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容恒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17420号
原告: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长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贵,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馥蔚,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容恒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77号D三区36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宝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民,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昌盛,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海,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容恒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贵、蒋馥蔚,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民、段昌盛,第三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四期工程款共计12133968.40元;2、被告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北京簋街×××号商业楼升级改造工程相关事宜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图纸要求完成对该楼的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号商业楼西侧、南侧面及小部分北侧面约8米的改造修缮,景观提升,包括拆除、钢结构、装修、电气改造等工作,并通过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于2017年8月9日竣工移交。该期工程经北京崇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定为9362245.81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又进行了增项。对增项部分双方约定为×××号商业楼第二、三、四期改造工程,原合同部分称为一期改造工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除完成一期改造工程项目的同时,又完成了被告东直门内大街×××号商业楼第二、三、四期改造工程。二期工程项目包括×××号商业楼大部分北侧及东侧面的拆除、加固、钢结构制作安装、幕墙、地面、防水等工程。该期工程完工结算为3054226.56元,规费90665.82元。三期工程项目包括南侧、西侧女儿墙拆除以及第4层屋面加层的拆除、钢结构制作安装、屋面现浇、墙体、楼梯室内装修,防水、消防以及北立面楼梯等工程项目。该期工程完工结算为人民币2700233.47元,规费67723.10元。四期工程项目包括×××号商业楼的电梯及配套工程。四期工程的电梯第一次采购安装完成后,被告嫌电梯小,要求换一台大电梯,重装费用需要3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各承担15万元。因此,四期工程的完工结算为607228.70元,规费1645.03元。以上四期工程款(含规费)总计15883968.4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不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导致原告无力支付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亦无力支付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工资,现出现数名农民工为索要劳动报酬到相关政府行政部门投诉,甚至前往敏感场所上访的过激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恒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付清涉案工程款。涉案工程实际上由实际施工人王海施工,王海没有资质,挂靠原告公司。根据王海签字的×××主楼项目工程表的结算,涉案工程总价890.07万元。除了电梯外,其他工程全部由王海主持施工,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
第三人王海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非挂靠关系,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没有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保,类似于临时工性质,是原告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队长。第三人从被告处收款8644700元,但是借款性质,借款后面都标注“用于簋街×××号工程”,不是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大容恒昌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建盛辉公司(乙方)签订《簋街升级改造×××号商业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簋街升级改造×××号商业楼工程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内容,拆除、钢结构、防护措施、玻璃幕墙装饰,亮化工程,涉及图纸以内的全部工程,乙方对以上内容实行制作、加工、安装承包,包质量。施工合同价款8782367.77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变更洽商部分、新增综合单价按下列方式确定:1、合同中已有的综合清单按原有综合单价;2、合同中有类似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合同中没有的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施工合同签订7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为前期材料款,钢结构完成后付30%,施工完成后付10%,竣工验收后付10%。竣工验收10日内施工方报竣工结算,经甲方审核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仅有原、被告双方盖章,无签字,无日期。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原告委托王海,作为原告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进行簋街升级改造×××号商业楼(一期)的工程施工、结算、收款等工作。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原告公司,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20日,王海在×××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以下简称×××号主楼项目清单)尾部签字。其中,1、一期工程(东方艺达),工程款430万元,项目明细一期全部工程款合计,完工。2、二期工程,工程款245万元,项目明细700平方米*3500/元=245万元,包括地下室7万元,东侧墙面5万元,楼梯5万元,美克装修22万,石柱3.5万,拆中国银行3万。12月18日,传奇星楼梯/待验收。3、三期工程,工程款1131000元,项目明细377平米*3000/元=1131000,包括屋面防水,室内装修,地面,窗户,墙漆,电水,消防,网线,钢线,楼梯板施工到屋面,12月30日,屋面完工,验收。4、四期工程电梯(二次),工程款43万元,项目明细,按照电梯效果图和结构图施工,包括结构、电梯、消防,1月10日结束,验收,1月26日电梯试运营,保修2年并附带保养保修合同,1月10日电梯外墙结束验收,1月25日电梯试运营。5、监控,工程款3.3万元,项目明细15个高清摄像头以及网线,完工。6、LED,工程款316700元,项目明细调试直至可以正常运行,需提供合同以及保修,保修两年,12月25日前。7、建工补偿,工程款9万元,项目明细集装箱/围挡。8、一次性电梯,30万元,双方各承担50%,一次性电梯补偿,工程损坏补偿15万元。总计工程款8900700元,已结算工程款人民币7276700元,未支付工程款1624000元。12月21日30%,1月10日30%,1月25日40%。手写工程保修1年。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施工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一期工程。该一期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验收合格,2017年8月9日移交。一期工程价款经北京×××公司结算,一期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9362245.81元。原告持二、三、四期工程量统计清单,施工报价,施工照片,石材发货单,供应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处罚缴款书,调查询问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材料称,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二、三、四期进行了施工,但双方未进行结算。
原告申请的证人杜某到庭称,杜某自2017年3月15日来277号楼施工现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负责外墙的技术方面,一直施工到2018年1月,工资月结,杜某的工作自工程完毕就结束了;涉案工程是南立面、北立面、西立面、东立面、地下室、屋顶,还有室内装修,还有电梯工程,西立面原楼梯改成电梯,后来电梯不合适更换电梯,涉案工程是否分期不清楚,亦不清楚电梯款如何结算。上述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
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到庭称,张某是王海找来干活的,王海是挂靠,跟王海干过几次活,王海几次接外墙的工程都是挂靠原告公司,所以张某当时就认为是原告公司,张某的工资基本上是张×转账支付的,就涉案工程不清楚原告是否收到钱,涉案工程项目包括拆除、外幕墙、室内精装、钢结构、屋顶防水等,是分了三个阶段。上述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
另查,王海与任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关于簋街×××号门店改造工程事宜,任某负责工程合同的签订、技术支持、派专人负责现场协调,协助办理工程洽商及结算。王海负责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及大合同内容进行施工,现场配备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技术员、资料员,根据施工图纸及工期要求配备足够的施工人员,进场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做到保质、保量、保工期、保安全。工程完工后负责竣工图、资料以及结算的编制。任某将簋街×××号门店改造项目工程转让给王海进行施工,任某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0%提取转让费用,其余工程款全部由王海自行分配,王海按照北京市2015年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并结合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结算进行计算,图纸外项目根据现场签证结算,其他按大合同执行。
任某与北京×××公司签订有《建筑脚手架搭拆、租赁协议书》,任某为簋街×××号门店改造工程租赁脚手架。
被告申请的证人任某到庭称,任某是北京×××公司经理,也是法定代表人,任某因认识被告公司李总,接到×××号楼门店改造工程,2016年任某做了设计,2017年3月搭建脚手架,任某自己垫资先进行了施工,然后通过朋友认识王海,并与王海签署协议,后来被告公司支付任某300万元(2017年4月8日支付第一笔150万元,第二笔100万元是李总以自己名义支付,第三笔支付50万元),任某共计转给王海约265万元(向王海指定的公司共计转账250万元,给王海转账14.97万元),剩余10%是任某作为中间人的提成,任某和王海还签订有协议,×××号楼门店改造工程就转给王海施工,2017年5月4日之后,涉案工程及钱款即与任某无关。经质证,原告认可任某的陈述。
庭审中,被告称×××号主楼项目清单是被告与王海进行的结算,此结算时,就剩电梯工程了,电梯款43万元是第二次更换安装电梯的预结算款,但实际上一共用了21.8万元,故应该把多预估的21.2万元扣除,被告向王海支付工程款时实际上也进行扣除。对此,王海称,双方签订×××号主楼项目清单时,二期工程完工,但未验收;三期还没完工,四期更未完工;×××号主楼项目清单是王海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2017年之前,王海与任某及被告公司都不认识;王海被叫王××的人叫来负责买材料,刚开始任某以老板身份也在施工现场;5月份任某不干了,让王海负责后期工作;王海与任某签订的协议书属实,签订协议书时,王海还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7年9月份时,被告要求提供授权委托书,原告出具了真实的委托书,内容是委托王海代理一期工程施工、结算、收款工作等,最后二、三、四期工作也是王海实际负责施工的;王海以私人借款的方式向被告借钱用于施工;王海是原告的员工,代表原告进行施工,但因为原告未向王海支付施工款,所以王海以借款方式向被告借款施工;如果×××号主楼项目清单是结算,不同意被告扣除电梯款;被告支付给任某多少钱不清楚,但任某确实支付给王海264.97万元;×××号主楼项目清单中的工程量及范围是王海代表原告公司施工的全部内容,其中包括了任某完成的工作量,原告公司没有其他施工内容。对此,被告称,涉案工程就是一体,没有一、二、三、四期之分,列出分期是为了结算方便,涉案工程是王海承包的工程,被告不可能向原告的员工借钱,被告支付给王海的钱款是工程款。
关于付款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簋街升级改造×××号商业楼工程支付统计表、汇款凭证及任某、王海陈述,被告向任某支付一期工程款300万元,任某向王海支付264.97万元,然后任某退出涉案工程。
根据被告提供的簋街升级改造×××号商业楼工程支付统计表、汇款凭证及李××到庭陈述,李××向王海支付的钱款情况如下,李××因自家装修给王海现金10万元装修款,李××于2017年5月3日向王海转账5万元,2017年5月23日向王海指定的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转账60万元,2017年5月26日向王海转账10万元,2017年6月17日向王海指定的×××公司转账50万元,2017年6月29日向王海指定的×××公司转账20万元,2017年7月10日向王海转账50万元,2017年7月19日向王海转账10万元,2017年7月26日向王海指定的×××公司转账50万元和16700元,2017年7月27日向王海指定的×××公司转账50万元,2017年8月9日向王海支付30万元,2017年8月30日向王海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7日向王海支付30万元,2017年9月15日向王海支付20万元(该笔是李××自己装修款),2017年10月1日向王海支付12万元,2017年10月19日向王海支付15万元(该笔系李××家装修款),2017年11月1日向王海支付20万元,2017年12月21日向王海支付40万元,2017年12月29日向王海支付8万元,2018年1月9日向王海支付40万元,2018年1月22日向王海支付8万元,2018年2月7日向王海支付40万元。
以上共计599.67万元全部由李××个人支付。王海认可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其中第一笔现金和两笔转账为李××自家的装修款共计45万元。李××称,上述款项除自家装修款外,其他全部是代被告向王海支付的工程款。
加上向任某支付的300万元钱款,被告共计支付钱款899.67万元,其中包括李××自家装修款45万元,被告实际向王海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854.67万元(其中包括向任某支付的300万元)。
另,李××称,除上述支付的款项外,2017年5月21日,李××向王海支付现金60万元,王海签署收条并加盖×××公司的公章;2017年5月24日,李××向王海支付现金15万元,王海签收条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对此,王海称,没有收到李××陈述的这两笔现金,2017年5月21日出具的60万元的收条是为2017年5月23日转账给×××公司60万元所出具,2017年5月24日的15万收条是为2017年5月3日转账5万元和2017年5月26日转账10万元一并所出具,该钱款是电子屏安装费(属于涉案工程款范围),所有钱款基本都是先出具收条再给钱。同时,李××称,每次给王海转账时,王海都会开具收条或借条。但被告及李××未向法院提供王海出具的全部收条或借条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原由任某承接,后王海介入。之后,原、被告签订《簋街升级改造×××号商业楼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授权王海施工,授权内容包括王海代表原告进行簋街升级改造×××号商业楼(一期)的工程施工、结算、收款等工作,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原告,与原告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是王海个人承包的。但第三人王海本人对此不认可,并称王海是代表原告进行施工的。本院综合考虑王海本人陈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施工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授权王海的授权委托书等,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考虑到原告出具的授权王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王海具有代为施工、收款、结算的权限。客观上,原告也未向王海支付工程款,王海实际代为施工,王海通过借条等形式接受被告支付的钱款完成施工。因此,王海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王海签署的×××号主楼项目清单对原告亦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王海认可该×××号主楼项目清单是其代为施工的全部施工内容,且该×××号主楼项目清单上关于工程量及价款明确,因此,本院未许可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根据该×××号主楼项目清单显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890.07万元。关于被告抗辩要求扣除二次电梯未实际支出的价款的意见,对此,原告和王海均不同意,被告也未提交双方签署该×××主楼项目清单时约定可按实际发生进行扣除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被告出具的汇款单据,及被告、李××及王海当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无争议的数额为854.67万元(899.67万元减去45万装修款),尚欠35.40万元(890.07万元减去854.67万元)。
关于被告所称除上述无争议的款项外,被告还通过李××于2017年5月21日向王海支付现金60万元,王海签署收条并加盖×××公司的公章;通过李××于2017年5月24日向王海支付现金15万元,王海签收条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对此,王海不认可,并称没有收到李××陈述的这两笔现金,2017年5月21日出具的60万元的收条是为2017年5月23日转账给×××公司60万元所出具,2017年5月24日的15万收条是为2017年5月3日转账5万元和2017年5月26日转账10万元一并所出具,该钱款是电子屏安装费(属于涉案工程款范围),所有钱款基本都是先出具收条再给钱。因为被告及李××也认可每次给钱都会让王海出具收条或借条,而被告并未出具王海签署的所有收条或借条以便核实是否重复,该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现王海对这两笔争议的现金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的该两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辩称,其出具的王海的授权委托书仅写明是一期工程的抗辩意见。被告称,涉案工程实际上是一体的,不存在所谓分期,一、二、三、四期只是为了结算方便。因原、被告双方仅签署一份施工合同,价款也与王海签署的×××号主楼项目清单结算价款相当,又综合考虑王海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收款主体上存在争议,结算价款是否扣减也存在争议,支付数额也存在争议等,综合考虑本案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容恒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7号主楼施工的剩余工程款35.4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04元,由原告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68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容恒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欠歌
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
人民陪审员  王凤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娅
书 记 员  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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