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01财保113号
申请人:中工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18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该公司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干部。
被申请人:天津慈铭奥亚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赤峰道136号天津国际金融中心大厦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开琼,经理。
申请人中工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慈铭奥亚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2020年6月24日以保函形式提供担保,并于2020年7月7日将保函提交本院。2020年6月11日,天津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工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慈铭奥亚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3770元,由申请人中工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