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3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颖,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61号。
负责人:夏本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威,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人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25号楼4层401。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威,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金96,350.84元;二、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待评残后追加;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摔伤救治共花费34,990.68元医疗费,而原审法院只支持了上诉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7,6359.7元。上诉人认为,医保统筹是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待遇。不能因上诉人所能享受的待遇就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此,有类似的判例已经论述的很清楚。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也不理睬上诉人的合理辩解,所作出的该项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请二审纠正。三、原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上诉人99天的误工费,明显过低。上诉人系一名有着近30年执业年限的老律师、主任律师。月收入不固定。上诉人把近三年的收入统计后把平均工资递交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了居民服务业46970年的标准认定上诉人的误工工资,显然过低。况且新标准已出台。上诉人认为,既然是法官酌情,应考虑上诉人的身份是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是律所的高级合伙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上诉人工资是不准确、不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纠正。四、关于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的交通费200元,明显过低,请二审调整。关于交通费的支出,上诉人已作出说明发生的理由和依据,从就诊、出院、多次复诊又到鉴定机构鉴定,发生了近900元车费,但第2页共3页只主张了800元,一审法院毫无依据地酌情200元,让上诉人无法接受。五、关于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明显过低,请二审法院适当调整为4000元。上诉人摔伤后,进行了高难度的置换手术。对此,医生特意叮嘱要加强营养,由于上诉人的年龄偏大,恢复能力差,所以,需要营养。上诉人实际花销营养费近5000元,但上诉人只主张了4000元,原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随意支持500元,这个数额对谁都是不公平的,请二审调整。六、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是执业律师,受伤后承受了巨大的痛苦。置换假体后,不仅影响了功能,形象也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且达到了伤残10级的程度,对上诉人无论在肉体上还是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很大的。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合理的。原审法院仅支持4000元,明显过低,请二审纠正。以上几点意见,请二审考虑。并支持上诉人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医疗保险支付部分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扣除不当,医保已支付的报销部分,应由医疗保险机构向**追偿。现将该案发回重审,参照律师行业分类标准认定**的误工工资,并结合**的其他上诉请求,作出公正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退还上诉人**。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宋佳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