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航(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匀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泰航(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7民初1310号之二



原告:北京匀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1层109-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泰航(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匀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乐公司)与被告中泰航(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匀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了《玻璃棉保温采购合同》,约定匀乐公司向中泰航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北京银行顺义科技研发中心工程项目提供玻璃棉板等货物,金额为6 332 04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中泰航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下一个月内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后,匀乐公司依照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向中泰航公司供应了以上货物及服务。截止到2020年5月10日,匀乐公司共计供货7 455 850.71元,但中泰航公司尚余3 464 098.51元未付。经多次催要,中泰航公司至今未付,故匀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中泰航公司支付货款3 464 098.5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泰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泰航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北京市顺义区裕曦路9号院14号楼3层2-2301,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仅为注册地,未在此办公。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匀乐公司按照要求将货物送至北京银行项目部,该项目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应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泰航公司的住所地及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北京市顺义区,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匀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手写改动部分,将“顺义”改为“平谷”,可以看出,匀乐公司明知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及中泰航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匀乐公司以采购合同为主要证据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中泰航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应属合同纠纷。双方虽均认可《玻璃棉保温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亦均认可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及该合同中管辖约定的法院所在地与涉案合同无实际联系。上述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中泰航公司的注册地虽然在北京市平谷区,但其并未在此地实际办公;中泰航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匀乐公司的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泰航(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