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特迈往(北京)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涿州众源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英特迈往(北京)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9905号
原告:涿州众源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刁窝镇商业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杜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玉超,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特迈往(北京)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福路6号院1号楼6层612。
法定代表人:花广辉,董事长。
被告: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小南辛堡镇小七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红松,董事长。
原告涿州众源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鑫公司)与被告英特迈往(北京)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迈往公司)、被告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众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么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特迈往公司与被告艾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源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8日,英特迈往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向我公司背书转账汇票,出票人为艾伦公司,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8日。但汇票到期后我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行使追索权。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英特迈往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艾伦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8日,艾伦公司向英特迈往公司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18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3月10日,英特迈往公司将盖章汇票背书转账给众源鑫公司。
众源鑫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18日、2月22日和2月26日三次提示出票人付款,均被拒付。众源鑫公司与出票人、背书人沟通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众源鑫公司要求艾伦公司、英特迈往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英特迈往(北京)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涿州众源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英特迈往(北京)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涿州众源鑫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惠卿
书 记 员 鲁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