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无固定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春平,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无固定职业。
被告:邱实,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熊敏,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4051A(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品,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春平,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邱实、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并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平、被告***、被告邱实、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品、杨春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实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将武汉动车段工艺线改造及部件清洗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王公路399号)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邱实施工。后被告***雇请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下受伤,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气胸、应激性溃疡,前后共住院36天。2015年2月12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50.7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2613.5元、共计20654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程发承包关系,原告系被告一雇请的施工人员;
证据二、武汉市普仁医院出院记录、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因做工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
证据三、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数额;
证据四、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武汉市居住十余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将承包的项目包工给了***,原告系***雇佣并支付工资,即原告的雇主是***,被告***不是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基于亲情和人道的考虑,被一垫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76219.40元,另垫付赔偿款35200元,原告诉请应当扣除该款项,同时被一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款项的权利。而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戴好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没有搭好脚手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后被一已经垫付给原告76219.4元。
证据二:收条两张,拟证明被一两次共向原告垫付护理费36120元,其中一份是原告所书,另一份为被告妻子所书。
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系***雇请并支付工资,雇主并非被一,同时证明原告作业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邱实辩称:当时我只是帮被告盖了章,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邱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无责任证明一份,拟证明我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二、废置登记表回执一份及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德实物资经营部已经注销,给***之前就已经注销,该印章是无效的。
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是原告10月份让我来工地做事,原告是介绍人,因此我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均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一雇请的施工人员;对证据二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三,承担原告委托的鉴定费用,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四有异议,长期居住应当提供租房合同或是居住证明,派出所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
被告邱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我与被告素未谋面,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质证意见同被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第一张30000元的收条无异议,但对其中第二张5200元的收条,实际上被一只给了3500元,共计垫付费用33500元。
被告邱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邱实提交的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而且施工合同也属于代签,因此不能免除被二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使注销,但其盖章的行为仍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对被告邱实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邱实提交的证据一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二被告三不知道该事情,该两份证据不能否认出具公章的行为,正是因为该行为,被告三才与被告一签订承包合同。
被告***对被告邱实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清楚。
原告、被告***、***、邱实、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得到了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鉴定结论,因其与新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鉴定费用,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费用实际为33500元,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邱实提交的证据一,属于被告***与被告邱实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7月11日,武汉市洪山区德实物资经营部注销。武汉市洪山区德实物资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被告邱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德实物资经营部借公章,该经营部员工熊敏让被告***出具免责证明后,将经营部公章出借给被告***。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为武汉市洪山区德实物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将武汉动车段工艺线改造及部件清洗库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发包给武汉市洪山区德实物资经营部。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被告***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雇请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下受伤,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气胸、应激性溃疡,共住院36天。被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等111419.4元。2015年2月12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Ⅷ(八)级,后续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时间7月(含二次手术时间),护理时间3月。后因被告***和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014年11月19日所受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
另查明,原告***在武汉市居住已满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武汉动车段工艺线改造及部件清洗库工程处施工属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施工属于高空作业,没有戴好安全帽等防护措施,此事故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武汉市洪山区德实物资经营部,实质是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又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武汉市洪山区德实物资经营部的经营人被告邱实,将已注销的印章交付被告***使用,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对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邱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5年度)》进行计算,具体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76880.64元(250.7元+410.54元+762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3、护理费:7182.2元(28729元÷12个月×3个月);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723.5元(41754元÷365天×85天);5、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6、后期治疗费:20000元;7、交通费:540元(15元/天×36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1-9项共计268478.34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228206.6元(268478.34元×85%)。本案中,被告***、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与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0%。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206.6元;
二、被告***、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邱实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67元,由被告***负担482元,原告***负担85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四项,鉴于被告***已垫付111419.4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17269.2元(228206.6元-111419.4元+482元),被告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应承担1000元,故被告***应将返还被告***垫付款110419.4元,返还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67元,由被告***负担482元,原告***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吴兆麟