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航(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泰航(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动产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389号
原告:中泰航(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王元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动产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程朗桄,职务不详。
原告中泰航(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前海动产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独任审理的要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 013.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4.2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原、被告就“佳兆业广场北楼x层空调改造工程”签署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价款为总价包干,不含税价为548 494.32元,本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018年8月1日上述合同施工全部完成,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8月5日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但是至今尚欠工程款152 013.28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佳兆业广场北楼空调工程改造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佳兆业广场北楼x层空调改造工程,被告联系人为宋永清,工程价款548 494.32元,本协议签订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0%预付款,即274 247.16元,空调水系统改造完成打压实验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验收完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5%。即82 274元,质保期满一年5日内无息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5%,即27 425.16元。2018年8月1日,被告联系人签署工程验收单。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52 013.28元工程款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质保期满5日内支付,质保期应于2019年8月1日届满,为方便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佳兆业广场北楼空调工程改造施工协议》属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前海动产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泰航(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 013.28元;
二、被告深圳前海动产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泰航(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52 013.28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泰航(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深圳前海动产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深圳前海动产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泰航(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深圳前海动产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泰航(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潇
二○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文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