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411执5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中禾广场2202室-1。组织机构代码580350313。法定代表人:杨佳飞。委托代理人:孙兆胜、沈思瑶,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8号楼2单元1506。组织机构代码306407698。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03号2号楼2层2-1。组织机构代码697719559。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411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内容为:一、被执行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920621.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7月29日为40692.74元,此后的利息以92062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申请执行人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就被执行人***提供的质押股权[即118万股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包含派生权益]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执行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10860元,执行费1232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本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示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即118万股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包含派生权益]。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未收取执行费。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已签字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中建华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411执5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赵生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