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巨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中科巨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浩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593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科巨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葫芦村北北京经和纬商业有限责任公司1幢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有来,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浩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十里铺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何伟,总经理。
原告中科巨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巨匠公司)与被告南通浩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巨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枫、杜有来,被告浩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巨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编号:HHJX20181106)于2019年11月17日解除;2.判令浩瀚公司退还中科巨匠公司定金及已付货款414000元,并于退款后将浩瀚公司全部货物拉走;3.判令浩瀚公司支付中科巨匠公司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以4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浩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设备定制合同,合同价款为69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及付款方式。中科巨匠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货款,但浩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货并完成试机,至今尚有部分设备未交货,未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不具备验收条件,无法正常验收。2019年10月24日,中科巨匠公司委托律师向浩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浩瀚公司限期交货、试机、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否则将与其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追责。浩瀚公司于同月26日签收《律师函》,但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同年11月13日,中科巨匠公司向浩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浩瀚公司解除合同,要求浩瀚公司收到通知后,立即向中科巨匠公司退还定金及已付货款414000元,并于退款后将浩瀚公司全部货物拉走。浩瀚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至今未向中科巨匠公司退款。
浩瀚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科巨匠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产品系定制,无法退还。浩瀚公司是按照中科巨匠公司的要求出具图纸,双方协商后确认的。
同时,浩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科巨匠公司支付浩瀚公司余款276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2.诉讼费用由中科巨匠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设备到达现场后,第一个问题发现与浩瀚公司配套设备高度不对,相差80mm,需要更改浩瀚公司设备的高度。当时,浩瀚公司就提出更改高度,会导致上料机械手达不到设计要求,中科巨匠公司还是要求浩瀚公司更改。浩瀚公司在设计之初,已向中科巨匠公司告知布局高度,但中科巨匠公司未按要求定制配套设备(更改耗费材料人工成本4000元)。2.合同签订后,中科巨匠公司将生产线所用模具寄送至浩瀚公司,设备整线设计按照所提供模具样品尺寸进行设计,但到现场后发现中科巨匠公司模具材料和尺寸都有更改,并未提前通知浩瀚公司。浩瀚公司提出设备更改需出具相应更改费用,中科巨匠公司拒绝另出费用。浩瀚公司还是根据中科巨匠公司现场模具,把整线的导向部件做出变更(更改耗费材料人工成本8000元)。3.按照合同部件列表,移动行车为一台,后来根据中科巨匠公司要求,物料分开,实际制造两台,再追加费用时,中科巨匠公司拒绝付费(根据合同单机报价,价格为35000元)。4.现场调试情况,中科巨匠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副总刘总,与浩瀚公司对接,负责监督项目实施进度,且若干单机均以测试成功运转。5.调试完成后,中科巨匠公司通知浩瀚公司,生产线要进行移动,需移动至另一车间。几千根弱电线需要重新接通调试,需要大量人力。浩瀚公司提出移动要出移机费,但中科巨匠公司拒绝支付。后,中科巨匠公司自行移动至另一车间,要求浩瀚公司到现场第二次重复接线调试,浩瀚公司考虑到中科巨匠公司自行拆线拆设备,是否损坏暂不得而知,一旦浩瀚公司前往调试,则会产生附属纠纷。6.合同总额为690000元,预付款30%即207000元,发货前再付款至60%即207000元,调试完成付款至90%即207000元,一年质保10%付清即69000元。目前,浩瀚公司收到中科巨匠公司支付的货款414000元,按照项目进度应再支付余款276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7日,中科巨匠公司(甲方)与浩瀚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HHJX20181106,主要载明“浩瀚公司根据中科巨匠公司要求,现将所需技术服务及设备的报价如下,此设备为高档流水线全套设备(单位:元,含增值税专票16%):单机设备11项,分别描述了单机设备的主要功能及技术参数、单价、数量、金额,金额总计69万元。一、工期:预付款到后100个自然日到期通知甲方到乙方试机,预付款后的120个自然日至甲方工厂完成安装。二、送货方式: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厂,运费由乙方承担。三、合同效力:本报价由甲方签名/盖章,并回邮件到乙方,即起合同效力或在北京工厂签订后合同生效。四、付款方式:合同总造价为690000元。甲方先付定金30%(207000元),乙方开具等额发票,乙方出具具体的方案及图纸(包括设计图纸及电气图纸),甲方认可后,甲方再支付30%(207000元)货款,乙方开始生产并开具等额发票,设备生产完成后按预定时间到乙方工厂试机;试机合格后乙方发货至甲方工厂;乙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符合甲方要求,并能正常使用后,乙方开具等额发票,甲方付货款30%(207000元);余款10%(69000元)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乙方开具等额发票,甲方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五、加工时间:1.乙方收到甲方预付金后开始出方案和图纸。2.因甲方方案修改,引起乙方修改所用的时间及费用另定。3.保修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电气部分一年,终生售后服务。……八、违约责任:1.若甲方中途退货,除乙方产品质量及工艺不成熟原因或无法满足甲方生产需求外,因其他任何原因甲方中途退货,乙方有权不受理。2.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尽早通知甲方,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交货期限,若甲方不同意延期交货的,甲方有权单方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向乙方要回定金及已付货款,乙方应退回甲方的定金、已付款;如已经协商甲方同意延期交货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期时间,每延期一日,给付合同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此设备为定制机型,如遇某部分不能按照既定方案实现,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直至问题解决”。
另查,中科巨匠公司支付浩瀚公司款项414000元,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207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207000元。
再查,2019年8月3日,中科巨匠公司向浩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同年10月24日,中科巨匠公司再次向浩瀚公司发出《律师函》。同月26日,浩瀚公司收到《律师函》,其中《律师函》主要载明“浩瀚公司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限期十日完成交货、试机、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否则中科巨匠公司将与浩瀚公司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同年11月13日,中科巨匠公司向浩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月17日,浩瀚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诉讼中,中科巨匠公司申请对浩瀚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设备定制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及是否能正常使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是否符合约定验收标准及是否正常运行),鉴定报告编号110220080002,鉴定标的物为浩瀚公司交付的生产线一条,此生产线为可移动组合式生产线,主要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物生产线不符合验收标准,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行。中科巨匠公司支出鉴定费用10000元。另,鉴定公司通知浩瀚公司参加现场查勘,浩瀚公司表示不参加。浩瀚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提交意见认为鉴定的标的物所处地点不是第一现场。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开庭要求浩瀚公司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否则视为无异议,浩瀚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设备定制合同》、收付款通知、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科巨匠公司与浩瀚公司签订的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中科巨匠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标准,且约定“1.若甲方中途退货,除乙方产品质量及工艺不成熟原因或无法满足甲方生产需求外,因其他任何原因甲方中途退货,乙方有权不受理”,经鉴定涉案标的物“生产线不符合验收标准,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行”,应属于“乙方产品质量及工艺不成熟原因或无法满足甲方生产需求”的例外情形。中科巨匠公司按合同约定分阶段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浩瀚公司未能保证涉案设备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应承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虽然,浩瀚公司提出图纸系双方确认、配套设备高度不对、模具尺寸更改、单机调试成功、生产线被移动等意见,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原因可以免除浩瀚公司的责任,且双方付款条件中约定了设备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在浩瀚公司一方,浩瀚公司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故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中科巨匠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中科巨匠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浩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合同。浩瀚公司于同月17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11月17日予以解除。
关于中科巨匠公司要求浩瀚公司返还货款及移走浩瀚公司货物等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中科巨匠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浩瀚公司货款414000元,且浩瀚公司提供的设备在施工地进行了安装,故中科巨匠公司有权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要求浩瀚公司返还货款,并要求其移走浩瀚公司货物。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11月17日予以解除,浩瀚公司应返还中科巨匠公司预付的款项,其逾期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将中科巨匠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浩瀚公司要求中科巨匠公司支付余款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浩瀚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浩瀚公司的其他意见本院并非未予考虑,但均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科巨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浩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编号为HHJX20181106)于2019年11月17日解除;
二、南通浩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科巨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14000元;
三、南通浩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科巨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4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南通浩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中科巨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地移走浩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
五、驳回中科巨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南通浩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南通浩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5440元,由南通浩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10000元,由南通浩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越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曹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