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28民初414号
原告:河北乾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路庄子乡赵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社龙,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悦红军,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乾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行环保公司)与被告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行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华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乾行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协议剩余款176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在北京海淀区签订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河矿鲍村风井锅炉烟气排放达标改造工程总承包(EPC)施工协议,协议总额为300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如期完成改造工程且至今业主已使用3个采暖期,而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仅支付原告1238400元,尚欠1761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华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河矿鲍村风井锅炉烟气排放达标改造工程总承包(EPC)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付款343700元;
3.对账函一份,证明双方于2018年2月5日对账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761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河矿鲍村风井锅炉烟气排放达标改造工程总承包(EPC)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河矿鲍村风井的2台20t锅炉进行除尘、脱硫、脱硝达标改造,该工程总价款300万元,由被告根据项目的进度陆续支付项目前期垫付款不超过100万元,余款由原告垫付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除垫付款外,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43700元。2018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后,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认可的对账函可以确定被告仍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欠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乾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76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4元,由被告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宏
人民陪审员 常素斌
人民陪审员 李建堂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亚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