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0814号
原告:***,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桃,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业之峰诺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大厦C座8层808-812室。
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
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业之峰诺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1号院104室。
负责人:李冰华,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北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桃,被告诺华公司、被告诺华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设计费返款1800元、签单优惠4260元、工程增项款33576.8元、垫付毛巾杆费用2758元以及多收取的主材代收款35282.54元,并偿付自欠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偿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24814.12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4年9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装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中信新城12-2-702新房一套,并与被告签订下列协议:《业之峰装饰设计协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业之峰公司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合同》、《水电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06月“挑装修一次,享环保一世”促销协议书(一)(二)》。2、《施工合同》第1.6条款约定工程期限85日,开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第1.7(1)条款约定工程款即本合同造价为90493.82元。合同签署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进场施工,2015年7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配合其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逾期7个多月。3、现场验收时发现主卫生间墙砖破裂需要调换,次卫淋浴房门把手不符合约定要求(未安装挂毛巾把手)以及阳台墙漆开裂等问题,负责竣工验收的监理当场承诺尽快修复,并要求不要记录在案,以免影响施工队奖金。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竣工验收”当天开始与被告协调沟通处理上述未尽事宜。淋浴房把手问题,被告主材客服部门调查后认为系厂家没有按照客户指令定制,淋浴房门应当重做。为避免反复拆装给玻璃淋浴房结构造成损害,也避免因重做导致工期进一步延误,原告提出自行选购毛巾杆的解决方案,被告主材员予以同意,并指示原告将毛巾杆费用提交给被告报销。4、2015年9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工程结算;2015年9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去被告财务室结算工程款,被告知需要先结算主材款,经与被告主材部门核对主材清单,发现被告结算单上载明的客厅射灯及筒灯的灯泡数量远大于实际使用数,规格数量不符且价格远远高于同型号商品的市场价格而无法说明理由,被告指定的“厂家”甚至无法提供其所供货的型号与数量;其他多项主材项目包括开关面板等主材也与实际数量不符,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且未与原告事先确认。结算程序因被告无法提供主材的准确数量与价格而中止,被告承诺尽快与厂家核对,请原告等候结算通知。此外,被告称次卫淋浴房“厂家”拒绝支付毛巾杆费用,该部分垫付款项不予认可。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未与原告结算主材及家装款等费用,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促销返款。5、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设计费11200元、主材代收款103832元、家装款119518.43元,明细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5200元,分二笔预付“家装首期款”计49772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6000元以及“主材代收款”1488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主材代收款”10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家装款收款二期”共计36169.63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付工程增项款33576.8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同意的方案,垫付毛巾杆费用2758元。6、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向工长汇付“中期增项款”后,收到被告提供的一份打印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的《告知书》,主要内容:“我司特对水电收费项目提前告知于您,以避免后期我司施工人员未按公司规定违规水电收费。特对此项工作(水电收费)做如下补充:1.现场工队必须在材料进场前对施工工地进行水电实际弹线,并在现场预估结果与客户进行书面确认,如因现场未作水电弹线预估工作而出现水电增项与报价单上预收费用相差,并且客户对增项部分不认可的情况,超出部分费用由施工队承担。2.现场工队在进行水电弹线预估费用时,在客户未更改水电改造方案的情况,与实际改造费用相差不得超过水电预评估改造费用的10%,如由水电实际增项与预估相差太多而导致客户不认可情况的,超出部分费用由施工队承担。”本案中,现场工队未作水电弹线预估工作而出现水电增项与报价单上预收费用相差悬殊,原告对增项部分不认可,按照《告知书》的规定,增项部分由施工队承担,原告已支付给工程队的工程增项费用33576.8元,被告应予返还。7、依据《促销协议书》(一)第一条,签订此《优惠协议书》的客户设计费每满3000元返600元工程款,设计费总款为11200元,返款1800元。该笔费用被告应予返还。8、依据《促销协议书》(二)第一条,被告承诺“凡签订此《设计协议》之日起15天内签订《施工合同》并交纳首期款的客户追加如下15天签单优惠:享受优惠比例百分之十,换算后金额为4260元。该笔费用被告应予返还。9、依据《施工合同》第12.5条款之约定,由于乙方(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甲方(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0493.82元,被告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合计119518.43元,工程逾期7个多月,被告应按实际收取工程款,按照违约金上限20%偿付24814.12元。
诺华公司、诺华北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返还设计费返款1800元,认可;签单优惠4260元,由于原告消费的主材没有达到优惠比例,不同意给付;工程增项款33576.8元,是原告与现场工人私下协商,由现场工人收取的,公司没有收到,因此不认可;毛巾杆费用2758元,当时达成的协议是我公司可以报销500元以下的毛巾杆,原告自行购买的是2000多元的浴巾架,与毛巾杆并不是同一个商品,存在较大的差价,只同意返还500元;主材代收款,同意返还14912.14元,这个钱是扣除原告实际消费后应该退还的。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过工程延期协议,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工程延期是因为原告方除在我公司购买主材外,还在其他地方购买了主材,因为原告购买主材延误才导致工期延误。3、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9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诺华北分公司装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中信新城12号楼2单元702室的房屋,双方签订下列协议:《室内设计协议书》、《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业之峰公司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合同》、《水电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06月“挑装修一次,享环保一世”促销协议书(一)(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85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工程款为90493.82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诺华北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进场施工。2015年7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期间,***向被告方支付了设计费11200元、家装首期款49772.5元、家装二期款39196.63元、主材代收款101488元、中期增项款33576.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如下事实:1、***尚欠被告方工程尾款4523.8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被告方应返还的相关款项中予以抵扣。2、被告方同意返还设计费返款1800元。3、工程确实存在增项,增项款33576.8元由***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方现场工长张锋。
庭审过程中,双方就主材购买与使用问题产生争议。诺华公司、诺华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主材明细表和购买主材相对应的销售合同一组,以证实购买与使用主材的情况。***表示,被告方提交的主材明细表与销售合同中,雷士灯的合同是倒签的,而且也并没有经过我方微信确认,其他主材的购买和使用都没有问题。为此,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组织双方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原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诺华北分公司现场工长张锋、被告诺华北分公司项目经理李金芝、被告诺华北分公司售后主管周蕾、北京永和嘉业经贸有限公司(现场灯具、插座等主材供应商)业务经理刘玉梅到场参加查勘。经本院查勘,涉案房屋的灯具安装情况如下:雷士牌筒灯8个,辉帅牌射灯9个,雷声牌射灯27个。***表示,被告方对筒灯、射灯的报价均为95元/只,实际上网上价格根本没有这么贵,而且现场安装的灯具品牌中存在辉帅、雷声,与被告方主材明细单中载明的雷士灯不符。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是否曾达成工期顺延协议的问题产生争议。诺华公司、诺华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工期顺延协议一份,以证实因主材延期,双方曾于2015年7月3日就工期顺延达成一致意见,我方不应向***支付违约金。***对此表示,协议日期有修改,甲方处也不是我的签字,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设计协议、施工合同、促销协议书、支付凭证、收据、明细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诺华北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相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几项费用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二、被告方对工期延误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主张的几项费用及利息问题。
1、设计费返款1800元:被告方同意向***返还该笔费用,本院不持异议。
2、签单优惠4260元:***主张,依据《促销协议书》(二)第一条,被告承诺凡签订此《设计协议》之日起15天内签订《施工合同》并交纳首期款的客户追加如下15天签单优惠:享受优惠比例百分之十,换算后金额为4260元。被告方对此表示,表格中确有4260这个金额,但在表格之下有说明要求,必须主材计入额/基础工程额达到120%以上才可以享受表格中4260元的优惠,而***并未达到这个比例,所以不应该享受;我方提交的主材购买明细显示,***基础工程额度是90493.82元、购买主材总额为86575.86元、主材计入额为73236.06元,因此主材计入额73236.06元占基础工程额90493.82元的比例为81%,没有达到120%。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所举示证据,能够确定***并未达到享受《促销协议书》中签单优惠的条件,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工程增项款33576.8元:***主张,现场出现的水电增项部分费用与报价单相差悬殊,该部分费用应由施工队承担,我已将该笔增项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方现场工长,被告方应予返还。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水电增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认可水电存在增项,被告方亦认可现场工长张锋系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笔增项款不再考虑。
4、毛巾杆费用2758元:***主张,根据我方提交的微信记录、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等证据,被告方同意由我直接购买毛巾杆且承诺报销,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表示,确有承诺为***报销毛巾杆费用,但微信中所说的是毛巾杆而并非***购买的浴巾架,毛巾杆与浴巾架系不同商品,不能混同,只同意承担5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同意报销***购买毛巾杆的费用,且未明确限制品牌、型号或价格范围,现***所购买的浴巾架,与毛巾杆无本质区别,不能认定为超出被告方承诺报销的范围,故被告方应返还***该笔费用2758元。
5、主材代收款35282.54元:***主张,我共计支付被告方主材代收款101488元,经过我确认的主材款项为66205.46元,故被告方应返还多收取的35282.54元。被告方称,实际发生的主材款为86575.86元,故我方仅同意返还14912.1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主材使用明细并组织双方进行核对。经核对,***表示除雷士灯外,主材明细表中所载的其他主材都没有问题。对此,本院组织双方及相关人员至涉案房屋现场对灯具、面板等实际安装情况进行清点。经勘验,现场安装的灯具中仅筒灯8个为雷士品牌,其他射灯均为其他品牌;插座、面板品牌均为施耐德。对此***表示,我只认可雷士、施耐德,其他杂牌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方所报价格过高,应参考京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举示证据及现场勘查结果,被告方购买并安装的雷声牌、辉帅牌灯具与双方原约定的雷士品牌不符,故除安装的8个雷士筒灯外,其他灯具不应计入***所使用的主材,相应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方提交的主材明细表中,雷士灯具(以套为单位,实际包括插座、面板等)总价计为6508.0003元,折扣(88折)后计为5724.04元。被告方提交的出货明细中,雷声牌射灯、辉帅牌射灯的合同单价均为95元/只,成交单价(88折)均为83.6元/只。据勘查,涉案现场共安装雷声牌射灯27只、辉帅牌射灯9只,剩余射灯1只,费用共计3093.2元,被告方应予返还。根据主材明细表,主材实际发生金额原计86575.86元,扣除上述灯具费用3093.2元后,实际为83482.66元。***实际缴纳主材款101488元,扣除83482.66元,被告方应返还18005.34元。
6、利息:***主张被告方应支付上述款项自欠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并未进行结算,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被告方应返还***的款项总计为22563.34元,扣除***欠付的工程尾款4523.82元,被告方还应返还***18039.52元。
二、被告方对工期延误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主张,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期拖延,应由被告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24814.12元。被告方称,根据我方提交的工期顺延协议,双方就此事已经达成一致,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称,该工期顺延协议中甲方处签字并非我本人所签,不认可该协议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提交的工期顺延协议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进一步举示证据,现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工期顺延协议予以认定,对***要求被告方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诺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相关费用共计18039.5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负担1100元(已交纳765元,剩余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燕滨
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
人民陪审员 王继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