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民终2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号院*号楼*单元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3064076985。
法定代表人:悦红军,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悦红军,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号*号楼*层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7719559H。
法定代表人:悦红军,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丽明,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号***楼**单元。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65********。系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中禾广场****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80350313R。
法定代表人:杨佳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瑶,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芳,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丽明,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悦红军、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8)浙0411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悦红军、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悦红军、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悦红军、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计7260元,由上诉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悦红军、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汪先才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