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314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皇木厂北街3号院1号楼9层9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汇巢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25层3**2329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北分公司)、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汇巢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业之峰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审被告汇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业之峰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业之峰北分公司、业之峰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中“涉诉房屋为期房,交房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我方一审提供证据可见,交房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对此被上诉人也是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上述事实,……业之峰北分公司提交的诺德阅墅设计方案(其主张的2021年7月7日出具的设计图、效果图、施工图)、家装设计方案(施工图,其主张的2021年12月4日出具的图纸)、微信聊天记录;汇巢公司提交的设计委托合同、设计效果图、CAD图纸在案佐证”一节与客观事实完全违背,一审法院对证据仅做了形式审查,对证据的实质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业之峰北分公司提交的诺德阅墅设计方案(其主张的2021年7月7日出具的设计图、效果图、施工图)仅为设计平面图,根本没有所谓的效果图和施工图,仅在封面上打印了“施工图”三个字,但具体内容和施工图完全无关。对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其次,业之峰北分公司提交的家装设计方案(施工图,其主张的2021年12月4日出具的图纸)也仅为设计平面图,不是施工图,亦仅在封面上打印了“施工图”三个字,但具体内容和施工图完全无关,一审法院未查明。最后,汇巢公司提交的设计效果图、CAD图纸,其设计效果图、CAD图仅是对初步装修风格的确定,并不是设计完毕后出具的最终效果图。一审法院对业之峰北分公司及汇巢公司提交证据的实质内容未进行准确查明认定,仅为形式审查,是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主张汇巢公司、业之峰北分公司未履行设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设计义务且业之峰北分公司在其未对施工图纸进行过任何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结合汇巢公司、业之峰分公司提交的图纸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汇巢公司、业之峰北分公司共同履行了委托设计合同的义务,委托设计合同履行中,***未提出异议,直至后续装修施工,***亦是知情并允许的,***未举证证明汇巢公司、业之峰北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考虑到汇巢公司、业之峰北分公司系针对样板间出具的图纸,其亦认可在后续需要据实际房屋和原告要求继续调整,因为并未完全履行完毕设计合同的义务,本院对设计费酌情扣除10000元”一节中,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汇巢公司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图纸,只有12月4日的图纸目录上有我方签字,除此之外所有图纸上的签名确认处,均没有我方签字确认,对方亦未提交过任何证据证明曾经给过我方这些图纸,事实上我方也从未见过这些图纸,图纸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第二,一审中对方所提交的图纸均是根据样板间所制,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事实上,样板间无论是朝向,还是面积均与我方实际的收房不一致,这些未经现场量房仅根据样板间尺寸绘制的图纸对于我方而言就是废纸一堆,没有可以施工的价值,并非其履行了设计业务。第三,对方所交的所有图纸并没有最终确认的效果图,也没有施工图。没有施工图和最终确认的效果图的情况下,其所做的设计根本就不具备可以施工的内容,也就是说对方的实质设计工作根本就没有开始,何来对方履行了设计义务。第四,一审法院所述的委托设计合同履行中,我方没有提出异议一节与事实完全不符。对此,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与对方设计师**的聊天记录,我方不止一次说过所发的平面图不行要修改,要调整,一审法院为何认定没有提出异议。第五,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中第二条“1、初步设计周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服务周期为甲乙双方签订家装施工合同之日起至装修工程完工,配饰齐全为止。”可见,服务周期要到装修工程完工及配饰齐全为止。而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对方仅进行了前期装修风格的沟通,然后根据样板间出具了一份设计平面图而已,设计工作应该算是刚刚开始,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设计工作已基本完成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第六,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中第二条“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以现场量房之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初步设计方案,与甲方会面确定前期CAD图细节方案。3、甲方确认初步方案后7个工作日乙方完成相关效果图设计工作。”一审中,双方确认的现场量房时间是2021年12月29日,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见,之后对方设计师仅发送过电子版的设计平面图给我方,双方并未对细节部分进行过任何确认,所以最终的效果图也未出具,一审法院认定设计义务已经履行是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第七,退一步说,就算是我方对于对方的前期装修动工知情并认可,但也并不代表免除了对方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图进行有序施工的义务。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对方根本就未出过一份可以使用的施工图纸,更别说是经过双方确认过的了。没有施工图的装修根本是胡乱装修,连最起码的施工图都没有出具,如何能认定对方完成了设计义务。对方仅进行了设计的初步工作,实质性工作根本就未进行,我方签订合同以获得可以使用设计施工图,并享受设计全程跟随服务的目的根本没有实现,而一审法院在总设计费7.7万元的情况下,认定对方设计义务已经完成,仅退还一万元设计费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适用合同违约金条款错误,同时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与对方的损失严重不符,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一审中,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条款是《施工合同》中第十二条12.1的约定,“签订合同后未开工前,如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解约方除承担对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按工程造价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但一审法院又在判决中对已经开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那么该条约定就没有了适用的前提。我方认为开工后,应该适用12.3条的约定,即“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适用的违约金条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外,一审判决:“本案中,***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根据装修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业之峰北分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一审法院所酌定的20000元明显存在偏颇。首先,装修施工合同根据就没有得到正确的履行。在没有确认过施工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开工装修,就算是事后我方知情,但也应不代表这种没有施工图的装修是对《施工合同》的正确履行。反而,我方认为他们的行为是对合同的严重违反,也是对业主信任严重的辜负。其次,我方认为业之峰北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就是已经产生的8940元工费,对此,一审法院也判我方进行支付,对对方损失进行了填平。业之峰北分公司从未证明过自己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违约金并无标准。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的违约金条款错误,同时酌定的违约金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调整。 业之峰北分公司、汇巢公司辩述称,两个公司同时服务一个客户,第一个是汇巢公司,签订合同在2020年9月,房屋是期房,后期因客户交房延迟就提出退单,汇巢公司也给客户办理了手续,因为已经设计发生了费用,故未退设计费。2021年1月业之峰北分公司推荐新的客户,再行根据对方的要求设计,但是对方没有同意,现场就停工,产生的费用是八千多。交房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施工证开具于2021年12月15日。 业之峰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对方之理由均是其个人的理解和推测,我方完全履行了设计合同的任务,在对方确定了设计方案后才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一审认定没有问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业之峰北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与汇巢公司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2.业之峰北分公司、汇巢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36500元及设计费用77000元;3.业之峰集团公司对业之峰北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并对汇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判全部由业之峰北分公司、汇巢公司、业之峰集团公司承担。 业之峰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向业之峰北分公司给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5000元;2.***向业之峰北分公司给付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8940元;3.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7日,***(甲方)与汇巢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项目地点为诺德阅墅50号楼1**101(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310平方米。设计周期与服务周期:1、初步设计周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服务周期为甲乙双方签订家装施工合同之日起至装修工程完工,配饰齐全为止。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以现场量房日之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初步设计方案,与甲方会面确定前期CAD图细节方案。3、甲方确认初步方案后7个工作日乙方完成相关效果图设计工作,在出效果图之前甲方须明确室内相应空间的装修的风格,以便乙方设计人员准确的把握甲方的需求,如甲方对装修风格临时有变动,须在初步方案确认后三日内提前告知乙方设计人员,否则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追加设计费。上述的设计方案提交的工作日,与建筑面积、设计内容有关。效果图为模拟空间设计效果参考图,由于施工过程中设计可能会有变更,因此不作为甲方评价最终装修效果的标准。设计内容:1、图纸绘制:(1)平面图清楚、准确标注每个房间的尺寸及结构尺寸,拆改部分必须有标注,并画出墙体改动图。(2)顶面天花图清楚、准确标注每个房间标高。如涉及中央空调应清楚、准确标注主机位、管道、检查口、出风口及回风口的位置。(3)所做项目在图纸上清楚、准确标注尺寸、材质说明及所在房间名称。(4)施工图的节点部分必须有大样图,以便工人详细施工。(5)在结构改动后平面图上清楚、准确标注改造的强弱电路开关及插座位置,以及上下水路明示图。(6)效果图绘制标准:建筑面积为300平米以下的工程,乙方可以提供效果图5张。主要表现:客厅、餐厅、主卧、卫生间、休闲区。建筑面积为300至500平米的工程,乙方可以提供效果图7张。主要表现:客厅、餐厅、主卧、卫生间、休闲区。建筑面积为500平米以上的工程,乙方可以提供效果图11张。主要表现:室内空间表现。(7)设计图纸在甲方全部确认以后,需甲方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委托人需签订委托协议书,交由乙方,如甲方为丰富设计表现内容提出增加电脑效果图,乙方按1000元/张收费。总合同金额为77000元。甲方在未结清所有约定费用前,全套设计图纸资料包括CAD图、效果图由乙方保存,方案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未签订正式装修合同甲方不可将设计图纸及工程造价表带出乙方办公区域,请甲方明确。协议生效后,非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或协议部分内容,甲方所交设计费不退。 上述设计委托合同签订后,***支付汇巢公司77000元。汇巢公司提交效果图及施工图,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对此***不予认可。后涉诉房屋的装饰装修设计转由业之峰北分公司进行,但业之峰北分公司称其履行了设计义务,为此提交2021年7月7日出具的设计图、效果图、施工图,2021年12月4日出具的施工图予以证明。***对2021年7月7日的设计图、效果图、施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看见过该图纸,无其签字确认,并称该图纸不是施工图、也不是设计的CAD图,仅仅是特别简单的设计方案;对2021年12月4日出具的施工图,***仅对其签字的目录页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后续的图纸真实性不认可,称系对方混在一堆资料中让其签署的,且认为该图纸仅是在样板间的基础上出具的,与实际交付的房屋不一致,不能代表对方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 ***(甲方、发包方)与业之峰北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涉诉房屋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454545.46元。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的,乙方应当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双方应对施工图纸予以签收确认。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第一次开工三日前,支付30%,136363.64元,第二次水电验收,支付25%,113636.37元,第三次中期验收,支付40%,181818.18元,第四次竣工验收,支付5%,22727.27元。签订合同后未开工前,如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解约方除承担对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按工程造价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2021年12月17日,***支付业之峰北分公司136500元。 涉诉房屋为期房,交房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称业之峰北分公司私自办理装修许可证,在其未对施工图纸进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为此提交装修许可证、装修申请表、拆改承诺书及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业之峰北分公司称,***本人办理的装修许可证并现场交纳装修押金。装修许可证、装修申请表、拆改承诺书中业主姓名为**,字体与***认可的系其本人签名材料中字体并不一致。业之峰北分公司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以证明施工***知情并准许。2022年1月6日,***将装修许可照片发给业之峰北分公司**某,***“说可以去取了”;2022年1月11日,***“咱家上面那几层拆的如何啦”,**某“**现场地板门什么的都拆除完了,下一步准备砸墙跟铲墙皮了,拆下来的能用的都让现场保护好单独放一房间了”,***“嗯嗯,基本上下周就能干的差不多啦?”,**某“嗯,计划是放假前把拆除工作完成”;2022年2月10日,***“把那个图给我发一份呗”,**某“**年前咱们平面结构有新调整嘛,我这两天把相关的其他图纸一起调整好再发您”。 2022年2月21日,***至业之峰北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对谁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存在争议。业之峰北分公司认可双方的装修施工合同于该日解除,已经履行设计委托合同义务,故不认可设计委托合同已经解除。 业之峰北分公司提交已发生施工项目列表,包括拆除地板、铲墙皮、拆墙体、拆墙地砖、拆卫生间墙地面、拆门及套、拆卫浴、拆马桶,总计8940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其确认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 业之峰北分公司系业之峰集团公司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提交的《设计委托合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装修许可证、装修申请表、拆改承诺书、收楼意见书;业之峰北分公司提交的诺德阅墅设计方案(其主张的2021年7月7日出具的设计图、效果图、施工图)、家装设计方案(施工图,其主张的2021年12月4日出具的图纸)、微信聊天记录;汇巢公司提交的设计委托合同、设计效果图、CAD图纸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汇巢公司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与业之峰北分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汇巢公司、业之峰北分公司均认可汇巢公司在设计委托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业之峰北分公司,委托设计合同对***及业之峰北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有无违约行为。***主张汇巢公司、业之峰北分公司未履行设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设计义务且业之峰北分公司在其未对施工图纸进行过任何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结合汇巢公司、业之峰分公司提交的图纸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汇巢公司、业之峰北分公司共同履行了委托设计合同的义务,委托设计合同履行中,***未提出异议,直至后续装修施工,***亦是知情并允许的,***未举证证明汇巢公司、业之峰北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考虑到汇巢公司、业之峰北分公司系针对样板间出具的图纸,其亦认可在后续需要据实际房屋和原告要求继续调整,因此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委托设计合同的义务,一审法院对设计费酌情扣除10000元。 ***于2022年2月21日向业之峰北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业之峰北分公司以违约责任未协商一致为由不同意解约。根据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签订合同后未开工前,如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解约方除承担对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按工程造价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对此***主张业之峰北分公司事前拟定,并且重复使用,条款并非是与其协商确定的,属于格式条款,系对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业之峰北分公司对此未特别说明,故其主张不成为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系对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亦未明显加重***一方的责任,故对***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主张不予采纳。且该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工程已经开工,开工后单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会比开工前解除更重,举轻以明重,故对业之峰北分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要求调整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装修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业之峰北分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 业之峰北分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本案中***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不宜强制履行,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明确后,一审法院确认设计委托合同、装修施工合同于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装修施工合同,***已经支付136500元,现合同已经解除,在扣除业之峰北分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后多收部分予以返还。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业之峰北分公司的退款义务由业之峰集团公司承担。因一审法院认定委托设计合同系汇巢公司对其合同权利义务概况转让与业之峰北分公司,故对***要求汇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与业之峰北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之间的《设计委托合同》于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解除;二、业之峰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工程款十二万七千五百六十元(已扣除实际工程款八千九百四十元)、设计费一万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业之峰北分公司违约金两万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业之峰北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申请***(中国陈设艺术专业委员会的副秘书长,中国文化产业促进会副会长)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设计图纸彼此矛盾,布局和结果不同,设计行为都是针对房屋实际状态出具图纸,我对图纸进行了对比,三套图纸是三个不同的现状,***签字的那张图纸,与房屋现状不符,有很多缺失,如电梯厅、杂物间、不可改变的结构性柱子等在图纸中没有体现,房屋现状与图纸差别巨大,施工图纸没有标注准确的门牌号,设计图纸没有设计师签字,图纸里没有立面图、没有材料说明和施工节点大样等专业施工图必备的内容,图纸与房屋现状没有关系,证人称与***系朋友关系。***另提交B2图纸三份,经对比三份图纸不同。***结合上述图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我方认可证人证言,提交的本案三份图纸经对比后发现三份图纸不同,与实际收房的图纸也不同,表明对方设计工作没有开始。一审法院对于设计费退回一万元的判处明显不公。业之峰北分公司、汇巢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不否认证人的陈述,对于装修设计的需求风格不一样,理论上都认可,对于图纸与现状不符不认可,期房在设计的过程中是依据与客户沟通衔接分化图纸,6月21日第一次对接确认了图纸,7月6日做出了初稿效果图,一直在沟通,我方要求签图纸是沟通的过程,是确定需求关系后要求客户签订合同的,还要涉及现场拆改的问题,这些都没有完成的时候客户就在2022年2月21日通知停工,已产生费用8000多元,证言专业性认可,但对其他的不认可。业之峰集团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其与***是朋友关系,没有对设计方案进行评判的司法资格,是否具有专业水平,需要法定程序认定。12月25日才获得图纸,没有证据证明提供给我方,我方一直没有否认我们根据样板间进行设计,与实际交房存在一定差距,在实际量房后再进行调整,我方的工作还没有做完,对方就提出解除合同,责任不在我方,而在对方。对于B2的三份图纸,业之峰集团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表示设计师已经离职。业之峰北分公司、汇巢公司质证称,三份图纸是两个设计师,第一张是B2的原始平面图不是设计图,没有去现场看房,第二张是根据平面图,根据后期改建和客户选定东西后进行修改,图纸是可以施工的,是对方要求停工,设计图纸的后续工作也就停了,最终没有完成图纸的责任不在我方。 本院二审另查明:现有证据显示,***收房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2022年2月21日***的退单原因,二审中,***表示,因为对方的施工有问题,没有施工图,不想把别墅交给不专业的公司施工。业之峰北分公司称,对方来谈要退主材费100万元,后来就直接退单。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别与汇巢公司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与业之峰北分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汇巢公司、业之峰北分公司均认可汇巢公司在设计委托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业之峰北分公司,委托设计合同对***及业之峰北分公司具有约束力。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就已完成的设计工作成果如何计取设计费;二是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20000元是否适当。 就已完成设计工作成果如何计取设计费问题。首先,对于***二审中申请专家证人的证言,其证言之专业性本院予以认可,其所述对设计工作的专业性要求或水准本院亦不持异议,但就家庭装修设计而言,确实存在先行设计、后期再边施工边修改完善设计的现实情况。本案更为特殊的是,***要求委托装修设计的房屋系期房,在实际收房之前参照样板间设计出具效果图也是现实可行之举。当然,实际收房后,设计方应现场量房,另行出设计出具针对所装修房屋的效果图及符合施工需求的施工图。本案中,设计方已在实际收房后到现场进行实测量房,出图在时间上还有一定的迟滞性。从实操来看,前期根据样板间出具的图纸具有一定价值,其中体现了符合客户需求的装修风格等核心元素。但从工作量来看,实际收房后,还要针对该特定房屋实测数据另行出具效果图、施工图,在装修过程中还可能要根据现场情况或客户要求对施工图进行调整,直至施工完毕,形成终版施工图。可见,就设计工作而言,前期针对样板间出具的图纸,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的工作量来说,只是完成了其中的一小部分,尚有大部分设计工作并未实施。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酌定计收设计费6.7万元有失公允。考虑到已出具的效果图中含有装修风格这一核心元素,本院酌情调整为计收设计费47000元。 关于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收房后,将房屋交付装修。其主张汇巢公司、业之峰北分公司未履行设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设计义务且业之峰北分公司在其未对施工图纸进行过任何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结合汇巢公司、业之峰分公司提交的图纸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汇巢公司、业之峰北分公司已共同履行了具有核心元素的设计合同的义务,且亦据此开始进行装修施工,应当认定***对前期设计成果知情并认可,并允许进场施工。***于2022年2月21日向业之峰北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二审中表示解除合同原因系在没有施工图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业之峰北分公司以未就违约责任协商一致为由不同意解约。结合双方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施工前业之峰北分公司确需完成施工图,并由双方签收确认。考虑到实际收房后,业之峰北分公司经现场测量后出图需要一定的时间,但直至2022年2月21日***提出解除合同时,业之峰北分公司仍未出具施工图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此时,其以对方未出具施工图、施工有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对方尚未依约出具并经双方签收确认施工图,而允许对方进场施工,而后在施工确实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又以没有施工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做法欠妥,应就对方的损失承担责任。其责任应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12.3条约定的“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判处。一审法院在判处本争项时,引用双方所签合同第12.1条“签订合同后未开工前,如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解约方除承担对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按工程造价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属合同条款适用错误,本案装修已开工,不符合该条约定的“签订合同后未开工前”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在判令***承担已发生施工费用损失8940元的情况下,另行判令***支付违约金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另考虑到***上诉请求为调整违约金数额,另考虑工程已开工,开工后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会比开工前解除更大,且业之峰北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违约金数额调整为实际损失8940元的30%。 一审法院对双方其他诉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结果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返还***工程款十二万七千五百六十元(已扣除实际工程款八千九百四十元)、设计费三万元; 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给付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金二千六百八十二元;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驳回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51.25元,由***负担525.25元(已交纳),由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726元(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24.25元,由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74.25元,由***负担50元(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负担1242.5元(已交纳),由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32.5元(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