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

**、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81民初2181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水市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跃进岭。 法定代表人:**,首席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抄律,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抄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17230.70元(原诉请为382617.97元,后当庭变更)及利息;2、判令被告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被告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将广水经济开发区安置小区大道的土石方工程及排水等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广水市市政工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被告及监理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为凭,工程完工后即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结清了排水工程款,但对土石方工程款317230.70元一直拖延不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我司至今未收到工程款,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业主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诉请工程款的审计依据不足,诉请金额无法律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 一、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明被告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将广水经济开发区安置小区大道的土石方工程交由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施工,该工程实为原告施工完成。对原告完成工程的施工劳务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发包方的证明力不足; 二、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证明因案涉工程,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费10万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关联性不足; 三、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编制书》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签证单工程量的劳务费用为382617.97元。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单方编制,证明力不足; 四、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完成;2、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1无异议。对证明内容2有异议,认为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出具《情况 说明》前未向武胜关镇人民政府催要工程款; 五、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关联性不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另行评述;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单方制作,证明力不足。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申请司法鉴定,故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1予以采信,证明内容2的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接广水市武胜关镇开发区安置小区大道土石方及道路排水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待工程完工及工程预算审批后再行结算工程款。**于当年5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9月,该土石方工程完工。对应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广水开发区安置小区大道;建设单位:广水开发区武胜关镇;分项工程名称:土石方工程;工作内容:挖、运、推平、碾压(运距3KM),土方从广水供水公司二水厂至广水开发区××小区××(长)×18M(宽)×2.2M(高)=11880。2007年10月11日,广水市市政 工程公司及**在签证单中“施工单位签字”一栏加盖公章及签名。同年10月12日,***在“监理单位”一栏签名。2008年3月29日、5月16日,时任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分管城建工作的负责人***、周力分别在“建设单位”一栏上签名。案涉土石方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至今,工程款尚未结算,由此成诉。 另查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资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量的价款以施工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工程造价31723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发包方、承包方的主体认定;2、案涉工程款的承担问题;3、案涉工程工程造价及利息的认定。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发包方、承包方的主体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时任负责城建工作的相关负责人在案涉工程《现场签证单》上“建设单位”一栏签名系代表武胜关镇人民政府履行职务行为,在被告武胜关镇人民政府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另有其他发包人的情况下,上述负责人签名确认工程量的行为视为武胜关镇人民政府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为工程承包方。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其中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工程造价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因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案涉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明确约定,且二被告对案涉工程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317230.7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 实为主张欠付工程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但其对分包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该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17230.7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依法在欠付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及被告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7230.7元; 二、被告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9元,由原告**负担1039元,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各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