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11民初5798号
原告: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中禾广场****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80350313R。
法定代表人:杨佳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思瑶,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号院*号楼*单元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3064076985。
法定代表人:悦红军。
被告:悦红军,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沈芳,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被告: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号*号楼*层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7719559H。
法定代表人:悦红军。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丽明,女,系各法人被告的法律顾问。
原告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赞公司)与被告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安公司)、悦红军、沈芳、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奥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峰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7月29日及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瑶,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建华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悦红军以质押的华安奥特公司的118万股限售流通股及派生权益对被告中建华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沈芳、华安奥特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被告中建华安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18%,并对付息时间、方法、复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悦红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悦红军以其持有的华安奥特公司的118万股限售流通股对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同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沈芳为中建华安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被告华安奥特公司出具补充协议,承诺若无法正常还款,则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018年2月5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中建华安公司汇款100万元,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现被告中建华安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8月份利息之后未再付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中建华安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等,其余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四被告答辩称:1.认可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2.出质人悦红军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在主债务人中建华安公司不能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3.沈芳未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上“沈芳”的签名和捺印不是沈芳所为,申请法院进行笔迹检验。4.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
被告华安奥特公司另答辩称:合同约定先于借款资金前支付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华安公司、悦红军签订的编号为20180202-5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悦红军签订的编号为20180202-12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
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一份;
4.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沈芳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
5.被告华安奥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补充协议”(实际内容为承诺)一份;
6.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书证中的“沈芳”签字及捺印均不是沈芳本人所为;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沈芳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就《担保协议》中“沈芳”的签字及捺印作同一性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作出杭州华硕[2019]痕鉴字第29号、杭州华硕[2019]文书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书证中的捺印不是被告沈芳所留,签字与被告沈芳的签名字迹不同。被告华安奥特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8200元。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异议。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了本院(2019)浙0411民初593号即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诉庄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华安奥特公司及相关关联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关于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将在下文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笔迹及捺印检验结论,可以排除被告沈芳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2018年1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中建华安公司(借款人)、悦红军(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20180202-5的《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自有资金100万元借给中建华安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每月2日为付息日,支付其后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满6个月,借款人应归还本金30万元,余款到期后还清;如逾期付息,应计算复息;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息日3天以上的,视同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借款人必须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到期无法按时归还贷款人的借款和利息,借款人应另行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担保人同意以合法持有的华安奥特公司的股份118万股限售流通股,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质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及各种费用的担保,并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担保人已充分理解作为担保人应负的法律责任,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和违约行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2018年2月5日,原告转账给中建华安公司100万元。
《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内容:2018年1月31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悦红军(出质人)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原告为质权人和贷款人,被告悦红军为出质人,主要约定:悦红军愿为编号为20180202-4、20180202-5的《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内发放的贷款,最高额担保额度为20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则仍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本合同对应的其中某笔主债权无效,并不影响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效力,出质人仍对借款人因该笔无效债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条第3项);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为悦红军所持有的华安奥特公司的236万股限售流通股及其派生权益,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若处分质物后仍不足以清偿主合同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向借款人和出质人追偿(第十一条第5项);等。2018年1月3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质押登记编号为312000002596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主要内容为:质权人为原告,出质人为悦红军,证券账户为02×××27,证券简称为华安奥特,证券代码为837717,股份性质为高管锁定股,申请质押数量和实际质押数量均为236万股。
关于沈芳的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4《担保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沈芳,乙方为原告;甲方愿意为中建华安公司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本息、罚息进行担保,如中建华安公司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则由甲方承担。上述证据材料上有签有“沈芳”的名字及捺印。经司法鉴定,上述签名及捺印均非沈芳所为。
关于华安奥特公司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所作的承诺内容。被告华安奥特公司承诺:本公司因中建华安公司、北京华安奥特矿山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矿山公司)、北京华安富邦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富邦公司)、北京华安润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润邦公司)、青海华奥润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华奥公司)五家下属公司借款事宜,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承诺2017年度净利润不低于1800万元,若低于此利润,导致不能正常还款的,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5日”。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实际时间应为2018年2月5日。另,华安奥特公司书面陈述称:2017年华安奥特公司的净利润低于1800万元,实际利润为亏损1900万元。
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及各被告与相关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为翁孙华,原告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原告系非金融机构,通过吸收公众存款向不特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翁孙华亦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原告同期向本院提起同类的民间借贷、企业借贷诉讼案件多起,本院(2019)浙0411民初593号判决系本院就上述系列案件的判决之一。悦红军系华安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沈芳系悦红军的配偶。华安奥特公司是中建华安公司、华奥矿山公司、华安富邦公司、青海华奥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华安润邦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分别就其向青海华奥公司、中建华安公司、华安润邦公司、华安富邦公司、华奥矿山公司的五笔借款(原告主张各放贷100万元)向本院起诉,本院均立案审理,案号分别为(2018)浙0411民初5797、5798、5837、5838、5839号。
双方确认被告方付息情况为:被告方分别于2018年2月5日、3月2日、4月2日、4月28日、5月31日、7月2日和8月28日各支付15000元。
关于合同签订的陈述。原告陈述称:五笔借款的相关合同文书一并进行签订,原告方的经办人为江菊龙;2018年1月31日,江菊龙将准备好的合同文本通过微信发给华安奥特公司的财务总监赖胜彬,于当天下午确认出质人悦红军及其配偶提供担保、被告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准备好后,华安奥特公司财务人员崔晓娟通过电子邮箱将相关文档发给江菊龙,由华安奥特公司将纸质的合同邮寄给原告;原告要求出质人的配偶提供担保,华安奥特公司也确认配合办理;质押登记则是由原告方杨佳飞、江菊龙与被告方的悦红军、李永军等人一起到上海的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办理。被告则陈述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签合同前两个月左右认识;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在上海一并签订合同文书,被告方为悦红军、李永军等人,但沈芳和李雪梅确定未去。原告将需要签字、盖章的格式合同文本交给被告方,被告方迫切需要借款故未仔细阅读就签字、盖章,后原告方又提出要求悦红军、李永军的配偶提供个人担保;署名沈芳和李雪梅的《担保协议》究竟是谁签字捺印记不清楚;五名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除悦红军外)都没去,但他们知道借款事宜。
本院认为:本院(2019)浙041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资格,其向不特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中建华安公司应当返还其根据《担保借款协议》取得的财产,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损失可按2018年1月3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至3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因被告中建华安公司依合同约定的利率归还了部分款项,归还的款项可相应折抵应返还的款项及损失的赔偿。原告在交付借款的当日收取了被告的利息15000元,其行为不当,应在交付的款项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被告985000元。经计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9年7月29日,被告中建华安公司应当返还原告920621.36元,赔偿利息损失40692.74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相关计算过程详见本判决附件:中建华安公司应当返还鼎赞公司款项计算明细表。
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原告与悦红军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无效,悦红军提供的担保无效,但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一条第3项,双方约定主债权无效并不影响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效力,且约定出质人仍对借款人因该笔无效债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约定,原告对悦红军提供质押物的变价款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悦红军依然应就原告对中建华安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华安公司是华安奥特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华安奥特公司是中建华安公司的唯一股东,且相关借款均是由华安奥特公司的人员具体操办,华安奥特公司承诺该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不低于1800万元,低于此利润,导致不能正常还款的,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上述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根据华安奥特公司的陈述,该所附条件已成就,故华安奥特公司应当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主合同无效),本院确定其应就主债务人中建华安公司不能履行返还、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至于沈芳的责任,因并无证据表明沈芳就原告对中建华安公司的上述债权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沈芳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沈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从双方的陈述看,不管是依被告陈述的双方的相关人员在上海签订相关合同文书,还是依原告陈述的双方通过微信协商达成一致后通过邮寄方式签订相关合同文书,双方均表示在合同签订的磋商过程中,原告方要求出质人悦红军的配偶沈芳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作为借款的条件,但原告自始至终未见到过沈芳,未能有效辨识《担保协议》中签字、捺印人的身份,具有一定疏失,对由此造成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产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方则未能依原告方的要求提供由沈芳签名、捺印的《担保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费用的产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案鉴定费用理应由相关责任方人承担。在双方就借款事宜的磋商过程中,代表被告方的是华安奥特公司的人员悦红军、李永军、赖胜彬等人,诉讼中,本院虽然通知沈芳预交鉴定费用,但实际由华安奥特公司垫付鉴定费用。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决定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鉴定费用,华安奥特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的鉴定费用。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已引用的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920621.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7月29日为40692.74元,此后的利息以92062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原告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就被告悦红军提供的质押股权[即118万股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包含派生权益]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自不能清偿的事实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0元,由原告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悦红军负担10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8200元,由原告负担6067元,被告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33元,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如被告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应在履行完义务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可在被告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事实确定之日与被告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中相抵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吴海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沈月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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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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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建华安公司应当返还鼎赞公司款项计算明细表(截至2019年7月29日)
期次
偿付时间
前欠本金
当期支付
当期产生利息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
3249.13
3249.13
11750.87
973249.13
973249.13
3980.86
3980.86
11019.14
962229.99
962229.99
3300.98
3300.98
11699.02
950530.97
950530.97
4138.77
4138.77
10861.23
939669.74
939669.74
3967.49
3967.49
11032.51
928637.23
928637.23
6984.13
6984.13
8015.87
920621.36
920621.36
40692.74
920621.36
40692.74
注1:均按年利率4.75%计算。
注2: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利息。
注3:四舍五入至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