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9464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夏本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威,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人力经理。
原告**与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辽011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37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011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江山、被告业之峰诺华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杨荣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349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3917.8元、护理费20166.66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60.16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175435.3元;2.伤残赔偿金654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20元,合计26193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告所属单位与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业之峰公司)就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房屋签订家装施工合同,由被告业之峰公司负责该房屋室内外装修并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2020年7月12日,原告及其爱人到施工现场查看施工进度。因地下室原楼梯扶手拆除后,被告并未及时安装临时防护措施,加之在地下室楼梯台阶处堆放大量装修垃圾未及时清理,原告在下楼过程中不慎掉下楼梯摔伤。当日原告入住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桡骨小头骨折。7月16日,原告进行左侧人工桡骨小头置换术手术,术后造成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在医院治疗15天。出院后根据医生医嘱,需要康复训练,现以产生康复费用。被告的管理不到位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业之峰公司作为现场施工单位,违反《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施工危险区域未设立警示标语和安全防护措施,并且未对现场施工垃圾及时清理、保障通道畅通,致使原告摔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应对原告摔伤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诉在我公司工地摔倒受伤,但是并未提供摔倒受伤时候的照片。法庭上提供的工人情况说明,是原告提前准备好让我公司员工签字,并告知签署原因是:想要我公司员工协助证明楼梯栏杆系石材商拆除的,想要追究石材商的责任,我公司认为,员工的情况说明并未能完全体现我公司的意愿。第二,原告承认楼梯栏杆是石材商拆除的,石材商(具体名称不详)系原告个人合作的商家,拆除楼梯栏杆获得原告的同意,该工地当时属于共同施工场地,并且我公司属于停工状态,等待原告其他项目施工的进展阶段,我公司认为石材商应该与我公司共同列为被告。第三,原告提供的报警证明,并非第一时间的报警记录,系后补报警记录,我公司工人当时在庭院内进行水龙头更换,原告摔伤后并未第一时间联系我公司相关人员,而是自行离开。第四,楼梯宽度富余,原告提到当时楼梯上堆放杂物导致原告摔伤,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需要对自己的相关行为承担部分责任。第五,原告7月份摔伤后,一直未与我公司联系,也未联系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直至我公司在处理清算过程中,12月底在公司资产被保全后,被银行告知我公司被起诉。我公司对原告摔伤一事感到遗憾,如原告确在我公司工地摔伤,我公司愿意承担我公司的相关责任,也恳请法官依法依据查清判理。
业之峰诺华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同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2020年3月16日,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与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家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位于苏家屯区房屋装修。2020年7月12日,**到施工现场查看施工进度时,因地下室原楼梯扶手拆除后,被告未及时安装临时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下楼过程中不慎掉下楼梯摔伤。当日,原告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14天,一级护理1天。出院后住院部诊断为:建议休息一个月。2020年8月28日、9月13日、9月28日、10月14日、10月29日、11月13日医院医嘱:全休十二周。2021年3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4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人工桡骨小头置换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装修装饰的施工方,在楼梯扶手拆除后未能及时安装临时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查看现场时摔伤,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现场查看时理应注意自身的安全,故对自己的合理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因有部分费用未能提供正规的收款收据及个别单据的姓名亦非原告名字,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4710.6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部分。原告提出误工期限应至定残前一日,但是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写明“其在治疗休息期间,我单位没有向其发放工资”,故误工期限按医院开具的诊断为准,为住院15天,全休十二周,共计9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系律师职业,未有固定收入,原告虽提供了其所在律所证明及其个人的工薪明细表,但通过比对原告个人的工薪明细表与其爱人的银行流水尚无法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故本院结合国家统计局作出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工资为32548元(120000元÷365×9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原告住院1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及女儿护理,其爱人系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事务工作,女儿为实习律师,现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故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374元(54151元÷365×1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原告未能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参照原一审辩论终结前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3640元(31820元×10%×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判付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710.67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50.16元、误工费32548元、护理费237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20元,共计141542.83元的70%,即99080元;
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负担819元,由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阳
人民陪审员  吴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继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闻 萍
书 记 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