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时代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中兴时代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7268号 原告:中兴时代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富街9号13号楼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2MWA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办事处北关工业园***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NN81C5D。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兴时代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时代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供货,原告如约支付货款98000元,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发货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区域代理业务关系,原告交付的9.8万元不是货款,而是取得区域代理权的对价,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是原告单方中止履行合同构成事实上的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铺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中兴时代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盛美隆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9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三条1、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订货定金9.8万元,即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代理权,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出厂价2.8万元的妙冠系列产品作为乙方启动当地市场使用。2、为支持乙方轻松经营,促进产品多销快买,甲方给予乙方出厂价21万元的运费补贴。3、销售奖励:年累计进货80万奖励1.6%,年累计进货100万奖励1.8%,年累计进货150万奖励2.0%,年累计进货200万奖励3.0%,年累计进货300万以上经理5.0%封顶。4、本合同中涉及的所有补贴、奖励均按本合同约定的原告的进货价格以货物的形式履行,所有补贴、奖励的产品不计入原告累计进货量当中,订货定金只能以进货的方式抵充。 2、2019年9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2019年9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8.8万元,共计9.8万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的第7***涂塑料模板400张。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的400张出货单应当按照120元/张计算,合计4.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货定金9.8万元,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代理权,被告对其免费提供2.8万元的货物,其订货定金只能以进货的方式冲抵,故对被告关于该9.8万元是取得区域代理权,应当通过进货冲抵的方式返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2.8万元的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返还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兴时代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中兴时代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