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17432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爱***事务所律师。
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皇木厂北街3号院1号楼9层90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之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官方微信公众号上连续60日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且须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cm*14cm;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微信公众号“业之峰集团”(微信号:×××,以下简称涉案公众号)刊登的《想成为<老炮儿>一样的男人,一定要有个这样的家》(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一文中,使用原告肖像,并附商业信息,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业之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中国内地导演、编剧、演员。
被告系涉案公众号账号主体。2016年1月6日,该公众号刊登了涉案文章,该文介绍了原告家装风格,并使用了数幅原告在电影《老炮儿》中的剧照作为配图,文末有“你想要一个这样的家吗,来提升一下你的艺术造诣。那么就快点击阅读原文,实现你的梦想吧”的宣传语。同时,通过点击“阅读原文”,可进入“业之峰装饰集团”网站。2021年12月23日,原告对涉案文章内容进行了电子证据保全。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涉案文章阅读量为1788。
以上事实,有原告百度百科介绍、涉案公众号认证主体截图、《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取证内容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涉案公众号刊登文章中使用原告肖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具体到本案,本案开庭审理时,被控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对于原告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因被控侵权行为于涉案公众号中发生,故本院判令被告在涉案公众号中致歉。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原告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故本院根据被控侵权行为具体情节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8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未能提交实际支付凭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对其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纠纷系因被告侵权引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业之峰集团”于2016年1月6日刊登的《想成为<老炮儿>一样的男人,一定要有个这样的家》一文中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业之峰集团”连续48小时对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肖像一事刊登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路微微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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