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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3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上诉人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某、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杨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1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纪某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纪某和杨某1均认可纪某由杨某1招录后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纪某与杨某1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系装饰装修工程,不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施工,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劳务合同的规定处理本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范围为工程建设领域,并不适用装饰装修领域。建设公司与咨询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虽被称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但杨某1挂靠建设公司仅施工了装修工程,其余土建、消防、水电暖通等工程均由他人完成,杨某1并未实际参与其他工程项目建设。故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作业内容,《施工合同》的性质应当系专业分包合同,而非施工总承包合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建设单位、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只是行政法上的义务;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劳动监察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的认定,从而对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决定。二、建设公司与咨询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仅对工程量增减项进行调整,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明确,双方对工程造价金额不存在争议,咨询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双方对增减项清单也予以确认,结算方式清晰明确,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实际使用。一审判决认为建设公司与咨询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造价金额存在争议并认定纪某主张咨询公司对尚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杨某1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纪某受其雇佣,应当由杨某1向其支付劳务工资,且咨询公司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故纪某无权向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1.杨某2系杨某1之子,其受杨某1管理,与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并非建设公司的员工,即不是职务行为,也非授权代理。2.《工资表》《考勤表》上的印章并非建设公司的公章。退一步讲,即使建设公司在《工资表》《考勤表》上盖章,也不能直接认定建设公司欠付了农民工工资。3.建设公司与杨某1于2021年9月24日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杨某1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工程全部义务由其承担,包括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等。4.建设公司支付费用的前提是咨询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截止目前,建设公司所收取的全部工程款均已按照杨某1的要求支付完毕,而建设公司对外支付相关款项,也是受杨某1的委托代其支付,委托支付行为不能代表建设公司与杨某1的合同相对方建立了民事合同关系。 纪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认可一审判决。 咨询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某1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纪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建设公司、咨询公司、杨某1给付纪某劳务费129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0日,发包方咨询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RYSK-01-01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14号楼1-4层装修改造工程,地点在海淀区14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90日,自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本工程价款为380万元,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3日内。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墙体砌筑和轻钢龙骨墙完成(2021年10月9日完工),经酒店公司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5%;吊顶龙骨(含全部天花工程)完成(2021年10月30日完工),经酒店公司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5%;墙面木饰面、顶面乳胶漆完成(2021年12月5日),经酒店公司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5%。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应包括洽商款项(如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洽商款项应在下一次支付进度款时全部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75%时停止支付,全部完工后经某酒店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次日支付20%总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为保证金,满一年无息支付。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董某、陈某,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杨某2(杨某1之子)。关于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某酒店及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某酒店及甲方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28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根据修改工程量的多少约定修改期限。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9月24日,建设公司(甲方)与杨某1(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就某酒店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双方的合作模式为甲方作为项目建设工程承包方,乙方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利润,承担建设工程相应税费。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并负责相关工程的投标、经营、管理工作。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因建设工程引起的一切民事与刑事责任。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建设工程的印章,仅作为工程资料往来使用,乙方不得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所引发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金额2%的利润,2.5%税赋。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杨某1实际招募了本案纪某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从事具体施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纪某等28名农民工的工资由杨某1直接发放或由杨某1委托他人发放,在日常施工过程中纪某等28名农民工受杨某1的管理,服从杨某1的安排完成工作。 2021年12月2日,咨询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施工合同》中的380万元工程款调整为410万元,支付方式和比例不变。 2022年1月6日,咨询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14号楼1-4层装修改造工程中,按照某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要求,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的内容完成验收合格。”咨询公司的董某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2年1月30日,杨某1向建设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北京市海淀区14号楼1-4层装修改造工程,所有劳务工程款全部结清,无任何财务纠纷,若出现工人工资问题及其他财务账务问题,全部由杨某1承担。同日,杨某1还向建设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某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的所有工人工资与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 后建设公司派驻某酒店项目经理杨某2制作了《工资表》及《考勤表》,用于记载提供劳务者的考勤情况及已付工资和未付工资情况。杨某1将上述《工资表》及《考勤表》发送给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韩某,韩某于2022年12月12日在上述材料上加盖了建设公司的公章后,邮寄到了杨某1指定地址。庭审中,本院当庭致电韩某,其认可其是建设公司员工。该工资表显示纪某的未付工资数额为12990元。 诉讼中,咨询公司、建设公司、杨某1均认可案涉项目双方存在增项和减项,各方对增项、减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存在争议,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竣工结算。 另查,咨询公司起诉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3年4月5日在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现尚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北京市海淀区14号楼1-4层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中,咨询公司系建设单位,其将该项目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承包单位建设公司,建设公司系承包单位。杨某1系建设公司的挂靠方,案涉项目实际由杨某1招录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劳务人员的日常管理、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均由杨某1负责。 本案中,纪某主张其由杨某1招录后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现尚欠其劳务费12990元未支付。因杨某1对此予以认可,且纪某的前述主张亦能够与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考勤表》相互佐证,故该院对此予以认可。纪某与杨某1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纪某要求杨某1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299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建设公司在明知杨某1个人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允许其挂靠在自己公司名下并收取相应的利润,允许其以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经营,故建设公司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如前所述,因建设公司已对项目经理杨某2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予以盖章确认,故应认为其对尚欠的劳务费数额不持异议。纪某要求建设公司亦对剩余的劳务费12990元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本案中咨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只有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纪某承担责任。首先,咨询公司与建设公司、杨某1均认可案涉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和减项,各方现对增减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其次,根据咨询公司与建设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相应工程进度款在支付至工程总价75%时即停止支付,全部完工后经某酒店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次日支付20%总工程款。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在咨询公司与建设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尚无法确认咨询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不明确,并且咨询公司以自身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纪某主张咨询公司对尚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纪某的该项诉请,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建设公司、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某劳务费12990元;2.驳回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纪某、咨询公司、杨某1未提交新证据,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后附预算表》《汇总表》《增项清单》《减项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建设公司在其与咨询公司另案诉讼中的反诉状,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明确,咨询公司仍欠付建设公司部分工程款,咨询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杨某1认可上述证据,咨询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咨询公司与建设公司就本案工程款金额产生纠纷且该诉讼尚未审结,建设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二审中,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确有两枚公章。 就《工资表》《考勤表》形成过程,杨某1在一审中陈述称,《工资表》《考勤表》由其制作,杨某1交给了劳动监察大队,后劳动监察大队表示需要建设公司盖章,其将《工资表》《考勤表》交给了韩某。二审中,建设公司亦认可韩某曾是其公司员工。 另查,《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杨某2,是建设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代表。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建设公司就其公司对纪某承担支付劳务费承担责任提出上诉,本院将围绕此进行论述。 咨询公司(发包人)与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咨询公司将涉案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咨询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公司为承包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1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杨某1与建设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纪某实际受杨某1雇佣,杨某1与纪某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正确,建设公司主张其为专业分包人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为北京市海淀区厢14号楼1-4层装修改造工程,不同于普通家庭装饰装修,建设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正确。 纪某与杨某1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杨某1尚欠付纪某劳务费,杨某1作为用工方应予支付。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建设公司明知杨某1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允许杨某1挂靠其名下承包涉案工程,建设公司应对杨某1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针对建设公司主张《工资表》《考勤表》上章印并非使用其公章加盖一节,本院认为,上述表格由杨某2制作,而建设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杨某2为建设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建设公司在项目中的代表,结合杨某1与建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以及韩某为建设公司员工、建设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等情况,足以认定《工资表》《考勤表》作为计算诉争劳务费用的依据,建设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咨询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咨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纪某承担责任。建设公司主张,其与咨询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不存在争议,且咨询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其应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咨询公司与建设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可在咨询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增减或咨询公司确认的涉及变更、工程洽商等条件下进行调整,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存在调整变动之可能。现咨询公司已针对《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以建设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建设公司亦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表明双方针对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在另案尚未做出生效裁判结果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咨询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未支付工程款项及具体金额。建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咨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存在未依约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形,进而在本案中驳回纪某请求咨询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建设公司的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