,中途广水市政公司向**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151,000元。2016年1月,合同虽到期,但广水市政公司仍然继续在使用租用原告的吊车及货车两台车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水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不客观、不真实。我方不欠原告租金,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的吊车每一台28,000元/月,货车每一台15,000元/月,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严重不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吊车及货车租赁合同第1条约定,吊车租赁时间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总租赁价格为28,000元,货车租赁时间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总租赁价格为15,000元。这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半年租赁价格,不是月租赁价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不能单方地修改租赁价格。我方认为租赁的价格,月单价应当是吊车4,666.67元(28,000元/6个月),货车2,500元(15,000元/6个月)。且本案原审一审的代理律师仅是一般授权,无权对事实部分或对合同租金实际价格进行自行承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广水市政公司(甲方、承租方)与**(乙方、出租方)签订《吊车及货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吊车、货车各一台出租给甲方用于上海工程局成都市地铁七号线施工转运;使用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其中,合同第一条载明吊车的“本合同总金额28,000元”,合同第二条货车载明货车的“本合同总金额15,000元”。

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将吊车、货车投入项目现场施工转运。2015年10月14日,广水市政公司通过向云的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租金100,000元。

庭审中,**称广水市政公司另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50,000元,广水市政公司予以认可;广水市政公司称其向**支付的150,000元租金中,还包含了加班补贴,故出现实际支付租金高于合同约定租金情形。

2018年1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二仙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广水市政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在我所报案其被盗钢筋十二吨,租用**的一辆吊车和一辆货车川A×××××货车拉载被盗钢筋。中铁上海公司和广水市政公司认为川A×××××货车涉案被中铁上海公司和广水市政公司扣押,我所对两公司扣押车辆纠纷协调过两次,并告知双方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明确告知中铁上海公司和广水市政公司是无权扣押**的川A×××××货车。**的川A×××××货车至今仍然扣押在中铁上海公司承建的成都地铁八号线工地上,经我所侦查**的川A×××××货车与该盗窃案无关。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本院开庭审理(2017)川0108民初7506号案件,广水市政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吊车及货车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0日到期后,广水市政公司实际在继续使用案涉川A×××××货车,广水市政公司尚欠**租金15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吊车及货车租赁合同》,照片,《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与广水市政公司签订的《吊车及货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吊车、货车的租赁时间于2015年12月10日到期,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项目现场发生盗窃案期间,广水市政公司一直在使用案涉川A×××××货车以及吊车,**作为出租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广水市政公司应当向**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广水市政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吊车、货车租金标准,但实际已向**支付租金金额远高于按照其自认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其虽抗辩超出部分系支付加班补贴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要求广水市政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51000元(28000元/月×7月+15000元/月×7月-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5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 颖

人民陪审员  吴晓奎

人民陪审员  王 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