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3251号
原告:***,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停,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炳丽,女,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616号新华国际中心B座1层103室。
负责人:李冰华,总经理。
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皇木厂北街3号院1号楼9层904号。
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扶鹏,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超,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第三人郭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静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停,被告业之峰第三分公司及业之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扶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超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1523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金损失9350元;3、二被告承担房屋电路的保修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荷香街2号院14号楼3层4单元502号房屋业主,原告系该楼下302的业主。第三人将502号房包给被告业之峰第三分公司装修,并签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因业之峰第三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暖气管里的水跑出,导致正楼下原告的位于通州区荷香街2号院14号楼3层4单元302号房屋被水淹、泡损坏,遭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部分装修损失、家具损失等)。原告及家人无法居住。2020年7月16日各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业之峰第三分公司对原告的302号房彻底检修,彻底排除该房因漏水所产生的隐患并恢复原状;被告业之峰第三分公司承诺2020年7月26日之前完成所有修复工作,违反约定的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不按协议履行修复、恢复原状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仍不履行;原告遂自行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修复,共计花费59023元;因被告方拖延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进一步增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等相关规定,被告业之峰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与被告业之峰第三分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责任,诉至贵院。
被告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业之峰公司辩称,原告家漏水了,我方第一时间处理,和原告签订赔付协议,钱已经赔偿完毕,赔了60000元,也有第三人和原告的签字和手印,我方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不能再追究我方损失,之后原告称想做一个窗户,我方定制产品需要20天,原告说7天必须做完,否则补偿1万元,我方没有办法履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和第三人的装修合同里不包含暖气的改造,是个人行为;我方和原告的协议不是经过公司签署的,是现场的工人和原告协商的。
第三人郭超述称,我方同业之峰第三分公司签有装饰装修合同,补充合同中第5.2(3)条关于施工过程中的过错有明确责任说明“由乙方承担修理和损失赔偿责任”,我方本质上无过错;我方经调解,同***、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于2020年7月l6日签有和解协议,协议中业之峰第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赔付***60000元及修复房屋,我方无责任。三方商讨后签订的和解协议,各方都认可,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被告当场支付。关于维修,对渗水事件造成的事故进行彻底修复,据被告负责人称,维修过程中出现了异议,被告就没有执行下去,原告就自行修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4日,通州区荷香街2号院14号楼3层4单元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因楼上漏水造成损失。2020年7月16日,郭超(甲方)、***(乙方)、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就通州区荷香街2号院14号楼3层4单元302号房屋被水淹、泡损坏的修复、赔偿事宜,经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事实确认甲方系荷香街2号院14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业主,其将房屋整包给丙方装修,并签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因丙方等相关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暖气管里的水跑出,导致乙方位于通州区荷香街2号院14号楼3层4单元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被水淹、泡损坏,遭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部分装修损失、家具损失等);同时导致302的房主及家人无法居住,调解期间在外租房(产生租金损失)。根据甲方同丙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经友好协商,本协议书第二条中所述赔偿由丙方承担。第二条处理方式甲乙丙三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合意。①由丙方对302号房检修,彻底排除对302号房因漏水所产生的隐患并进行彻底修复,恢复原状;②丙方严格执行本条第①项内容,同时一次性另外赔偿乙方损失60000元(大写:陆万元)。第三条违约责任1、丙方应在2020年7月17日前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否则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2、本协议签订后,且丙方支付乙方上述第二条提到的款项后,各方严格执行本协议内容,乙方同意不再就赔偿金额提起任何赔偿请求,但丙方仍承担修复及恢复原状的义务。修复完成后,本协议中赔偿的条例视作302号房渗水事件全部损失,三方彼此间不再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郭超签字按印,乙方处有***签字按印,丙方处有吴双志签字按印。当日,吴双志支付赔偿款60000元。对于该协议约定“彻底排除对302号房因漏水所产生的隐患并进行彻底修复,恢复原状”,***认为指的是装饰装修及家具损失,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业之峰公司、郭超认为指的是装饰装修的修复,具体指维修地板、垭口、墙壁恢复、壁纸、水印修复,不包括物品损坏,该物品损坏已在《协议书》中60000元内予以赔付。
关于因漏水受损部位,***提供公证书,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业之峰公司认可真实性。***陈述为地板被泡水;北面西侧卧室床头开裂、衣柜受损;门厅洗衣机柜子木板开裂变形;北面东侧卧室床箱发霉,衣柜受损;南面卧室床、定制衣柜受损;全屋门边垭口、阳台墙面受损;餐厅及客厅灯具受损。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业之峰公司认可上述损失部位。郭超表示受损部位不了解,***提出损失后,其与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人员上门沟通过,形成了和解协议,修复主要是墙面和地板,后续不清楚。
庭审中,***主张当时与业之峰第三分公司口头约定十日内修复完毕,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要求业之峰第三分公司在8月10日前支付地板家具折价赔偿款;更换房屋包边、垭口和卧室门;在北侧带阳台小卧室垒一道墙安一扇窗户;在原厂无法保修情况下为中央空调提供6年保修。该《补充协议》签名部分为空白。对此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业之峰公司表示认可当时确实约定十日内修复,后因7月26日***要求其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超出了之前《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其施工人员没有去维修。郭超表示对《补充协议》不清楚。
为证明修复费用,***提交《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收据、微信支付明细、家具发货单,证明其为修复房屋装修花费41723元、修补家具花费9800元。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业之峰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协议书》中60000元已包含所有损失。对收据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对微信支付明细、家具发货单真实性认可。郭超表示不发表意见。
为证明房屋租金损失,***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维修聊天记录、微信付款凭证,证明因房屋漏水,其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5500元。自2020年7月26日至8月31日,共租赁一个月零六天,租金6600元。因提前退租支付半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共计支付租金及违约金9350元。对此,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业之峰公司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及维修聊天记录,对微信支付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已经包含在支付的60000元中。郭超表示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郭超、业之峰第三分公司认可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业之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本案302房屋因水淹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责任,同意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业之峰公司更换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之后的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承担责任。郭超提供施工工地项目信息表,证明吴双志为业之峰第三分公司员工。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业之峰公司认可该项证据真实性,认可吴双志为其派驻到郭超家施工的人员。
另,***陈述302房屋电路并非业之峰第三分公司安装、目前没有损坏。***、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业之峰公司、郭超均认可漏水时302房屋装修完毕正在晾味中。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因业之峰第三分公司等相关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暖气管里的水跑出,导致***302号房被水淹、泡损坏,遭受损失。业之峰第三分公司认可《协议书》上签字人员吴双志为其派驻到郭超家施工的人员,且业之峰第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亦对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业之峰第三分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业之峰第三分公司系业之峰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业之峰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因漏水给***造成的损失,***提交证据证明后期因修复漏水部位,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41723元,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家具损失,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业之峰公司、郭超均称《协议书》中所指修复指的是装饰装修的修复,物品损坏已在《协议书》中60000元内予以赔付。考虑到在《协议书》中已就相关款项进行赔偿,***亦未提交家具的购买情况,本院无法核实家具的原始状态,故本院对***要求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业之峰公司赔付家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因业之峰第三分公司未按时修复导致的租金损失。庭审中,虽然***、业之峰第三分公司均认可曾经就签订《协议书》后十日内修复完成达成一致。但根据***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于修复问题再行协商,业之峰第三分公司称因不满《补充协议》内容超过《协议书》而未签字,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自行修复。故对未按时修复导致的租金损失,本院考虑当时双方另行协商的情况,酌情予以确认。
302房屋电路并非业之峰第三分公司安装、目前没有损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漏水对电路造成损害。故其要求业之峰第三分公司、业之峰公司承担房屋电路的保修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损失41723元;
二、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损失3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负担344元(已交纳),由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静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