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随州市鑫瑞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81民初58号
原告(反诉被告):随州市鑫瑞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戢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梅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广水市,系**姐夫。
被告:夏增强,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随州市鑫瑞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府城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夏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胡季春,被告(反诉原告)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夏增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577192.86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应付货款时起至付清时止);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鑫瑞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截止2019年3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712660.86元,违约金772684.57元,之后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府城公司因承建位于黄冈市××六福塆晨鸣浆纸业厂内的“黄冈晨鸣浆纸业生物质发电项目化水楼及水泵房分项工程”,于2017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该协议对钢材的数量、质量、单价、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全面的约定。《钢材供应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府城公司违反协议的约定,不按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2018年4月23日累计欠钢材款达1577192.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府城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另查知,被告府城公司承接本案所涉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施工(即被告**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9月3日,被告**和被告夏增强均承诺对被告府城公司的上述欠款在14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和被告夏增强作出承诺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
被告府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欠款1712660.86元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至今未组织结算,差欠金额尚不明确。二、按照原告诉称被告**、夏增强向原告出具1400000元欠条的基础上(答辩人不认可上述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原告诉请1712660.86元不应得到支持。三、答辩人不是《欠条》出具的主体方,也从未授权任何个人与原告组织结算,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受该欠条的约束。该欠条上载明的钢材款数额明显与《钢材供应协议》约定不符。《钢材供应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以货价当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武汉价格为结算基价,此价格包含增值税专业发票,该价格为工地结算单价,当日有多次网价,以最后一次网价格执行。原告承接在此项目上最多为答辩人垫资120万元,按照目前差欠的货款金额,原告无权在合同约定的单价基础上进行加价。在此需要强调说明,双方约定的条件是“未能付款”与“未全部付款”的约定意思不同,按照“未能付款”的意思理解,就是只要在每次送货后2个月内,答辩人有付款的行为,具体付款金额不限,应视为答辩人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加价的条件不成就。对此,答辩人针对付款时间和送货的时间,显示除最后两笔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外,其他均未违反加价条件。最后两笔的货款也不符合加价条件,因为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答辩人垫资1200000元,答辩人差欠的货款并未超过1200000元。协议约定的加价条件、违约金等属于惩罚性措施,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同时该协议中约定的加价条件与合同内容相矛盾,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答辩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减少。四、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工程上的所有权益,答辩人从未收取**的任何费用,依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本案差欠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答辩人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8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受原告方的胁迫情形下写的欠条,所以不认可欠条上载明的欠款1400000元。其他同被告府城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夏增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被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欠条来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欠条上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而非担保人,故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他同被告府城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府城公司、**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府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拒不向反诉人出具已支付货款437244.98元的增值税专用票据造成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0309.65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8日,反诉原告府城公司、**与反诉被告鑫瑞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协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供应钢材用于“黄冈晨鸣浆纸业生物质发电项目化水楼及水泵房分项工程”,钢材单价包含增值税专业发票。截止2018年4月20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已支付2900000元货款。然而,反诉被告截止2018年2月5日止,仅向反诉原告出具了23张总金额为2462755.02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欠437244.98元的增值税专用票据未按照协议约定出具,依据货款给付时的17%税率计算,税款共计60309.65元。嗣后,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催要已支付货款的税票,反诉原告因与业主方结算时已支付的钢材款税票中的税款是可以抵扣。但是,反诉被告拒不向反诉原告提供。2018年9月7日,反诉原告向业主方出具税票后,导致反诉原告不能抵扣税款,其直接经济损失60309.65元。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鑫瑞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请求权利属于府城公司还是**不清楚。2、剩余增值税发票没有出具是因为反诉原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反诉被告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3、反诉原告反诉的事实不存在,所以不存在赔偿。如果有损害事实,是反诉原告自己造成的,反诉被告无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府城公司、**、夏增强对《欠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出具一份《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欠条》内容是受胁迫下形成的。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府城公司、夏增强对该《欠条》的存在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欠条》缺乏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府城公司和夏增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形成不合法,同时,因该《欠条》载明的内容涉及到原告鑫瑞公司与被告**、夏增强就所欠货款在还款方面约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份《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业主方)对被告府城公司付款的《财务付款明细表》。被告府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鑫瑞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鑫瑞公司与被告府城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中约定的付款原则上有按照被告府城公司与业主方主合同进度支付方面的内容,故该付款明细表与本案具有关联。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以被告府城公司名义承接了一项建设施工工程,需要购买原告鑫瑞公司的钢材。2017年10月18日,原告鑫瑞公司与被告**达成了《钢材供应协议》后,找到被告府城公司加盖其公司的印章。该《钢材供应协议》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为黄冈晨鸣浆纸业生物质发电项目化水楼及水泵房分项工程。二、材料的要求及质量标准。三、钢材的单价及结算方式:1、钢材单价按照送货当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武钢价格作为结算基价,此价格包含增值税专业发票,该价格为工地结算单价,若当天有多次网价,以最后一此网价价格执行。2、乙方(原告鑫瑞公司)在此项目上最多为甲方(被告府城公司)垫资120万元,甲方从第一批钢材到工地这日起两个月内需无条件支付乙方钢材款,若2个月内未能付款,则按照每天每吨加价3元作为结算单价;若3个月内未能付款,则按照每天每吨加价4元作为结算单价,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货到工地开始计算时间)。3、付款时货款与加价款项单独支付,先付加价款项,然后付清货款直至货款与加价款项一并结清。4、合同签订后,甲方只能在乙方购买钢材,如发现在甲、乙没有商量的情况下,甲方在其他地方采购钢材,则此合同立即终止且在一个月内甲方需付清所有欠乙方钢材的总货款。5、付款原则上依据甲方与业主主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所有货款必须是银行转帐或现金,乙方不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四、交货时间。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三日内将钢材送达,甲方指定场地或承接甲方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指定场地,甲方负责卸货并承担卸车费用。五、运输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六、验收方式。货到工地,甲方现场抽验或在收货后三个工作日自行检验质量,直接使用视为合格,逾期视为质量无异议。如甲乙双方在钢材质量上发生分歧,由甲乙双方共同取样送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理化检验,若检验不合格,检验费用及甲方的相关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支付。七、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按期供货,应当按照当批未供货金额的0.1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在甲方正常付款的情况下,乙方逾期供货达10天,甲方有权另行选择其他的供货商,并对乙方处以货款的0.13%的处罚给甲方。3、若乙方单方面主张变更合同单价,将视为不能交货,由乙方按照第八条1款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催要所有货款,且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未结货款的0.13%的违约金。八、合同所涉及到的各方签约代表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并有权代表本方出具对账凭证及签收函件,各方签约代表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上所发生经营经济纠纷,经双方协商得不到解决,应提交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而支出合同律师费…。九、本合同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和丙方各执一份。甲方没有签约代表。乙方签约代表为杨三。丙方签约代表为**。《钢材供应协议》签订后,原告鑫瑞公司向被告府城公司、**承建的黄冈晨鸣浆纸业生物质发电项目化水楼及水泵房分项工程运送钢材,送货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10月19日货款为298742.00元,2017年10月25日货款为399059.00元,2017年10月30日货款为354067.00元,2017年11月6日货款为155822.00元,2017年11月10日货款为506890.00元,2017年12月14日货款为406334.00元,2017年12月27日货款为174561.00元,2018年1月10日货款为167280.00元,2018年3月13日货款为846761.94元,2018年4月3日货款为547662.10元,2018年4月23日货款为184914.82元,共计4042093.86元。被告府城公司通过直接付款及业主代付方式共向原告鑫瑞公司付款2900000元,剩余货款1142093.86元没有支付。在已经支付的2900000元中,原告鑫瑞公司共向被告府城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462755.02元,还有437244.98元税票没向被告府城公司出具。
2018年9月3日,原告鑫瑞公司签约代表杨三找到被告**、夏增强商量欠款事宜,当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随州市鑫瑞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用于黄冈晨鸣浆纸业生物发电工程项目化水楼及水泵房工程钢材欠款壹佰四拾万元整,2019年1月1日前付清。未付清按合同执行。1、2019年1月1日前未付清,用南门南关街29号房屋作为抵押。车牌号为鄂A×××××卡宾车作为抵押(即日起应陆续还款到2018年11月底付总款的50%,如未作任何行动,于2018年12月1日把车开回广水抵押实物。)2、由广水市府城建筑有限公司夏增强代为支付钢筋货款余额。欠款人**。见证人夏增强”。
2019年1月1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鄂A×××××卡宾车变更登记为邱建华(案外人)所有。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该车辆转让情况时回答:“我差姓邱的砂石料,将该车子抵给他,砂石料不到60万元。”上述房屋、车辆作为原告鑫瑞公司担保物未办理抵押登记。
审理中,经被告府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业主方)向被告府城公司付款情况,即《财务付款明细表》。该《财务付款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有:“2017年10月进度结算、实际支付金额为850000元,2017年11月进度结算,实际支付金额为672503元,2017年11月进度结算,实际支付862673元,2017年12月进度结算,实际支付金额为2037124元,2018年1月进度结算,实际支付金额为2629933元,2018年2月进度结算,实际支付金额为352517元,2018年3月进度结算,实际支付金额为700000元,2018年2月进度结算,实际支付金额7483元……2018年4月向随州市鑫瑞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代付600000元,2018年5月进度款支付197377元,2018年5月进度款支付300000元……,共计支付15961022.30元。”
本院认为,1.原告鑫瑞公司与被告府城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钢材供应协议》合法有效。2.关于被告府城公司和被告**对原告鑫瑞公司的债权承担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鑫瑞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府城公司和被告**亦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被告**与被告府城公司系挂靠关系,所购买的钢材用于被告**施工的工地上,同时,《钢材供应协议》约定了被告**对原告鑫瑞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府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府城公司辩称因原、被告没有组织结算,所欠货款不清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对《钢材供应协议》中钢材加价约定的性质认定。首先,从合同的性质和实现合同目的来看,合同双方遵循的钢材单价在《钢材供应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具体结算中亦是按照《钢材供应协议》约定结算方式执行。而加价单价是附条件,具有不确定性。其次,从钢材加价的生效条件来看,主要是对买受人逾期付款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约定。故钢材加价约定就是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4.被告府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首先,要明确《钢材供应协议》中“约定的垫资120万元和未能付款”的含义。本院认为,从《钢材供应协议》中“乙方(原告鑫瑞公司)在此项目上最多为甲方(被告府城公司)垫资120万元,甲方从第一批钢材到工地这日起两个月内需无条件支付乙方钢材款……,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货到工地开始计算时间)”的约定内容字面含义看,“原告鑫瑞公司在此项目上最多垫资120万元”表示的是在涉案买卖中,原告鑫瑞公司同意先送货后付款的结算方式,并且对先送货所需垫资款额度进行了限制。按照此种交易习惯,送货后,被告府城公司应当在合理准备时间内付款,而非被告府城公司辩称的一直垫资到终止送货为止。另外,从《钢材供应协议》内容“甲方从第一批钢材到工地这日起两个月内需无条件支付乙方钢材款……,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货到工地开始计算时间)”连贯来看,亦反映了被告府城公司应当在第一批货物送达之日起两个月内需付清货款的事实。同理,“未能付款”的理解应当是被告府城公司、**对原告鑫瑞公司每批送的货物,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全部结清。被告府城公司、**辩称只要支付了货款,就视为其履行清偿义务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亦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其次,关于《钢材供应协议》中约定“付款原则上依据甲方与业主主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与《钢材供应协议》中约定“乙方(原告鑫瑞公司)在此项目上最多为甲方(被告府城公司)垫资120万元,甲方从第一批钢材到工地这日起两个月内需无条件支付乙方钢材款……,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货到工地开始计算时间)”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从本院调取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业主方)向被告府城公司付款的进度来看,原告鑫瑞公司给了被告方付款的必要准备时间。被告府城公司、**辩称该付款的方式相互矛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从被告府城公司、**付款的情况来看,每期货款未按时结清,至今差欠原告鑫瑞公司货款的客观事实存在。综上,被告府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5.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涉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府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给原告鑫瑞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方面损失。因根据《钢材供应协议》约定的“加价和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超过了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府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定调整为每逾期一天,被告府城公司、**向原告鑫瑞公司支付未结货款的0.065%的违约金。根据各期欠款金额和逾期天数,经核算,截止2019年6月23日,被告府城公司、**应当向原告鑫瑞公司承担违约金为311974.12元。6.关于被告夏增强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从《欠条》载明“……⑴2019年1月1日前未付清,用南门南关街29号房屋作为抵押。车牌号为鄂A×××××卡宾车作为抵押(即日起应陆续还款到2018年11月底付总款的50%,如未作任何行动,于2018年12月1日把车开回广水抵押实物。)⑵由广水市府城建筑有限公司夏增强代为支付钢筋货款余额。欠款人**。见证人夏增强”内容上看,被告夏增强保证范围应当只在《欠条》约定范围内,即被告**提供“南门南关街29号房屋、鄂A×××××卡宾车”所对应的价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该房屋和车辆是否抵押登记,不影响该《欠条》所载明的对被告夏增强保证范围的约定。7.关于原告鑫瑞公司主张代理费问题。《钢材供应协议》虽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但本案原告鑫瑞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和律师收费的依据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鑫瑞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反诉原告府城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鑫瑞公司对反诉原告府城公司、**的反诉未开具税票的事实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原告府城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鑫瑞公司向其出具已支付货款437244.98元的增值税专用票据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方付款时的增值税率为17%,现国家税率调整为13%,不同的税率,导致抵扣的金额不同,差额部分为反诉原告府城公司、**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4948.54元,依法应当由反诉被告鑫瑞公司承担。反诉被告鑫瑞公司辩称因反诉原告府城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随州市鑫瑞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42093.86元并承担违约金311974.12元(前述违约金截止为2019年6月23日,之后违约金,每日按未付货款的0.065%标准计算,直至付清);被告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款项,扣减被告**提供担保物“南门南关街29号房屋、鄂A×××××卡宾车”对应价款,剩余金额,由被告夏增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增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反诉被告随州市鑫瑞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向反诉原告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4948.54元;
四、驳回原告随州市鑫瑞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683元,由被告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92元,由原告随州市鑫瑞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991元;反诉费1307元,由反诉被告随州市鑫瑞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3元,由反诉原告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世峰
审 判 员  魏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