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大容恒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5111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长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贵,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馥蔚,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容恒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77D三区36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宝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利,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昌盛,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海,男,198075日出生。

上诉人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容恒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及第三人王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7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昌公司给付中建公司工程款12 133 968.40元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涉案二、三、四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程序存在错误,从而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将中建公司在合同外的新增施工项目全部认定为合同内(一期)的施工项目,属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范围有明确约定,一期升级改造工程的范围为277号商业楼西侧、南侧面及小部分北侧面约8米的改造修缮,景观提升,包括封堵、拆除、钢结构、装修、电气改造项目。二、三、四期工程是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项目,大部分都是在一期工程竣工后进行的施工。对于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二期工程范围包括277号商业楼大部分北侧及东侧面的封堵、拆除、加固、钢结构、地面、防水以及地下室装修等工程。三期工程项目范围包括277号商业楼南侧、西侧女儿墙拆除以及第4层屋面加层的拆除、钢结构、屋面、现浇、墙体、防水、楼梯室内装修、消防以及北立面楼梯等工程。四期工程项目范围包括277号商业楼的电梯及配套工程。上述四期工程款含规费共计15 883 968.40元,恒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5万元,现尚欠12 133 968.40元。一审法院对恒昌公司委托的咨询公司审定的正式结算价款不予认定,却认定王海无权签署的项目清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将王海与案外人李三妹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认定为恒昌公司支付给中建公司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诉讼费计算错误。中建公司起诉金额为12 133 968.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94 603元。  

恒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是王海承接并独立完成,一审认定中建公司和恒昌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授权委托书认定王海是代为施工,与恒昌公司主张的王海是实际施工人在法律结果上是一致的,所以公司也没上诉。涉案工程是整体工程,二、三、四期工程是王海个人承接的与中建公司无关,且两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恒昌公司自己委托第三方对结算进行审查,只是作为公司自己的结算依据。王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名目中已确认一期的工程款是430万元。涉案工程款应以王海确认的工程名目为结算依据。

王海述称,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是中建公司员工,公司也为我交纳了社保。关于借款,恒昌公司没有将借条提交法院,如果是工程款可以打收条,没必要打借条,所借款项我注明了是用于涉诉的工程,工程名目并非最终结算。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昌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四期工程款共计12 133 968.40元;2、恒昌公司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中建公司支付自20189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恒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容恒昌公司(甲方)与中建盛辉公司(乙方)签订《簋街升级改造277号商业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簋街升级改造277号商业楼工程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内容,拆除、钢结构、防护措施、玻璃幕墙装饰,亮化工程,涉及图纸以内的全部工程,乙方对以上内容实行制作、加工、安装承包,包质量。施工合同价款8 782 367.77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变更洽商部分、新增综合单价按下列方式确定:1、合同中已有的综合清单按原有综合单价;2、合同中有类似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合同中没有的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施工合同签订7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为前期材料款,钢结构完成后付30%,施工完成后付10%,竣工验收后付10%。竣工验收10日内施工方报竣工结算,经甲方审核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仅有中建公司、恒昌公司双方盖章,无签字,无日期。

20171031日,中建公司向恒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中建公司委托王海,作为中建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该公司进行簋街升级改造277号商业楼(一期)的工程施工、结算、收款等工作。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中建公司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1220日,王海在277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以下简称277号主楼项目清单)尾部签字。其中,1、一期工程(东方艺达),工程款430万元,项目明细一期全部工程款合计,完工。2、二期工程,工程款245万元,项目明细700平方米*3500/=245万元,包括地下室7万元,东侧墙面5万元,楼梯5万元,美克装修22万,石柱3.5万,拆中国银行3万。1218日,传奇星楼梯/待验收。3、三期工程,工程款1 131 000元,项目明细377平米*3000/=1 131 000,包括屋面防水,室内装修,地面,窗户,墙漆,电水,消防,网线,钢线,楼梯板施工到屋面,1230日,屋面完工,验收。4、四期工程电梯(二次),工程款43万元,项目明细,按照电梯效果图和结构图施工,包括结构、电梯、消防,110日结束,验收,126日电梯试运营,保修2年并附带保养保修合同,110日电梯外墙结束验收,125日电梯试运营。5、监控,工程款3.3万元,项目明细15个高清摄像头以及网线,完工。6LED,工程款316 700元,项目明细调试直至可以正常运行,需提供合同以及保修,保修两年,1225日前。7、建工补偿,工程款9万元,项目明细集装箱/围挡。8、一次性电梯,30万元,双方各承担50% ,一次性电梯补偿,工程损坏补偿15万元。总计工程款8 900 700元,已结算工程款人民币7 276 700元,未支付工程款1 624 000元。122130% 11030% 12540%。手写工程保修1年。

一审庭审中,中建公司称,上述施工合同是中建公司和恒昌公司之间的一期工程。该一期工程于2017726日验收合格,201789日移交。一期工程价款经北京崇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一期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9 362 245.81元。中建公司持二、三、四期工程量统计清单,施工报价,施工照片,石材发货单,供应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处罚缴款书,调查询问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材料称,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二、三、四期进行了施工,但双方未进行结算。

中建公司申请的证人杜某到庭称,杜某自2017315日来277号楼施工现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负责外墙的技术方面,一直施工到20181月,工资月结,杜某的工作自工程完毕就结束了;涉案工程是南立面、北立面、西立面、东立面、地下室、屋顶,还有室内装修,还有电梯工程,西立面原楼梯改成电梯,后来电梯不合适更换电梯,涉案工程是否分期不清楚,亦不清楚电梯款如何结算。上述证人证言,恒昌公司不认可。

中建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到庭称,张某是王海找来干活的,王海是挂靠,跟王海干过几次活,王海几次接外墙的工程都是挂靠原告公司,所以张某当时就认为是中建公司,张某的工资基本上是***转账支付的,就涉案工程不清楚中建公司是否收到钱,涉案工程项目包括拆除、外幕墙、室内精装、钢结构、屋顶防水等,是分了三个阶段。上述证人证言,恒昌公司不认可。

另查,王海与任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关于簋街277号门店改造工程事宜,任某负责工程合同的签订、技术支持、派专人负责现场协调,协助办理工程洽商及结算。王海负责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及大合同内容进行施工,现场配备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技术员、资料员,根据施工图纸及工期要求配备足够的施工人员,进场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做到保质、保量、保工期、保安全。工程完工后负责竣工图、资料以及结算的编制。任某将簋街277号门店改造项目工程转让给王海进行施工,任某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0%提取转让费用,其余工程款全部由王海自行分配,王海按照北京市2015年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并结合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结算进行计算,图纸外项目根据现场签证结算,其他按大合同执行。

任某与北京双龙合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有《建筑脚手架搭拆、租赁协议书》,任某为簋街277号门店改造工程租赁脚手架。

恒昌公司申请的证人任某到庭称,任某是北京东方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也是法定代表人,任某因认识恒昌公司李总,接到277号楼门店改造工程,2016年任某做了设计,20173月搭建脚手架,任某自己垫资先进行了施工,然后通过朋友认识王海,并与王海签署协议,后来被告公司支付任某300万元(201748日支付第一笔150万元,第二笔100万元是李总以自己名义支付,第三笔支付50万元),任某共计转给王海约265万元(向王海指定的公司共计转账250万元,给王海转账14.97万元),剩余10%是任某作为中间人的提成,任某和王海还签订有协议,277号楼门店改造工程就转给王海施工,201754日之后,涉案工程及钱款即与任某无关。经质证,中建公司认可任某的陈述。

一审庭审中,恒昌公司称277号主楼项目清单是恒昌公司与王海进行的结算,此结算时,就剩电梯工程了,电梯款43万元是第二次更换安装电梯的预结算款,但实际上一共用了21.8万元,故应该把多预估的21.2万元扣除,恒昌公司向王海支付工程款时实际上也进行扣除。对此,王海称,双方签订277号主楼项目清单时,二期工程完工,但未验收;三期还没完工,四期更未完工;277号主楼项目清单是王海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2017年之前,王海与任某及恒昌公司都不认识;王海被叫王安红的人叫来负责买材料,刚开始任某以老板身份也在施工现场;5月份任某不干了,让王海负责后期工作;王海与任某签订的协议书属实,签订协议书时,王海还不是中建公司公司的员工;20179月份时,恒昌公司要求提供授权委托书,中建公司出具了真实的委托书,内容是委托王海代理一期工程施工、结算、收款工作等,最后二、三、四期工作也是王海实际负责施工的;王海以私人借款的方式向恒昌公司借钱用于施工;王海是中建公司的员工,代表中建公司进行施工,但因为中建公司未向王海支付施工款,所以王海以借款方式向恒昌公司借款施工;如果277号主楼项目清单是结算,不同意恒昌公司扣除电梯款;恒昌公司支付给任某多少钱不清楚,但任某确实支付给王海264.97万元;277号主楼项目清单中的工程量及范围是王海代表中建公司施工的全部内容,其中包括了任某完成的工作量,中建公司没有其他施工内容。对此,恒昌公司称,涉案工程就是一体,没有一、二、三、四期之分,列出分期是为了结算方便,涉案工程是王海承包的工程,恒昌公司不可能向中建公司的员工借钱,恒昌公司支付给王海的钱款是工程款。

关于付款情况,根据恒昌公司提供的簋街升级改造277号商业楼工程支付统计表、汇款凭证及任某、王海陈述,恒昌公司向任某支付一期工程款300万元,任某向王海支付264.97万元,然后任某退出涉案工程。

根据恒昌公司提供的簋街升级改造277号商业楼工程支付统计表、汇款凭证及李三妹到庭陈述,李三妹向王海支付的钱款情况如下,李三妹因自家装修给王海现金10万元装修款,李三妹于201753日向王海转账5万元,2017523日向王海指定的北京旗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澳公司)转账60万元,2017526日向王海转账10万元,2017617日向王海指定的旗澳公司转账50万元,2017629日向王海指定的旗澳公司转账20万元,2017710日向王海转账50万元,2017719日向王海转账10万元,2017726日向王海指定的旗澳公司转账50万元和16 700元,2017727日向王海指定的旗澳公司转账50万元,201789日向王海支付30万元,2017830日向王海支付20万元,201797日向王海支付30万元,2017915日向王海支付20万元(该笔是李三妹自己装修款),2017101日向王海支付12万元,20171019日向王海支付15万元(该笔系李三妹家装修款),2017111日向王海支付20万元,20171221日向王海支付40万元,20171229日向王海支付8万元,201819日向王海支付40万元,2018122日向王海支付8万元,201827日向王海支付40万元。

以上共计599.67万元全部由李三妹个人支付。王海认可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其中第一笔现金和两笔转账为李三妹自家的装修款共计45万元。李三妹称,上述款项除自家装修款外,其他全部是代恒昌公司向王海支付的工程款。

加上向任某支付的300万元钱款,恒昌公司共计支付钱款899.67万元,其中包括李三妹自家装修款45万元,恒昌公司实际向王海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854.67万元(其中包括向任某支付的300万元)。

另,李三妹称,除上述支付的款项外,2017521日,李三妹向王海支付现金60万元,王海签署收条并加盖旗澳公司的公章;2017524日,李三妹向王海支付现金15万元,王海签收条并加盖旗澳公司的公章。对此,王海称,没有收到李三妹陈述的这两笔现金,2017521日出具的60万元的收条是为2017523日转账给旗澳公司60万元所出具,2017524日的15万收条是为201753日转账5万元和2017526日转账10万元一并所出具,该钱款是电子屏安装费(属于涉案工程款范围),所有钱款基本都是先出具收条再给钱。同时,李三妹称,每次给王海转账时,王海都会开具收条或借条。但恒昌公司及李三妹未向法院提供王海出具的全部收条或借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原由任某承接,后王海介入。之后,中建公司和恒昌公司签订《簋街升级改造277号商业楼工程施工合同》,中建公司向恒昌公司出具了授权王海施工,授权内容包括王海代表中建公司进行簋街升级改造277号商业楼(一期)的工程施工、结算、收款等工作,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中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庭审中,恒昌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王海个人承包的。但王海本人对此不认可,并称是代表中建公司进行施工的。综合考虑王海本人陈述,中建公司和恒昌公司之间所签订施工合同,及中建公司出具的授权王海的授权委托书等,法院认定中建公司和恒昌公司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考虑到中建公司出具的授权王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王海具有代为施工、收款、结算的权限。客观上,中建公司也未向王海支付工程款,王海实际代为施工,王海通过借条等形式接受恒昌公司支付的钱款完成施工。因此,王海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对中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王海签署的277号主楼项目清单对中建公司亦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王海认可该277号主楼项目清单是其代为施工的全部施工内容,且该277号主楼项目清单上关于工程量及价款明确,因此,未许可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根据该277号主楼项目清单显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890.07万元。关于恒昌公司抗辩要求扣除二次电梯未实际支出的价款的意见,对此,中建公司和王海均不同意,恒昌公司也未提交双方签署该277主楼项目清单时约定可按实际发生进行扣除的证据,故法院对恒昌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恒昌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恒昌公司出具的汇款单据,及恒昌公司、李三妹及王海当庭陈述,恒昌公司已经支付无争议的数额为854.67万元(899.67万元减去45万装修款),尚欠35.40万元(890.07万元减去854.67万元)。

关于恒昌公司所称除上述无争议的款项外,恒昌公司还通过李三妹于2017521日向王海支付现金60万元,王海签署收条并加盖旗澳公司的公章;通过李三妹于2017524日向王海支付现金15万元,王海签收条并加盖旗澳公司的公章。对此,王海不认可,并称没有收到李三妹陈述的这两笔现金,2017521日出具的60万元的收条是为2017523日转账给旗澳公司60万元所出具,2017524日的15万收条是为201753日转账5万元和2017526日转账10万元一并所出具,该钱款是电子屏安装费(属于涉案工程款范围),所有钱款基本都是先出具收条再给钱。因为恒昌公司及李三妹也认可每次给钱都会让王海出具收条或借条,而恒昌公司并未出具王海签署的所有收条或借条以便核实是否重复,该举证责任由恒昌公司承担,现王海对这两笔争议的现金也不认可,故法院对恒昌公司的主张的该两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中建公司称,其出具的王海的授权委托书仅写明是一期工程的抗辩意见。恒昌公司称,涉案工程实际上是一体的,不存在所谓分期,一、二、三、四期只是为了结算方便。因中建公司和恒昌公司双方仅签署一份施工合同,价款也与王海签署的277号主楼项目清单结算价款相当,又综合考虑王海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中建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中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收款主体上存在争议,结算价款是否扣减也存在争议,支付数额也存在争议等,综合考虑本案施工的实际情况,法院对中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114日判决:一、北京大容恒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7号主楼施工的剩余工程款35.40万元;二、驳回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经询问,中建公司表示一审法院未查明《277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中记载有“总计890 000”的内容,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无异议。恒昌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王海表示签订《277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时并无手写的“工程保修1-张某、王海”的内容,《277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中手写有“总计890 000”的内容,是当时说好再借890 000元,分成三期给付,其将剩余工程全部做完。对为何恒昌公司于次日即支付400 000元,王海未作合理解释。王海提供其与中建公司的项目管理协议复印件,证实其系中建公司员工。经查,《277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最后一栏处手写有“总计:890 000”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77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的性质以及是否对中建公司产生效力。

恒昌公司主张《277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的性质具有结算性质,王海主张签订《277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并非最终结算,签订的目的是确定由恒昌公司再借款890 000元其将工程完工。中建公司不认可《277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认为王海无权签署。诉讼中恒昌公司和王海对《277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中“总计890 000”的解释各不相同,恒昌公司认为是笔误,实际是     8 900 000元;王海主张是借款890 000元。根据签订《277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后恒昌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恒昌公司的解释更为合理,对王海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审核《277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的内容,列有项目类别、工程款数额、项目明细、时间、完工项目,特别是统计有工程款总计、已结算工程款数额、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分期支付的时间和比例,王海在《277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上签署名字和时间,《277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已具备工程结算的形式要件,同时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8 900 700元。

中建公司书面授权王海代表该公司进行簋街升级改造277号商业楼(一期)的工程施工、结算、收款等工作,并明确王海的一切行为均代表中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虽该书面授权注明“一期”,但后续二、三、四期工程也均系由王海负责完成施工,工程具有连续性,中建公司也认可王海系其单位员工,王海也实际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后续工程即使无中建公司的书面授权,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故王海签署的《277主楼项目工程款名目》的效力及于中建公司。据此,中建公司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王海认可其从李三妹处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且李三妹表示所有借款均系代恒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恒昌公司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恒昌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对王海主张的借款不应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对于恒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对利息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重新予以核算确定。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4 603元,由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 99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容恒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 480元,由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高宝钟
审  判  员   陈 妍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方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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