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4032号
原告:邓奕,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母),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25号楼4层4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邓奕与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地砖款8496.26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更换地砖预期产生的所有连带费用共计61431.62元(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垃圾清运、电线检测及修复、地面找平、地砖铺贴、美缝等及更换地砖而受到严重损坏以致于无法继续使用的踢脚线、墙漆、餐边柜、门厅柜、鞋柜、门及门套);3、要求被告向原告按照300元/日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自2021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原告增加赔偿25488.78元,为地砖款的三倍金额。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原、被告订立《预签单协议书》,2021年3月14日,双方订立《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业之峰施工工期补充协议》《业之峰装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合同》等,由被告为原告进行家装,包工包料,双方经协商确定2021年8月1日应工程竣工。202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展示地砖样品,经原告查看,因该实物样品色泽柔和、干净,符合原告的装修理念,故在被告方设计师的推荐下决定采用该样品地砖进行铺设。2021年4月1日,被告再次以微信群短信方式确认样品地砖情况,与原告选择的相一致。2021年5月7日,被告进行地砖铺设,铺设后进行了成品保护。2021年6月26日,原告自行进行美缝时发现被告铺设的地砖与原告选择的地砖存在肉眼可见的严重色差,现场地砖存在两个色系,一种冷色、一种暖色,前者显得很脏,后者相对干净,混合铺设,视觉冲击极强。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内沟通。2021年6月28日,地砖厂家销售来现场,2021年6月30日,地砖厂家的售后经理等来现场不承认系质量问题。2021年7月3日,被告同意按样品换砖,后地砖厂家售后人员表示方案已经确定,正在具体落实。次日,地砖厂家工作人员又表示无法按照样品换砖,认为在所有商品中挑选出与样品一致的砖需要拆许多箱,再挑选,过于麻烦,因此不同意原方案。被告遂提出两个方案,重新选择或者减项,但原告并未同意。2021年7月7日,原告提出三倍赔偿要求或者重新选择,但被告需要承担所有重新铺设的相关全部责任。2021年7月8日,被告单方面拟定了一个地面瓷砖更换协议,由于涉及费用过于笼统,原告提出拟定补充协议,但被告未同意。2021年7月11日,被告及地砖厂家的相关人员再次至现场,承认地砖存在色差的问题,提出赔偿7000元的赔偿方案,原告未同意。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地砖存在色差问题,该问题属于质量问题,原告需要重新铺设地砖,因此要求被告退还地砖款,同时赔偿原告因重新铺设地砖可能产生的预期损失;涉案装修工程除铺设地砖以及空气净化,其他已经完工,但由于地砖问题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被告为原告铺设的地砖与样品不符,构成欺诈,因此要求三倍赔偿。
被告业之峰公司辩称:首先认可地砖款的金额为8496.26元,但上述地砖为原告自行选择,厂家也是按照原告选择的型号进行配送,地砖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进入房间正常角度看砖没有任何问题,如果半蹲下在光线和角度的作用下,大概有五六块砖颜色较深,但是厂家以流水线生产地砖,可能存在深浅不一,这属于正常现象。其次,原告主张的预期损失并未实际发生,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重新铺设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可能产生一定的损坏,但可以修复,而无需全部重新更换,但原告均以成品价格主张,缺乏合理性。第三,被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双方仅在铺设地砖产生了争议,因为地砖问题所以无法进行空气净化,被告已经积极协调进行解决,但原告提出的方案过于苛刻,延期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且合同约定的延期违约金也仅为100元/天。最后,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原、被告订立《预签单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家装。该协议书中载明“工期问题,延期1天赔300元”。2021年3月14日原、被告订立《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采用部分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原告提供家庭装修,工程期限90日,工程款193290.79元,分四次支付。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总额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但变更或补充减轻或免除本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责任的,仍应当以本合同为准。当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每延期一天(工作日)按照100/天的违约标准赔付,上述违约金为所有误工及相关损失的一次性补偿。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延期的约定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当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合同》及《业之峰主材包主材选购明细单》,约定地面大地砖型号为BVRM81626KNA,规格为600*1200,备注为标配。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共计铺设43块地砖,费用共计8496.26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进场施工,双方协商延长工期至2021年8月1日。2021年4月2日,地砖厂家按照《业之峰主材包主材选购明细单》中约定的地砖型号向原告配送主材。后原告发现实际铺设的地砖与原告选择的样品砖存在色彩深浅、花纹等方面的差异,因此双方产生争议。2021年6月30日,地砖厂家工作人员至原告家中,表示原告可以将实物地砖与店里的样品地砖进行比对,如存在质量问题(底色问题)厂家承担责任。2021年7月8日,被告曾为原告拟定过一份地面瓷砖更换协议,约定因客户对瓷砖纹理及颜色效果不满意,经协商对地面砖进行拆除,二次费用和铺贴费用由厂家承担,原告进行二次选砖,协议订立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及厂家的相关责任。后原告因上述条款不明确未同意签字。2021年7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至原告家中解决地砖问题,工作人员称蹲下来可以看出来部分地砖有深浅色差,但是被告无法解释原因。***协商解决方案,原告提出三倍赔偿,被告工作人员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同意拆除原地砖重新铺设,但原告提出拆除过程中存在破坏隐蔽工程等风险,因此要求厂家及被告承担上述风险,并向原告提供一定金额的质保金,否则无法保证被告停止经营后的质量保证责任,被告工作人员称无法提供质保金,需要进一步向公司汇报。现原告认可除地砖、空气治理外,主体工程于2021年7月中旬完工,但双方因争议尚未完成竣工结算。
诉讼中,原告提交1、视频录像及照片,证明被告为原告所铺设的地砖与样品砖在色彩、花纹等方面的差异。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实物与样品并不存在差异,该地砖属于一石N面地砖,所以在不同光线下和环境中拍摄的有所不同,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两块地砖。2、预期利益损失明细及相应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按照门、柜等家具全损计算预期损失,缺乏合理性。被告提交1、地砖检验报告,证明地砖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地砖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地砖各版面花色存在差异为正常现象,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情况,原、被告订立一系列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铺设的地砖与样品地砖存在色彩深浅、花纹的差异而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录音等证据,可以佐证上述事实,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查看时亦认可铺设的地砖存在一定的色彩差异,考虑到家庭装修对居住人主观体验感影响较大、影响期限较长,而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家庭装修企业且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项目,因此被告理应为原告铺设符合原告挑选样品相同品质的地砖,以保证家装的整体效果。现由于地砖出现色差,原告提出因需重新铺设地砖而主张退还地砖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更换地砖产生的预期损失,鉴于上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将周边装修项目以全损为标准计算重新铺设地砖的损失,亦缺乏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产生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地砖铺设问题尚未完成竣工结算,但原告自认主体工程已经在工期内完工,而铺设地砖仅属于整体家装工程的一个小项目,发生纠纷后,被告亦积极的协调处理此事,提出多种解决方案,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被告的单方面原因,因此被告抗辩起不应承担全部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具体情况对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进行酌定。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一节,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选择铺设的地砖并非纯色,地砖花纹为不规则花纹,因此不同批次的地砖可能出现花纹、色泽等方面的差异,一定程度上影响装修效果,而实物地砖与样品地砖之间虽然出现色差问题,但并非被告有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即被告并无欺诈的主观故意,因此原告提出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邓奕地砖款8496.26元;
二、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邓奕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00元;
三、驳回原告邓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邓奕负担1200元(已交纳),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龙 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康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